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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向慧琳

陳泳綸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37號、第7668號、第12557號、第23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向慧琳、陳泳綸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之刑。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向慧琳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向慧琳參與本

案詐欺,負責監控同案被告詹徫捷,其與被告向慧琳一同分配工作、當天主要工作是聽我的等情。但我與詹徫捷確實曾有同犯詐欺案件被提起公訴(非指本案),但該案我確實有參與,這也是我第一次犯罪,認罪無非是想爭取從輕量刑,且也與被害人和解償還而且償還和解金,倘若我有參與本案,我定會承認犯罪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而本案被告何承遠於作證時供詞反覆不一,明顯不是如他本人一向所述,其所說的都不是事實,顯然是何承遠臨訟所編之託詞。⒉依原審判決內容所載,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陳泳綸駕駛,搭載被告向慧琳)與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同案被告詹徫捷駕駛,搭載同案被告何承遠)行車路線期間有40分鐘落差,無法排除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在此期間有無將款項交予他人之可能等語。

㈡被告陳泳綸上訴意旨:⒈被告陳泳綸不服判決,因我根本沒參

與本案,負責擔任監控手及收水和三線交款等行為,民國113年12月19日我確實有開自己的B車與詹徫捷、何承遠、向慧琳一同前往台南,但我不知道他們當天是要去做詐騙行為,也沒有在於不詳時間將前開款項全部轉交詐欺集團內部上游成員,以此製造金融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為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去詐騙別人,更沒有收取到任何的款項,也沒有何承遠所說的將錢拿給我,我也沒有在使用飛機軟體,他卻說我是「聚寶盆」,詹徫捷又說我這台車負責監控、收水,我與向慧琳維持距離以躲避檢警查緝,同時又能及時收受贓款,還有監管範圍內確保未遭警方埋伏,我也不服。⒉如果我是當天監控及收水人員,我為什麼會不在現場,行車軌跡紀錄上應該也會有才對,當天我們是被詹徫捷邀約一起來台南旅遊,他們說要去處理事情,我跟我太太向慧琳就去吃飯,最後是他們說忙完了我們便約在黃金海岸集合,並沒有在那邊收取款項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2人均坦承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與同案被告

詹徫捷、何承遠(上2人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分乘B車、A車二車自被告向慧琳家中先後前往臺南市南區之供述,且查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告訴人之公司面交新臺幣(下同)658,041元投資款項。嗣另案被告童建智(面交車手)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上開約定時、地,持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經辦人欄簽署偽造之「王威廷」署名)行使並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小大門前,將前揭款項轉交至同案被告詹徫捷所駕駛,搭載同案被告何承遠之A車等節,有另案被告童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602卷第15至21頁、偵7668卷第121至125頁、警602卷第第23至25頁、偵7668卷第127至128頁)、同案被告詹徫捷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官訊問程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7668卷第149至153頁、警700卷第2至

3、4至8頁、偵23037卷第51至57、57至59頁、聲羈428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一第41至46頁、原審卷一第249至260頁、原審卷一第263至272頁)、同案被告何承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56至260、263至272頁)、告訴人葉麗真於警詢中之陳述(警700卷第52至54、58至59、60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翻拍照片(警700卷第55、61、67至7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602卷第27至29頁、警700卷第56頁)、車輛行車軌跡紀錄(偵7668卷第97至103、105至113頁)可資為證,又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業經原審論以罪刑,有其2人之原審判決書可為參佐(本院卷第63至70頁),足認被告陳泳綸、向慧琳確有於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執行本案向車手童建智收款之收水任務之際,在交付地點附近之事實無誤。

