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瑞杰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簡瑞杰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瑞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請審酌被告尚須扶養父母、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依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說明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審酌。量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日趨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私利而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犯罪下,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而依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於原審判決前迄未成立,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與核心詐騙人員犯罪角色仍有差異,及其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現正○○即將○○,與父母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重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㈢經核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然審酌本案係未遂犯行,告訴人於本案尚未造成實際受有損失,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認原判決之量刑仍屬妥適,並無撤銷改量處較低刑度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部分: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即坦承犯行,上訴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期履行給付中,且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至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簡瑞杰應給付劉晉鴻新臺幣(下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第一期於115年7月20日當庭給付○○元。 ⑵餘款○○○萬元,自11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元,匯款至劉晉鴻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內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業已於115年8月5日給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