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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家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7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家澤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顯見其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觀諸原審判決理由,同案被告陳皇安因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李鵬翔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新臺幣10萬元,原審法院方認其有填補損害之心而予以減輕其刑。反觀被告,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其犯後彌補損害之態度顯然與同案被告陳皇安有別。原判決指出,被告等人不思正途,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仍參與分工擔任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應予嚴正非難,檢察官於原審已就其等惡性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2年以上,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在未賠償被害人、未取得被害人原諒之情況下,原判決之量刑實屬過輕,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亦有違一般國民對於公平正義之法律感情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及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不同之量刑事由,僅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已難認有理由。上訴意旨以同案被告陳皇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認相較之下被告之量刑過輕,然原判決就同案被告陳皇安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所量處之刑期為同案被告陳皇安3倍之多,以同案被告陳皇安犯罪參與情節與被告相同,且同樣僅於原審審理期間認罪,並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況相較,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實無何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過輕,顯無理由。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部分,因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告仍須面對民事賠償責任,此不因本件刑事判決量刑之輕重而有所減免,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