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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耀樟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耀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1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網路銀行則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先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前往申辦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依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由其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再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等方式,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

二、被告於113年8月13日,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前往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依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再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等方式,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相符(偵卷第339-4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0-61頁)、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3頁、25-30頁)、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4年10月29日彰虎字第0000000A號函及所附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01-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38頁、第65-69頁、第76頁)等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之罪。」「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本案帳戶內受騙匯入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以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把帳戶交出去,但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只是去辦貸款等語,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具可罰性外,另就提供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為上開交付帳戶行為,然一般辦理貸款並無需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亦無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悉之事,而被告亦坦承,其先前已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原審卷第92頁),當知悉一般辦理貸款無需為上開行為,卻仍配合指示辦理,其辯稱當時以為是在辦貸款,已難以採信。

㈡、縱使依被告辯稱,透過民間代辦公司辦理,對於貸款之數額、還款期限、利率等事項,本應為借款人所斤斤計較之事,為避免日後產生紛爭,就上開借款之條件亦會簽立借款相關文書,甚至需提供相當擔保,然被告卻供稱:「我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去年颱風,手機掉進水裡,我換新的LINE,我有將對話紀錄傳給我兒子,不過我兒子的手機也是顯示「過期、無法顯示」,所以沒辦法提供我跟「李先生」、「陳小姐」的對話紀錄」(偵卷第19頁)、「我兒子有保存對話紀錄,但後來說過期都沒有留存。我的手機内的對話紀錄我沒有刪除,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那些資料都過期,按不出來。包括遠東國際商銀的標誌都不見了」、「對方有傳2張遠東國際商銀的標誌過來,我叫我兒子去查G00GLE,我兒子查過後說是真的,對方叫我簽2張保密協議,但現在都過期,看不到資料」(原審卷第92頁)等語,其既辯稱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卻未保留任何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往後如何查對款項進出之正確性,如何按期清償借款,顯然已與常理有違,而被告係於113年8月13日交付帳戶,在未收到所借貸款項之情況下,何以先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又交付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本屬可疑。再被告於113年8月13日交付帳戶後,迄警方於114年2月20日通知其到場接受調查,已經過約半年之久,如此長之時間內被告均未取得貸款,僅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又交付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如確實依其所辯,當初是急於用錢而透過私人業者辦理貸款,何以竟拖延半年之久被告均不聞不問,甚至將辦理貸款之廣告或相關證據均任憑遺失而不復可得,凡此均可證明被告所辯顯非事實,其交付帳戶之目的並非在辦理貸款,而是將本案帳戶任憑對方使用。

㈢、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供稱是透過臉書網站聯繫的「李先生」或「陳小姐」,而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被告本身既有使用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貿然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於主觀上即可預見。再被告為成年人,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見被告有多次使用提款卡之交易紀錄,被告亦供稱,本案帳戶先前係作為經營便當生意收取貨款所用(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對於金融工具之使用方式亦屬清楚明瞭,其顯然知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後,將任由取得之人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而以被告僅知悉對方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其如何確認對方以本案帳戶流入、流出之資金來源或去向為何,是否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由此亦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洗錢所用,在主觀上有所預見,且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亦有默許、容任之意欲。而金融帳戶屬重要金融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則其既知悉本件帳戶交付他人後,形同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被告辯稱其不知涉及詐騙、洗錢,要難採信。

㈣、被告係於113年8月13日交付本案帳戶,而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3年8月2日存款餘額僅剩62元,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對方應為詐騙集團,交付後可能遭提領或轉帳本案帳戶內存款,為避免自身利益受有損失,乃選擇本案存款餘額較少之帳戶交付,如本案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騙或洗錢,亦不致於導致其經濟上之損失,由此即可佐證被告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出於容任之意圖,並無違背其本意之情況。

五、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非屬「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而提供帳戶之直接故意,然被告對於帳戶將淪為詐騙、洗錢所用,主觀上已有所預見且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業經詳論如上。再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外,另又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此與辦理貸款程序均無關聯,被告此舉僅是在便利收受帳戶之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匯入、匯出資金,亦甚明確,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模糊或消泯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與不法脈絡而阻止司法追查,雖均觸犯一般洗錢罪,然掩飾或隱匿係該罪併立之行為手段或方法,而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不明,則係該罪併立之行為目的或結果,犯罪態樣或簡或繁,不盡相同,影響於犯罪情節之認定與量刑。有罪判決書對於一般洗錢犯行,究係該當上述何項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應詳加區分並明確記載,以使主、客觀事實之認定一致,且於理由內為對應之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對於被告如何該當幫助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於犯罪事實中詳予認定,乃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僅載稱,本件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轉帳、提領一空等語,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敘明本案正犯洗錢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洗錢方式欄所載),已有缺漏。㈡刑罰之量處乃法院職權事項,由法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妥適行使裁量權,而訴訟當事人依法就法院之量刑有提出或聲請調查量刑證據、陳述意見之權利,當事人所陳述之意見雖不拘束法院,然法院對於當事人陳述之意見何以不足採納,仍應於量刑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特別是在檢察官如有具體求刑之情況下,因檢察官屬代表被害人一方之當事人,於求刑上多傾向於嚴懲被告,所求處之刑通常較高,雖不生拘束法院之效,然如法院量刑結果高於檢察官之求刑,屬對被告不利之裁量,於量刑理由中仍應說明何以檢察官之求刑仍不足以反應被告之惡性,而有量處高於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經載明「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語,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於此情況下,檢察官仍認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案經起訴,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差異,原審公訴檢察官於量刑調查程序亦未為不同於起訴意旨之求刑意見(原審卷第174頁),乃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載稱:「參酌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語,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何以高於檢察官之求刑而為更不利於被告之量處,未見原判決為任何之說明,其理由自屬不備。㈢綜上,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因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非共同正犯,已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獲取之不法利益顯然與正犯有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直接或間接之掌控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騙及洗錢方式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方式 傅媚 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艷芳」向傅媚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傅媚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帳、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 113年8月21日9時48分 1,044,000元 ①同日9時55分:網路銀行轉帳500,015元 ②同日9時56分:網路銀行轉帳540,015元 ③同日20時12分:提款卡領現4,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