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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哲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09號、第29202號、第3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梁哲維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梁哲維(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6「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8頁、第130至131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輕罪之洗錢未遂罪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當時失業想要貸款,就跟他加LINE,但他說我財力證明不行,所以要提供這三個帳戶,他要匯錢進來做財力證明,美化帳戶,我只有提供三個帳戶的帳號,密碼沒有提供。(問:上開附表之被害人均指稱,渠等均遭詐騙而匯款至你帳戶內,故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為詐欺贓款,有無意見?)沒有。(問:提領上開款項是依照誰的指示?)「吳慶祥 歐巴資管」。(問:提領上開款項後如何處理?)有一個他們的人,要我領完後約在提款地點對面的公園拿給 他,我每次提領完都是交給他,提款一次就交款一次。(問:上開你交付款項之人與「吳慶祥 歐巴資管」是不同人?)應該是不同人。(問:為何依「吳慶祥 歐巴資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給「進元」?)因為要做財力證明,錢要交回給他們。(問:本次貸款流程與之前申辦貸過程有一樣嗎?)感覺不一樣。我自己在辦的過程也感覺奇怪,但錢已經匯入了,我就沒有想那麼多,就照指示做。(間:如果要美化帳戶,為何退還款項要用提領現金的方式交付?)我也覺得很奇怪,不知道為何會突然匯這麼多錢進來,我也在想這是不是詐騙。(問:提示114偵23109號警卷第53頁右上方照片,你ー開始有向「吳慶祥 歐巴資管」表示「現在臉書那麼多有不ㄓ是真是假」,表示你ー開始聯繫時本來就有所懷疑?)是。(問:本案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是否承認?有何辯解?)我承認我有做這些事,但我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等語(偵23109卷第53至56頁)。則依被告上開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被告應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雖無逕為認罪之表示,惟並無明確要否認犯罪之主觀意思,亦無圖獲判較輕罪名,或希冀無罪,故為避重就輕、遮掩真相之說詞,認與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所揭示,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已經自白。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亦均自白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7頁、第60頁,本院卷第87頁、第130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4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確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即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均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含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含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上開輕罪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已經自白。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其上開輕罪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犯行亦均自白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7頁、第60頁,本院卷第87頁、第130頁),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並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即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輕罪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本均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上開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自白。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其上開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亦均自白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7頁、第60頁,本院卷第87頁、第130頁),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自白坦承不諱,且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不法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請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均非無見,惟查:依被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應認為被告已經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均應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應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原審漏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及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致量刑過重,自有未洽。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量刑均過重等語,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部分,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辦理貸款而涉入本案犯行,分工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損害,受害金額非少,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雖僅止於未遂,亦致使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有遭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下層之車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就所犯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另考量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真的沒有能力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本院卷第86頁),被告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按被告本案犯行並未造成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害),被告尚未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並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及被告目前罹患疾病,家境清寒,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頁),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4年9月11日、115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被告之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辦公處115年1月23日清寒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計6罪,犯罪次數非少,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並無不法犯罪所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損害,受害金額非少,被告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雖無財產損害,惟被告尚未獲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之諒解,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危害均非輕,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緩刑宣告等語,尚非可採。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理由」欄一其中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黃麗貞】 梁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梁哲維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理由」欄一其中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林銘翔】 梁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梁哲維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理由」欄一其中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張柏弘】 梁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梁哲維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理由」欄一其中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柯旭隆】 梁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梁哲維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理由」欄一其中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蔡聖頡】 梁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梁哲維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理由」欄一其中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部分【被害人:楊國濱】 梁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梁哲維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325543號卷【警5543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469071號卷【警9071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1020690號卷【警0690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09號卷【偵23109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75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