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弘嘉
陳昶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蔡睿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3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09號、第30785號、第30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5日、115年2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弘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偽造如115年1月5日原判決附表編號2「出示文件」欄中「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經辦人:陳睿霖)」1張沒收;被告陳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偽造之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經辦人:陳昶宏)1張沒收。被告2人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呂弘嘉含是否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昶宏含是否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與否,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115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9月8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則未上訴,足見被告2人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及沒收與否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呂弘嘉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弘嘉自警詢、偵訊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手,無前科紀錄,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陳昶宏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昶宏目前還有其他案件,但在法律上並不是一犯再犯,那是因為接觸到不同的被害人,而每位被害人報案的時間點又不同,所以偵查機關啟動的時間也會有落差,才導致有另案跟本案,被告陳昶宏於另案也負起他應負的法律責任,該如何受罰,被告陳昶宏也都願意承擔;被告陳昶宏於偵查、原審、二審均自白,提供對話紀錄不是要為被告陳昶宏脫免罪責,請看在這類案件的被告都是被利用者的角色,雖被利用不代表無罪,但被告陳昶宏也願意負起責任,希望就罪刑相當性,審酌刑法第
57、59條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陳昶宏若有犯罪所得是應該要繳回,但錢就不是這些被利用的車手拿走的,被告陳昶宏在這邊也願受刑事處罰,請給被告陳昶宏合理的、罪刑相當的刑罰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又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附予敘明。)。經查,被告呂弘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呂弘嘉有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參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呂弘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呂弘嘉有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已如上述,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呂弘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呂弘嘉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
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相關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傅瓊瑩受有高額的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呂弘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就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呂弘嘉部分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因調解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無達成調解),被告陳昶宏部分自述遭到感情詐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呂弘嘉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昶宏有期徒刑2年2月。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1.本案並無因被告呂弘嘉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呂弘嘉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本案被告陳昶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時,明白表示:「我不承認。」,有114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陳昶宏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昶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屬本案犯行既遂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況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250萬元,被告陳昶宏亦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4.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而被告2人所指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如上,況本案詐騙金額非低,所造成之危害非微,自不宜輕縱。又本案相關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自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認定。
㈢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呂弘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