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泳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泳綸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泳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定羈押3月,及於同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後於114年12月16日裁定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114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審理後於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陳泳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案件於115年6月24日繫屬本院,合先敘明。
三、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8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全部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本案犯罪金額不低,情節不輕,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期,業經被告提起量刑上訴,則被告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又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且現今我國人民出境他國生活困難度已大幅降低,倘其出境後不再入境,即非我國司法權效力所及,而無從傳喚、拘提被告到庭,將使後續司法審判程序難以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基此,經綜合考量被告的人權保障、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復參檢察官認被告原限制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7月13日檢愛115上蒞2083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