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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金申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4號;移送併辦案號:1

14 年度偵字第1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阮金申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阮金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亦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是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自無從依該條項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先提供自身帳戶,復自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使無辜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是衡諸被告所為本案各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顯無足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對上訴之論斷:㈠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但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張雯惠、李佳芸、陳採雲和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張雯惠3萬5,000元、李佳芸5萬元、陳採雲1萬6,000元)完畢,業如前述,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即無保有犯罪所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仍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此部分沒收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量刑收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

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甚至自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坦認犯行(本院註:實乃否認主觀犯意),就附表編號4始終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張雯惠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告訴人4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幫助洗錢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共同洗錢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⒊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然審酌

上情,則原審量處上開之刑已屬從輕酌處,並無明顯失重之情。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被告幫助洗錢、共同洗錢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產上損害非輕,則原審量處前載宣告刑已屬從輕酌處,並無明顯失重之情。

⒋至於被告上訴後改為坦承全部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

告訴人李佳芸、陳採雲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林政毅則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上開告訴人3人均表達願宥恕被告之旨,業如前述,此等情節固為原審量刑時所不及審酌;然因被告直至二審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遠低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即自白之情形,且對照本案其他量刑審酌因子,本院認該和解成立與否之變更,尚不足以對原審量刑之妥適性造成動搖,因此,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李佳芸、陳採雲和解成立此一事項,於後述被告是否諭知緩刑部分加以審酌即可。故本案上訴後各該量刑因子或無變動、或變動不足以動搖量刑基礎,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緩刑宣告部分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法定要件。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李佳芸、陳採雲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林政毅則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上開告訴人3人均表達願宥恕被告之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並經告訴人表達如有遵期給付則願宥恕之旨,可見被告對己身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已然知錯,並願履行賠償,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得以受到補償,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而被告本件犯罪之目的應為獲取錢財,而對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已盡力填補,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用,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