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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春芳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0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春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富邦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及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郁昕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被告陳春芳抗辯無證據能力,核此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10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富邦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惟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A02、A03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A02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A03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被告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所有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A02及A03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等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因為我人不舒服,所以將本案提款卡交給黃郁昕,請黃郁昕幫我領薪水,但黃郁昕領完錢後,並沒有將提款卡歸還,提款卡並非由其提供給他人,衡以被告學歷為○○畢業、工作經歷多為擔任○○○或相關職位,並無任何法律或金融相關背景或工作經驗,另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之智力、反應自難與一般人比擬,本案更僅係同居人黃郁昕「出於好意」提出由黃郁昕代領被告薪資,被告便不疑有他而同意提供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此亦可請傳喚當時在場之第三人曾慶經到庭作證,被告對其帳戶遭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毫不知情,不僅無任何犯罪所得更致其帳戶遭設置為警示戶,徒增困擾,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未必故意云云。經查:

1.被告辯稱將本案提款卡交付黃郁昕,黃郁昕並未歸還云云,並不可採,本案提款卡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⑴證人黃郁昕於偵查中陳稱:「(檢察事務官問:有無向被告

陳春芳借用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時?)沒有」、「(問:為何被告陳春芳會說是把她的富邦帳戶借給你?)之前陳春芳有從我家搬家,搬了4、5次,113年12月,陳春芳打給我,說她要搬去朋友那邊,我要求她要整理好房間,過約1、2週,陳春芳打給我說她被偵辦洗錢等罪,我也不清楚怎麼回事」、「(問:被告陳春芳在哪一段時間借住你位在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0的住處?)113年5月開始住到113年12月初」、「(問:你平常都會用你所申辦的新光銀行帳戶?)是,我只有一個帳戶」、「(問:剛辯護人稱是黃郁昕兒子要匯款給黃郁昕,不是黃郁昕要匯款給她兒子,所以黃郁昕需要帳戶接受匯款,是否如此?)不是,陳春芳在說謊,我兒女都在監」等語。依黃郁昕偵查中之陳述,她兒女均在監,不可能會匯錢給她,而黃郁昕自己也有新光銀行的帳戶可以使用,也不需要向被告借用本案銀行帳戶,所述顯與被告前述辯解有違。參以,被告與黃郁昕於偵查中均同意接受測謊,經檢察官委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與黃郁昕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被告陳春芳經測試結果為不實反應,黃郁昕經測試結果為無不實反應,由此測謊結果,更可以佐證被告辯稱將本案富邦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郁昕之辯詞,憑信性有疑。

⑵被告就其交付本案提款卡緣由,前於警詢陳稱:其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交給黃郁昕,不知道黃郁昕將作何使用,亦不知黃郁昕會交給誰,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住在黃郁昕處,黃郁昕表示兒子需匯款,不好意思不借云云(見警卷第4-5頁);於偵查中稱:當時與黃郁昕同住,因為黃郁昕說需要借用帳戶來匯款給她兒子,所以我才把本案帳戶存簿借給她,但黃郁昕隔天說存簿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54-55頁);於原審則稱:其當時與黃郁昕同住,因人不舒服,因此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黃郁昕幫忙領薪水,領完後,黃郁昕不僅沒給我錢,也沒把提款卡還我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被告就其所交付者究為本案帳戶或者本案提款卡、交付之緣由為何等項,所述前後不一,差異甚大;且就所述何以有如此差異,其於原審稱:「後來有想起來,今天在法院講的才是真的」、「(法官問:你交給黃郁昕是存摺?)簿子跟金融卡。」、「(問:為什麼連同簿子跟金融卡一起交給她?)因為需要密碼」、「(問:為什麼簿子都要一起交出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子,我人不舒服」、「(問:交簿子跟妳人不舒服有什麼關係?)我躺著,我在房間,我把簿子跟提款卡一起交給黃郁昕」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被告就何以需連同存摺及提款卡都交給黃郁昕,所述毫無邏輯,矛盾,被告所為其將本案提款卡、或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黃郁昕等辯解,其憑信性已屬有疑。

⑶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法官問:你要黃郁昕幫你領多

少錢?)好像就是領一萬」、「(問:你請黃郁昕幫忙領錢出來,但113年10月14日前你的帳戶內沒有錢,只剩7元?)我有社工轉介給我的清潔工的薪水」、「(問:你何時將帳戶交給黃郁昕?)有點忘記是什麼時間...大概5-6月」、「(問:你做清潔薪水是哪家公司匯款給你?)是社工介紹的」、「(問:你在6/26台南市政府有一筆9千多元匯款給你,是這條嗎?)不是。這應該是低收入戶補助」、「(問:鯤鯓王有匯款8千元給你?)這應該是基金會的」、「(問:6月28有人用提款卡領走這兩筆錢,剩7元?)這麼久了,我也記不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而依檢察官向富邦銀行函查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在113年5-6月間,並沒有單筆1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也沒有單筆提領1萬元的紀錄,而且被告的帳戶在113年7月31日帳戶餘額只剩下17元,益徵被告所述,其因委請案外人黃郁昕幫忙領1萬元之薪資並非真實。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將本案提款卡(或含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黃郁昕領款使用,未獲歸還之辯解,應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或含本案帳戶資料)既非被告借給黃郁昕,亦非被告遺失,衡諸常情,僅有該帳戶持有人即被告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詐欺集團會要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能順利提領一空,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將本案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當具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2.查被告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肄業、於○○○○○○○○從事○○工作之工作經驗,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上訴請求傳喚證人曾慶經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確實

交付本案提款卡給黃郁昕作為領取薪資使用。然則,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及「曾慶經」在其將本案提款卡交付給黃郁昕時在場,而是在原審法官質以何以其所稱交付提款卡請黃郁昕幫忙領薪水之辯解,與其偵查中所述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黃郁昕兒子匯款使用之辯解不同時,突稱:「我後來有想起來,我今天講的才是真的。我有證人「曾慶經

」 (音譯) ,可以證明我的帳戶有給黃郁昕,曾慶經有看到,曾慶經也住在那裡,他有看到我有將簿子拿給黃郁昕。」云云,此是否為被告臨訟杜撰之詞,已非無疑;何況,即使此情為真,「曾慶經」所目擊者亦僅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黃郁昕,亦不知交付之緣由,自與判斷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無涉,因此,本院認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曾慶經為交互詰問,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A02及A03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原審均漏引刑法第30條,此部分應予補充,且論罪結論相同,不列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政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該些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並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4日9時50分、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2 A03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5日10時9分許 1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