㈡被告2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以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渠2人有涉與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2人共犯本案犯行,然原審依同案被告詹徫捷於警詢所供之「案發當日我們群組中被派發收水任務,向慧琳與我一同分配工作」、及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接受指示去收詐欺款項,我跟向慧琳、陳泳綸、何承遠都是一起去拿錢;案發當日向慧琳駕駛B車出現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因為她要監控收水,我們有一個飛機群組,裡面有一個上頭暱稱「future」,他會在群組說單子在哪裡、幾點要到,向慧琳是在群組負責打字、負責監控人有沒有準時到,案發當天向慧琳是要監控跟客人拿錢的人等語(偵7668卷第149至150頁、偵23037卷第51至59頁),及同案被告何承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晚我與詹徫捷一起住在向慧琳家,詹徫捷說隔天有事情要忙,那時候很晚了,他就說直接睡在向慧琳家就好,不然明天爬不起來;B車車上有向慧琳、陳泳綸2人,我將錢交給他們;」、「向慧琳、陳泳綸傳地標(黃金海岸那邊)在群組,我們過去找他們,我們先到後沒有等很久,他們就到了,我把錢丟到B車裡面我就回到車上;我丟錢進去B車裡面時有看到陳泳綸在車上」等語(原審卷二第113至156頁)。依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上述供述及審理時之證述,互為勾稽及補強,即可徵案發當時被告2人駕駛、搭乘B車前往臺南地區,係在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向車手童建智收取贓款執行收水任務後,再上繳予被告2人,渠2人在場亦有屬負有監督之任務。

另佐以卷附之車輛行車軌跡紀錄,可知A、B二車於案發當日清晨即共同自被告向慧琳位於楠梓住處出發,且A車均能準確接續B車所行經之車道,是從二車行車路徑的選擇、時序可知,被告向慧琳、陳泳綸2人(共乘B車)有預先規劃行車路線且明確知悉前往何處,並引導後方之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共乘A車)行駛,亦合於同案被告詹徫捷所述B車負責監控收水,亦即被告向慧琳、陳泳綸駕駛B車維持距離以躲避檢警查緝,同時又能及時收受贓款,以使A車在○○國小前與一線車手童建智進行贓款交接時,處於被告向慧琳、陳泳綸之監管範圍內並確保未遭警方埋伏。嗣A車完成收水任務後,兩車確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在黃金海岸附近會合,隨後即共同往安平方向行駛,可見同案被告何承遠所述在黃金海岸附近將贓款轉交與被告向慧琳、陳泳綸等語,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原審另依據被告向慧琳與另案被告童建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警700卷第47至49頁、警870卷第103至110頁)內容,可明案發後之同年12月25日,被告向慧琳有與一線車手童建智聯繫,並向其陳稱:「沒事啦,不是要責怪你,只是要了解一下而已」、「可能他們那邊沒有教好,所以導致你會發生這種事」、「你還記得我有問過你有沒有案底嗎?」、「詐欺未遂」、「初犯是還好」、「你看你不也出來了,無保請回對吧」、「我們這邊其實都會保護人員的,只要覺得當下單的狀況不對,就不會讓人員硬幹,不會讓你去送死」、「我帶過很多人員了」、「薪水的部分,我會去爭取,不用擔心」等語。顯見被告向慧琳熟知詐欺案件之司法調查流程,並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員培訓、薪資發放、安撫遭警方查獲之一線車手等事宜,且從其上開所稱:「我們這邊其實都會保護人員的,只要覺得當下單的狀況不對,就不會讓人員硬幹,不會讓你去送死」等語,亦與同案被告詹徫捷所述被告向慧琳負責監控等分工情節相符。至於被告陳泳綸歷次所辯係與詹徫捷約妥前往臺南安平老街走走,但所述細節供詞反覆、避重就輕,且與車輛行車軌跡之客觀事證全然不符,且若被告陳泳綸、向慧琳與詹徫捷等人共同前往臺南之目的係遊玩安平老街,然其等卻分乘A、B二車,甚至四人當日未在安平老街會合,何屬有共同前往遊玩之舉。另被告向慧琳若僅是單純陪同出遊,斷無可能出面安撫一線車手童建智,甚至為其爭取車手薪資之發放。是上開辯詞與常情不合,實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向慧琳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本案檢察官僅憑其他共犯

