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惟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惟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經吳俊賢(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邀約加入Telegram暱稱「阿澤」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皆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業者宅配至住居所,無再支付報酬委託他人領取後轉寄或轉交之必要,且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阿澤」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欲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藉此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為獲取報酬,仍與「阿澤」一同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蔡惟信即與「阿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澤」之指示,於112年8月19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內有戴秀枝(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由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迨「阿澤」與蔡惟信以不明方式將上開包裹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末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蔡惟信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戴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合法:㈠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無非因羈押、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正本囑託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上
訴人即被告蔡惟信(下稱被告)於114年10月2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9頁)。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算20日,應於同年10月22日屆滿。惟被告於收受送達後,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執行,稽諸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其首頁固蓋有臺北看守所於114年10月23日收受收容人訴狀之戳章,但該書狀同時附有原郵寄信封並自黏郵票,而依所附信封記載之寄發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即為臺北看守所之地址。再被告如係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送交第一審法院,得上訴之末日為114年10月22日,固已逾期,但其既未經監所長官向法院提出書狀,事實上係透過郵寄方式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訴狀,因臺北看守所不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經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末日為114年10月28日,則被告之上訴狀於同日寄達第一審法院,自未逾期,故本件被告上訴合法。
二、本案審判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判處罪刑,並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對於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不及於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件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主觀上有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辯稱:我只承認去領包裹,並且把包裹放在橋下,我放在橋下的時候我有打開包裹,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後面他們去詐欺及洗錢我不知道,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主觀犯意,但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雄檢卷第17頁,原審卷第87、211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戴秀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蘇文才、章貴花、楊智超、林燿盛、游俊睿、曾堉愷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戴秀枝與暱稱「黃俊憲」LINE對話紀錄、查詢貨件列表貨件明細、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見雄檢卷第33、47至59、61至71頁,南檢卷第53至62、147至175頁),暨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
足證被告客觀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
⒉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惟查:
⑴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
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皆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業者宅配至住居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19歲之成年人(112年1月1日已年滿18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26頁),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情理當有所認知,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曾經打開包裹,知道裡面是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8、226頁,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應可知其依「阿澤」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他人,該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其行為將可能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正犯利用該等提款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⑵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幫忙「阿澤」領取包裹有報酬
,領一次1,500至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6頁),可知被告為素不相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阿澤」指示領取包裹,即可輕易獲得每趟1,500至2,000元之報酬,此已與一般打工人員之薪資行情相違,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領取包裹時,係持手機中「黃俊憲」證件讓超商店員看,而該證件照片是「阿澤」所傳送,「阿澤」會給被告被害人跟收件人的證件和電話。被告於領取包裹後,隨即依照「阿澤」指示,直接駕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大港觀海橋下,並要其打開包裹將裡面全部的提款卡拿出來放在橋下停車場的一台藍色VJR摩托車前面置物的地方,由不詳之人取走等語(見雄檢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218頁),故被告從取件人姓名並非其本人資料,而是「阿澤」所傳送之他人「黃俊憲」證件資料,又被告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且於領取包裹後,隨即依照「阿澤」指示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大港觀海橋下,並打開包裹將裡面全部的提款卡拿出來放在橋下停車場的一台藍色VJR摩托車前面置物的地方,以上各情在在均可使被告察覺「阿澤」等人行事鬼祟、不合常理,此項領取、轉交包裹內提款卡之工作應非一般正常工作,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情事,且衡諸常情,被告負責領取及轉寄(交)之包裹內之提款卡片,若非屬供財產犯罪所用之物,當無必要大費周章於領取後又再行持往橋下放置,依被告之學經歷及生活經驗,應能知悉「阿澤」等人係在從事不法犯罪行為。
⑶是以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包裹乃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等節,應當已有預見,急於賺取報酬,方不以為意收取包裹,且使包裹在不詳之陌生人間流轉。從而,被告對於收取、轉交之包裹乃係詐欺集團供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且需有多人在各環節互相接應,始可完成全部犯行,則其卻仍應允而按照「阿澤」之指示行事,將包裹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堪認其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阿澤」負責收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傳遞人頭帳戶資料以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僅因內部分工而推由他人負責行使詐術、提領款項,俱如前述,足認被告蔡惟信與「阿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二各被害人及洗
錢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違犯而各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於不同時間對被害人分別違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6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節,於被告並未更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是原判決此部分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被告僅於偵查、原審審判中自白認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未繳納犯罪所得,自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從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同一次之詐欺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供稱領取包裹後,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87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其所判處刑度,更係接近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且無併科罰金,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領取及交付由戴秀枝申設之金融帳戶編號 金融帳戶 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㈤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㈦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㈧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㈨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之人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 ㈠ 蘇文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蘇文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9時21分、23分許,各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8月21日9時51分、52分許,各提款1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 ㈡ 章貴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章貴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4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8月21日14時38分許,提款1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存簿內頁明細、對話紀錄 ㈢ 楊智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智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4時48分許,匯款2萬9千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21日14時48分後某時許,提款2萬元、9千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8月22日9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2日10時1分許提款3萬元 ㈣ 林燿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林燿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先於112年8月23日1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又於同月24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12時17分、18分、20分許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又於同月24日10時11分、12分、13分許各提款2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㈤ 游俊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游俊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23日20時38分後某時許,提款2萬元、1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暨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 曾堉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曾堉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0時8分、8分許,各匯款10萬元(共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8月25日10時48分、50分許,各匯款10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