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明潭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明潭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郭明潭(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含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含是否適宜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5、125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含是否適宜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含是否適宜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含是否適宜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原審量刑過重,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人,與甲女僅係鄰居關係、與乙男則無任何關係,卻逾越往來分際,非法利用甲女、乙男及被害人林○○之個人資料,不斷騷擾、誹謗而為起訴書所載之非法行為,業使告訴人2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等社會正常生活甚鉅,心理上亦承受極大壓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以30萬元與告訴人2人和解,但為告訴人2人所拒絕,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詳下述),惟經審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相關情節,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屬低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15年7月23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15年7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5年8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1-72、75、139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卷目索引】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08號卷(不公開卷)【不
公開卷-他808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卷【原審卷】⒊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