之單一指述為被告不利認定,欠缺補強證據等語,及其與被告陳泳綸均以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於上午9時31分許收受車手童建智交付之詐欺款項後,直至上午10時8分始有與被告陳泳綸車輛(B車)同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期間有40分鐘之落差,即無法排除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在此期間有將款項交予他人之可能性存在等語之辯解。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案對照證人詹徫捷警詢、偵訊之供述,以及證人何承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互為勾稽佐參,並有上述車輛行車軌跡紀錄可為證明補強,而被告向慧琳與本案取款車手童建智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亦在在彰顯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中居於監督之層級,已能辨明被告2人參與本案,向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將一線面交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為收取,係擔任監控收水及三線交款之角色,並非僅以其他共犯之單一指述即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足認被告2人與本案各該共同被告即詹徫捷、何承遠、童建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為灼然。另被告2人所指B車與A車期間有40分鐘落差,無法排除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在此期間有無將款項交予他人之可能云云,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A車、B車車輛行車軌跡紀錄顯示,案發日被告2人所駕駛共乘之B車行車路徑,與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駕駛共乘之A車前往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小大門向車手童建智收取贓款後,再前往臺南市南區濱南路北向外車道(南區濱南路、喜樹路340巷口)附近之行車路徑,均大致相符,且均係自被告2人住處一起出發,由B車帶領A車前行,期間二車進入臺南市南區鯤鯓路一帶後,行車軌跡顯示長時間停留跡象,之後確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在黃金海岸附近會合,隨後即共同往安平方向行駛離開,渠等行動之軌跡密切接合,應屬計畫性之集體行動無訛,被告2人徒指在此期間詹徫捷、何承遠有將款項交予他人之可能,亦與詹徫捷、何承遠前述個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內容不合,且證人何承遠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已明偽證罪責,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得認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仍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審認定被告向慧琳、陳泳綸明知當日任務即係監控同案被

告詹徫捷、何承遠之收水工作,並將同案被告何承遠轉交之詐欺贓款層轉與上游,以確保詐欺犯罪之順利進行,而與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另案被告童建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並說明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且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即另案被告童建智)、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即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監控收水並將贓款層轉上游之人(即被告向慧琳、陳泳綸),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向慧琳、陳泳綸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原審核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說明被告向慧琳、陳泳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向慧琳、陳泳綸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另案被告童建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依想像競合犯,就被告2人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並無實據均無可採,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足以論斷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所辯均不足採,復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警60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161602號卷 警70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581700號卷 警870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449870號卷 偵766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68號卷 偵1255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57號卷 偵2303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37號卷 偵2303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38號卷 聲羈427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27號卷 聲羈428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2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卷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慧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被 告 陳泳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68號、114年度偵字第12557號、114年度偵字第23037號、114年度偵字第2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向慧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泳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向慧琳、陳泳綸、詹徫捷(前已審結)、何承遠(前已審結)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及「FUTURE2.0」、「大哥」、「涔」、「雅典娜」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由向慧琳、陳泳綸負責擔任監控收水及三線交款之角色,將收水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付層轉上游。詹徫捷、何承遠則擔任二線收水,將一線面交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與向慧琳、陳泳綸。嗣向慧琳、陳泳綸、詹徫捷、何承遠、童建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向葉麗真佯稱:加入永創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葉麗真誤信為真,同意交付投資款參與投資,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葉麗真之公司面交新臺幣(下同)658,041元投資款項。嗣童建智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經辦人欄簽署偽造之「王威廷」署名1枚後,攜帶該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葉麗真而行使之。待童建智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小大門前,將前揭款項轉交詹徫捷所駕駛,搭載何承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何承遠復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濱南路北向外車道(南區濱南路、喜樹路340巷口)附近將款項轉交陳泳綸所駕駛,搭載向慧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陳泳綸、向慧琳再於不詳時間將前開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麗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泳綸之辯護人主張同案共犯何承遠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同案共犯何承遠上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況,依上述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如前述一所示外,其餘經檢察官、被告陳泳綸、向慧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向慧琳、陳泳綸固坦承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與同案

