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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OAN DINH QUAN(中文姓名:段庭君;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高夢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OAN DINH QUA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DOAN DINH QUAN(中文姓名:段庭君)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判處重刑,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第322頁),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再經本院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所處之刑非輕,雖上開判決尚未確定,然被告已就犯罪事實自白,且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扣案證物之證明力,足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僅法定本刑甚重,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認事證明確而判處上開重刑,衡諸被告前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酌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僅與其配偶共同向他人租賃住處,自己並無固定可長久住居之處所,且一旦面臨重刑,為規避刑罰而逃亡返回母國,被告可在其母國合法居留,我國刑罰權因此無法有效行使,若未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參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次數甚多,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之影響及對國人健康之危害甚鉅,情節至為重大,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法益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當庭以:我希望能夠交保,出去外面安排,因為我還要照顧我太太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在臺灣還有配偶,在臺灣有住所,所以如果命被告限制住居或是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以及提供交保金,對被告及配偶的經濟狀況而言,應該是一個比較大的負擔,可以形成一個拘束力,確保被告將來可以執行,亦可以命被告限制出境,確保他不會離境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認定如前;此外,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