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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煜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煜勝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煜勝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經由其因工作所結識之林家全(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引介,加入林家全、「陳威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煜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原審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擔任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再輾轉上繳集團內其他成員之車手,藉此賺取報酬。嗣黃煜勝即與林家全、「陳威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妗貞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第一層「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第一層「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由王少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少玟一銀帳戶,王少玟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7號提起公訴)內,該等經轉、匯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第二層「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第二層「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由黃煜勝所提供、其以「鴻盈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黃煜勝復於附表一「黃昱勝提領/轉帳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林家全指示,或再行轉出如該欄所示金額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予林家全,再由林家全將款項上繳予「陳威諭」,以此等迂迴轉手之方式,共同詐取陳妗貞等3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黃煜勝並因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匯等分工,獲取林家全所交付按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款項金額之1%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吳伊珊、陳妗貞、陳淑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被告未曾到庭亦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林家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少玟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少玟之報案資料暨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本案一銀帳戶異動紀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鴻盈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5年3月30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50000804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自我證明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另案被告王少玟之起訴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另案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1號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告訴人陳妗貞等3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各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之相關明細及憑證、報案資料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針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之130萬9,000元,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提領/轉帳情形」欄所列之提領、轉帳紀錄外,被告所提領、轉出之款項尚應包含其依共犯林家全之指示,於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不詳帳戶(即編號⒅),及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帳150萬元至不詳帳戶(即編號⒆),如此方能將上開轉入本案合庫帳戶之130萬9,000元全數提領或轉匯完畢,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2筆轉帳紀錄亦係由其依指示所為(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3「提領/轉帳情形」欄漏載上開2筆轉帳紀錄,自應予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黃煜勝提領/轉帳情形」欄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詳後述),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刑部分為7年以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3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各次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也不是我以話術詐騙被害人等語(偵卷第36頁反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不必然存有橫向聯繫,各成員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又卷內尚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遽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無從逕以該款之罪名相繩。

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於審理過程中,亦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3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1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帳150萬元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間,依指示分次提領、轉出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3次犯行,因告訴人不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應予適用。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曾獲取共犯林家全所交付按各次轉入本案合庫帳戶款項金額之1%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係經本案詐欺集團分2次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是應以告訴人受騙轉、匯出之款項,與實際經轉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取其低者(此較符合各告訴人實際受損情形,且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法),並以該金額之1%計算被告之報酬,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獲報酬金額為9,600元(計算式:960,000×1%=9,600元);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合為1筆轉帳),被告所獲報酬金額為13,090元(計算式:1,309,000元×1%=13,090元),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獲報酬合計為22,690元(計算式:9,600元+13,090元=22,690元)。

再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上訴後雖未曾到庭,然核其上訴意旨仍屬認罪之表示,且已自動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22,690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就其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各應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均自白其本案之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均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故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固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行為。惟被告偵審均有自白,且有意願繳交犯罪所得,然原審既未曉諭,且亦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給予被告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前揭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於法未合。祈請開立繳費單據,讓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且被告仍有意願在能力範圍與被害人和解。