被告詹徫捷、何承遠分乘A、B車二車自被告向慧琳家中先後前往臺南市南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向慧琳辯稱: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向慧琳位於車手童建智於○○國小交款本案款項之現場,也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向慧琳曾有收受其他同案被告交付本案款項之證據,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憑其他共犯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向慧琳在本案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被告陳泳綸辯稱:被告陳泳綸當日與配偶向慧琳一同前往臺南,係因同案被告詹徫捷邀約而一同出遊,並非與擔任詐騙集團成員之詹徫捷、何承遠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比對卷內A、B二車行車軌跡,A車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43分行經臺南市仁德區臺一線與文賢路口,後B車於3分鐘後經過該處,以市區內時速50公里做計算,二車距離約2.5公里;嗣二車經過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路口、國民路口時,已有時間落差7分鐘,二車距離已拉遠達5公里多,並非緊鄰。又B車於上午7時38分起,行車軌跡已與A車不同,且B車在上午9時9分係在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中華西路1段2巷附近,距離○○國小約2公里,此時A車在濱南路南向腳踏車道,可證二車已經分開,而B車在上午9時30分左右也未靠近鯤鯓路附近,堪認B車並未前往○○國小。嗣上午10時8分,二車始從不同方向、一前一後出現在濱南路北向外車道(A車先B車3秒抵達該路口),足證在上午10時8分至12時之間,被告陳泳綸、向慧琳、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四人未分開行動,亦可證同案被告何承遠於偵查中所述與上開行車軌跡不符,因被告陳泳綸搭乘之B車晚於A車抵達濱南路北向外車道(南區濱南路、喜樹路340巷口),自無可能由被告陳泳綸先傳送位置訊息至群組。又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於上午9時31分許收受車手童建智交付之詐欺款項後,直至上午10時8分始有與被告陳泳綸車輛同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期間有40分鐘之落差,無法排除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在此期間有將款項交予他人之可能性存在等語置辯。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間,向告訴人葉麗真佯稱:

加入永創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同意交付投資款參與投資,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告訴人之公司面交658,041元投資款項。嗣另案被告童建智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經辦人欄簽署偽造之「王威廷」署名1枚後,攜帶該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待另案被告童建智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小大門前,將前揭款項轉交同案被告詹徫捷所駕駛,搭載同案被告何承遠之A車等節,為被告向慧琳、陳泳綸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5頁),核與另案被告童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161602號警卷第15至21頁、7668號偵卷第121至125頁、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161602號警卷第第23至25頁、7668號偵卷第127至128頁)、同案被告詹徫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法官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7668號偵卷第149至153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581700號警卷第2至3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581700號警卷第4至8頁、23037號偵卷第51至57頁、23037號偵卷第57至59頁、428號聲羈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60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72頁)、同案被告何承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56至260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72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581700號警卷第52至5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581700號警卷第58至59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581700號警卷第60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翻拍照片(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581700號警卷第55、61、67至7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161602號警卷第27至29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581700號警卷第56頁)、車輛行車軌跡紀錄(7668號偵卷第97至103、105至113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向慧琳、陳泳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同案被告詹徫捷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們群組中被派發

收水任務,向慧琳與我一同分配工作,向慧琳駕駛B車跟隨我駕駛A車前往臺南收水,因為一起出任務,所以才會一前一後;當天工作主要是聽向慧琳的,向慧琳車上有陳泳綸陪同;當日我們從向慧琳位於高雄楠梓的家出發後直接抵達收水點,收到款項後我們中途有在臺南停靠路旁,那時何承遠可能有交錢給向慧琳,之後我就將車輛開到黃金海岸附近看海,後來我們就直接回到向慧琳高雄楠梓家等語(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581700號警卷第4至8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確實有接受指示去收詐欺款項,我跟向慧琳、陳泳綸、何承遠都是一起去拿錢;案發當日向慧琳駕駛B車出現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因為她要監控收水,我們有一個飛機群組,裡面有一個上頭暱稱「future」,他會在群組說單子在哪裡、幾點要到,向慧琳是在群組負責打字、負責監控人有沒有準時到,案發當天向慧琳是要監控跟客人拿錢的人等語(7668號偵卷第149至150頁、23037號偵卷第51至59頁)。

⒉同案被告何承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晚我與詹徫捷

一起住在向慧琳家,詹徫捷說隔天有事情要忙,那時候很晚了,他就說直接睡在向慧琳家就好,不然明天爬不起來;B車車上有向慧琳、陳泳綸2人,我將錢交給他們;飛機群組「.」裡面有我、詹徫捷、向慧琳、陳泳綸,向慧琳暱稱「控恐」、陳泳綸暱稱「聚寶盆」;當時陳泳綸發他的位置訊息在「.」裡面,然後我和詹徫捷再過去找他們;當時向慧琳坐在B車副駕駛座,我將錢丟給向慧琳;向慧琳、陳泳綸傳地標(黃金海岸那邊)在群組,我們過去找他們,我們先到後沒有等很久,他們就到了,我把錢丟到B車裡面我就回到車上;我丟錢進去B車裡面時有看到陳泳綸在車上,案發當天一早我們從向慧琳家分兩台車出發,當時A、B二車均停在向慧琳家中,後來我們二車又一起回到向慧琳家,我有看到向慧琳、陳泳綸從B車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13至156頁)。

