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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名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美女達成調解,惟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不菲,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敘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無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從減輕其刑。㈡原審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照其他成員指示,共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因此受騙,其後財物並遭轉移,受有相當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更使國家對於其他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係聽從上游成員指示行動,親自出面收取財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居於最底層之地位,亦非最終得以支配使用鉅額詐得款項之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後續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害(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應屬允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未按調解履行條件支付金額等為由

,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審於量刑時,係考量被告之犯行情節、分工角色、坦白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據。是關於告訴人遭詐財物價值不菲乙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原審量刑理由已詳予敘明前述調解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足見原審係以被告尚未履行作為量刑之依據,自難認對被告量刑時之審酌事由有何違誤。況縱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調解賠償之金額,告訴人仍可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向法院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未減損告訴人之權益。是以,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