並請安排調解,若有達成和解,可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是原審判刑尚嫌過重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各次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被告已於原審時即與3位告訴人調解成立,僅迄未依約支付第1期和解金予3位告訴人,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至93、123、125頁),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安排調解云云,固為無理由,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2,690元,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就其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予以減刑,且就被告因自動繳交而已扣案之犯罪所得22,690元仍諭知追徵,均有未合,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其以鴻盈企業社名義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挪為收取詐欺所得使用外,尚依指示負責提領、轉出詐欺贓款,復將領得款項交由共犯林家全輾轉上繳,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嚴重侵害本案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轉匯詐騙得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均容有差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雖與3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惟迄未依約支付第1期和解金予3位告訴人,難認被告已有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均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亦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2,690元,既業經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查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後經輾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而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出之款項,雖各係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依共犯林家全之指示,將部分詐欺贓款轉出至指定之不詳人頭帳戶,將部分詐欺贓款領出後再行轉交予共犯林家全上繳,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轉匯、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黃煜勝提領/轉帳情形 卷證出處 轉匯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1 陳妗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先以交友軟體ROOI結識陳妗貞,再對其佯稱:透過寶貝商城投入資金,可進行無囤積貨物之買賣,藉此降低成本並獲利云云,致陳妗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第一層)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第二層)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二層人頭帳戶。黃煜勝復依共犯林家全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提領右欄金額後轉交共犯林家全,或依共犯林家全指示,轉匯右欄金額至不詳之人頭帳戶。 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96萬元 王少玟一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轉匯103萬355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25萬元 ⑵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帳2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⑶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保安店,提領1萬3,000元 ⑴告訴人陳妗貞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0至93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頁)(偵卷第94至96頁) ⑶告訴人陳妗貞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買貝商城網站擷圖(偵卷第98、101頁) ⑷王少玟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70至71頁) ⑸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19頁) 2 吳依珊(起訴書誤載為吳伊珊,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Tess」之名義結識吳依珊,嗣再偽以Line暱稱「銘」之名義,向吳依珊佯稱:下載幣安及MAX之APP,再於投資網站BingX註冊會員,並儲值實體貨幣,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依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第一層)右欄時間陸續轉匯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第二層)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二層人頭帳戶。黃煜勝復依共犯林家全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提領右欄金額後轉交共犯林家全,或依共犯林家全指示,轉匯右欄金額至不詳之人頭帳戶。 ⑴112年9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0萬元 王少玟一銀帳戶 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轉匯130萬9,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27分許,轉帳1萬元至不詳帳戶 ⑵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之全家超商民雄埤角門市,提領2萬元 ⑶112年9月28日晚上7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捷門市,提領2萬元 ⑷112年9月28日晚上7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捷門市,提領2萬元 ⑸112年9月28日晚上7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捷門市,提領2萬元 ⑹112年9月28日晚上7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捷門市,提領2萬元 ⑺112年9月28日晚上7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捷門市,提領2萬元 ⑻112年9月28日晚上11時27分許,轉帳1,500元至不詳帳戶 ⑼於112年9月28日晚上11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民雄工業門市,提領1萬元 ⑽112年9月29日晚上9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民雄工業門市,提領2萬元 ⑾112年9月29日晚上9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民雄工業門市,提領2萬元 ⑿112年9月30日晚上7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香湖門市,提領2萬元 ⒀112年9月30日晚上7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香湖門市,提領2萬元 ⒁112年9月30日晚上7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香湖門市,提領2萬元 ⒂112年9月30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香湖門市,提領2萬元 ⒃112年10月1日凌晨0時12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不詳帳戶 ⒄112年10月1日凌晨0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民雄工業門市,提領5,000元 ⒅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不詳帳戶 ⒆112年10月2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帳150萬元至不詳帳戶 ⑴告訴人吳依珊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2反面至第103、106至107頁反面) ⑶告訴人吳依珊所提之匯款明細表(偵卷第105頁) ⑷告訴人吳依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08至127頁) ⑸王少玟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70至71頁) ⑹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19頁) ⑵112年9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轉帳5萬元 ⑶112年9月27日下午1時44分許,轉帳5萬元 3 陳淑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6日前某日,以影音軟體YouTube帳號「免費加入輕鬆獲利」刊登廣告吸引陳淑美注意,再陸續偽以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楊啟民」、「葉姿芸」、「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陳淑美佯稱:透過旭盛投資當沖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第一層)右欄時間陸續轉匯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第二層)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二層人頭帳戶。黃煜勝復依共犯林家全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提領右欄金額後轉交共犯林家全,或依共犯林家全指示,轉匯右欄金額至不詳之人頭帳戶。 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100萬元 王少玟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淑美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2頁正、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0至131、134頁正、反面、141至142頁) ⑶告訴人陳淑美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旭盛投資畫面擷圖(偵卷第135至139頁反面) ⑷告訴人陳淑美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偵卷第140頁正、反面) ⑸告訴人陳淑美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楊啟民」、「葉姿芸」、「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等名義傳送之Line文字訊息記錄(偵卷第143至147頁) ⑹王少玟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70至71頁) ⑺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19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關於告訴人陳妗貞部分 黃煜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附表一關於告訴人吳依珊部分 黃煜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關於告訴人陳淑美部分 黃煜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卷宗清單 1、警卷:嘉民警偵字第1140020539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 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