⒊以及A車與B車之車輛行車軌跡紀錄(7668號偵卷第97至103、105至113頁):

①案發當日上午6時43分許,B車首先出現在臺一線往北外車道

(仁德區臺一線、文賢路口),嗣同日上午7時16分許在臺一線往北外車道(仁德區臺一線、亞航街口),同日上午7時17分許在臺一線往北中間車道(仁德區臺一線、機場路與保仁路口),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在大同路北向內車道(東區大同路、生產路口),同日上午7時19分許在國民路西向內車道(南區國民路與大同路2段路口),同日上午7時21分許在國民路北向內車道(南區中華南路、國民路口),同日上午7時24分許在中華南路西向外車道1(南區中華南路、永成路),同日上午7時26分許在中華南路2段西向內車道(南區中華南路、中華南路400巷口),同日上午7時27分許在清水路南向內車道(南區清水路與鯤鯓路口)。待至同日上午9時7分許,又沿清水路北向外車道(南區清水路與鯤鯓路口)、清水路北向機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在中華西路1段2巷東向車道(南區新建路與中華西路1段2巷)。直至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始出現在濱南路北向外車道(南區濱南路、喜樹路340巷口),而後均沿安平區方向行駛。

②A車部分則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出現在臺一線往北外車道

(仁德區臺一線、文賢路口),同日上午7時21分許在臺一線往北外車道(仁德區臺一線、亞航街口),同日上午7時22分許在臺一線往北中間車道(仁德區臺一線、機場路與保仁路口),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在大同路北向內車道(東區大同路、生產路口),同日上午7時26分許在國民路西向內車道(南區國民路與大同路2段路口),同日上午7時28分許在國民路北向內車道(南區中華南路、國民路口),同日上午7時33分許在中華南路2段西向內車道(南區中華南路、中華南路400巷口),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在鯤鯓路西向車道(南區鯤鯓路與鯤鯓路101巷口)。待至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前往鯤鯓派出所東向車道(南區商港路與鯤鯓路161號口),同日上午9時8分許在濱南路南向腳踏車道(南區濱南路、喜樹路340巷口)。直至同日上午10時6分許出現在濱南路北向外車道2(南區濱南路與灣裡路62巷),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出現在濱南路北向外車道(南區濱南路與喜樹路340巷口),而後均沿安平區方向行駛。

⒋互核上開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所述及車輛行車軌跡紀錄

,可知A、B二車於案發當日清晨即共同自被告向慧琳位於楠梓住處出發,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共乘A車,被告向慧琳、陳泳綸共乘B車,二車均沿臺南市仁德區臺一線、大同路、國民路進入臺南市南區,二車行駛路線相同,並由B車在前、A車跟隨在後,二車行車間距初始約落差3分鐘,嗣進入市區○○○○○○○號誌等因素,二車間距逐漸落差至11分鐘,雖非緊鄰行駛,然A車均能準確接續B車所行經之車道,是從二車行車路徑的選擇、時序可知,被告向慧琳、陳泳綸2人(共乘B車)有預先規劃行車路線且明確知悉前往何處,並引導後方之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共乘A車)行駛,此與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2人所述案發前晚在被告向慧琳家中會合,翌日清晨共同前往臺南執行收水任務之情節相符。待至同日上午7日30分前後,二車進入臺南市南區鯤鯓路一帶後,行車軌跡顯示長時間停留跡象,此時點與A車執行收水任務之預備時間相當,且二車始終保持非遠之距離,亦合於同案被告詹徫捷所述B車負責監控收水,亦即被告向慧琳、陳泳綸駕駛B車維持距離以躲避檢警查緝,同時又能及時收受贓款,確保A車在○○國小前與一線車手童建智進行贓款交接時,處於被告向慧琳、陳泳綸之監管範圍內並確保未遭警方埋伏。嗣A車完成收水任務後,兩車確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在黃金海岸附近會合,隨後即共同往安平方向行駛,可見同案被告何承遠所述在黃金海岸附近將贓款轉交與被告向慧琳、陳泳綸等語,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⒌再者,於案發後之同年12月25日,被告向慧琳有與一線車手

