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筠勳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林峻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被告黃筠勳(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127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衡酌)。
㈡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時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自白認罪(原審卷第202頁、第206頁,本院卷第83頁、第126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利得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3頁、第20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偵卷第137頁),故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原審原定於114年11月11日宣判,因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114年11月10日致電原審表示被告改為認罪答辯,原審方才再開辯論。又本案除告訴人李松明外,尚有告訴人黃卉蘋之損害尚未填補,原審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黃卉蘋調解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予被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過於寬縱被告,間接鼓勵被告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且難認被告出於真誠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自偵查中乃至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相當時日可與告訴人黃卉蘋聯繫進行調解,故被告未與告訴人黃卉蘋調解成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詐欺集團運用各種手段犯罪,蠱禍民心,造成國人遭詐欺損失,甚至傾家蕩產,造成社會治安及生活安定之深遠影響,已然成為全民極為深痛惡覺之公敵,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乃屬可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不當。又告訴人黃卉蘋之財產損害未受填補,則被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審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屬不當,請將原判決之量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且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程序時均飾詞狡辯,浪費相當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致電原審表示坦承犯行,並請求再開辯論,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29頁、第131頁),且與告訴人李松明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所受損害(原審卷第155頁所示之和解書),而就告訴人黃卉蘋部分,被告雖有調解賠償之意願,惟告訴人黃卉蘋經原審安排調解均未到場,且撥打電話後均未接聽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7頁、第191頁),足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08頁),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77至78頁),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195頁),其因一時失慮,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松明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另就告訴人黃卉蘋之損害,被告雖有調解賠償之意願,惟因上述情況,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黃卉蘋達成調解,實無法苛責被告,復審酌達成和解之告訴人李松明於和解筆錄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李松明所受之損害,且已獲得對方之諒解。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為尚毋庸以刑之執行以達到教化被告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李松明,爰併命被告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被告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原審斟酌情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罪動機,告訴人之人數及損害金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主張詐欺集團對於我國人民生活、經濟、信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嚴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黃卉蘋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程序時均飾詞狡辯,浪費相當司法資源,應予非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始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致電原審表示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並請求再開辯論等之犯後態度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時業經提出具體之損害賠償方案(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黃卉蘋7萬元),告訴人黃卉蘋既經原審以公務電話聯繫,均轉入語音信箱,未能取得聯繫,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定於115年4月9日進行調解,因告訴人黃卉蘋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語,有原審115年3月10日、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卷第167頁),原審法院民事庭115年4月9日雲院仕民宇115年度司暫調字第349號函暨檢附之115年4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黃卉蘋是否能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與告訴人黃卉蘋之調解意願、被告與告訴人黃卉蘋雙方調解讓步之幅度,被告之資力及財務狀況等均密切相關,實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卉蘋未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即片面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加重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自偵查中乃至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相當時日可與告訴人黃卉蘋聯繫進行調解,故被告未與告訴人黃卉蘋調解成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尚非可採。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
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倘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至於司法院所頒「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等規定,係提供法院參考。又緩刑所附應履行負擔之事項,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諭知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⒊查被告並無刑案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其因上網尋求資金貸款時,一時失慮,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幫助他人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致罹刑典,犯後起初雖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時已坦承認罪,尚知悔悟。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李松明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松明3萬元,分6期給付,即自114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李松明5千元,有被告提出之114年11月21日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被告雖未按期履行給付,然已於115年8月12日一次履行給付告訴人李松明3萬元,告訴人李松明已收受在案,有被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本院卷第143頁)、本院115年8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按。另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黃卉蘋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惟告訴人黃卉蘋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認為對於告訴人黃卉蘋之權利尚無影響,況參諸前開說明及緩刑宣告制度之目的,法院是否予以被告緩刑宣告與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黃卉蘋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被告即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以此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綜合上情,原審認為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核無不當。再者,原審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緩刑負擔,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原審緩刑宣告及所附應履行負擔之事項均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緩刑宣告及緩
刑所附應履行負擔之事項均不當,均不能認為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49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