童建智聯繫,並向其陳稱:「沒事啦,不是要責怪你,只是要了解一下而已」、「可能他們那邊沒有教好,所以導致你會發生這種事」、「你還記得我有問過你有沒有案底嗎?」、「詐欺未遂」、「初犯是還好」、「你看你不也出來了,無保請回對吧」、「我們這邊其實都會保護人員的,只要覺得當下單的狀況不對,就不會讓人員硬幹,不會讓你去送死」、「我帶過很多人員了」、「薪水的部分,我會去爭取,不用擔心」等語,有被告向慧琳與另案被告童建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581700號警卷第47至49頁、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449870號警卷第103至110頁)存卷可考。顯見被告向慧琳熟知詐欺案件之司法調查流程,並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員培訓、薪資發放、安撫遭警方查獲之一線車手等事宜,且從其上開所稱:「我們這邊其實都會保護人員的,只要覺得當下單的狀況不對,就不會讓人員硬幹,不會讓你去送死」等語,亦與同案被告詹徫捷所述被告向慧琳負責監控等分工情節相符。

⒍至被告向慧琳、陳泳綸雖辯稱案發當日僅係與同案被告詹徫

捷一同出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公訴意旨未提出補強證據云云。然被告陳泳綸先於警詢時供稱:當日詹徫捷告知我們說要來臺南處理一下事情,我們抵達之後我就和向慧琳去安平吃飯,之後詹徫捷傳一個地址給我,要我們過去找他,我們就前往和他會合,之後便一起返回高雄;詹徫捷傳訊息要我會合的地點好像在臺南海邊附近,收到訊息當時我人在安平老街吃飯等語(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449870號警卷第7至9、11至12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上午6時許,我跟向慧琳、詹徫捷、何承遠一起來臺南,詹徫捷說要來處理一些事,順便要去安平老街走走,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去,詹徫捷沒有說他要處理什麼事情,我們下交流道就直接開到安平老街,沒有停留其他地點,10、11時左右,我和向慧琳在安平老街吃麵,詹徫捷說他要去忙,叫我們吃完飯打給他,和他會合,後來我跟向慧琳吃完飯後,就開車去黃金海岸找詹徫捷等語(23038號偵卷第45至51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都在車上睡覺,中間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是向慧琳開車,在鯤鯓路附近時我還沒有醒,我是到安平老街停車場才醒(427號聲羈卷第13至19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和向慧琳、詹徫捷、何承遠分兩台車到臺南,我們約好去安平老街走走,我整路跟著詹徫捷的車後面,我跟向慧琳有去安平老街吃飯,但詹徫捷、何承遠沒有下車,他們說要去處理事情,我們是約在一個防波堤,我跟著詹徫捷的車開,是在臺南的海邊,下車後我們4人有碰面等語(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陳泳綸供詞反覆、避重就輕,且與車輛行車軌跡之客觀事證全然不符,另依其所辯,與詹徫捷等人共同前往臺南之目的係遊玩安平老街,然其等卻分乘A、B二車,甚至四人當日未在安平老街會合,是上開辯詞與常情不合,實無可採;另被告向慧琳若僅是單純陪同出遊,斷無可能出面安撫一線車手童建智,甚至為其爭取車手薪資之發放。又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稱未有補強證據云云,核係置上開客觀事證於不顧,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向慧琳、陳泳綸明知當日任務即係監控同案

被告詹徫捷、何承遠之收水工作,並將同案被告何承遠轉交之詐欺贓款層轉與上游,以確保詐欺犯罪之順利進行,而與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另案被告童建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向慧琳、陳泳綸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即另案被告童建智)、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即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監控收水並將贓款層轉上游之人(即被告向慧琳、陳泳綸),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向慧琳、陳泳綸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㈡核被告向慧琳、陳泳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慧琳、陳泳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慧琳、陳泳綸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詹徫捷、何承遠、另案被告童建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向慧琳、陳泳綸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慧琳、陳泳綸正值青年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收水及三線交款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向慧琳、陳泳綸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向慧琳、陳泳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監控收水及三線交款)、犯罪所造成之損失(658,041元)、素行,及被告向慧琳、陳泳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向慧琳、陳泳綸否認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向慧琳、陳泳綸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偽造、用以取信於

告訴人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之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王威廷」署名及捺印各1枚,已於另案經宣告沒收,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即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上開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向慧琳、陳泳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向慧琳、陳泳綸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向慧琳、陳泳綸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向慧琳、陳泳綸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