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麗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7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盧麗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盧麗君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5時47分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麥昆霖」、LINE暱稱「林明慧」、「林柏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內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受詐民眾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嗣盧麗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間某時起,假冒新北市新店區區公所人員、員警「林明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文」等人,向劉詠涵佯稱:有不詳之人持劉詠涵之證件申請資料,導致劉詠涵涉及詐騙案件被通緝,需公證名下金融帳戶並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無證據證明盧麗君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劉詠涵施用詐術,詳後述),致劉詠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9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下述「統一超商太順門市」,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0部分)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嗣盧麗君於同年11月15日9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門市」領得含有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後,即依「麥昆霖」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示時、地,冒充劉詠涵本人或經劉詠涵授權之人,在自動櫃員機置入附表一所示提款卡,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示金額,再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麥昆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詠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詠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盧麗君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8-100頁),本院審酌該該等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合先敘明。

㈢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二、本院審理範圍被告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41至45所示合庫帳戶之存款(分5次各提領3萬元,合計1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38所示),係第三人林佳蓉於113年12月13日9時57分許匯入(匯款金額15萬元),非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有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偵卷第161頁),並據告訴代理人郭登富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該筆匯款非告訴人匯入,告訴人也不認識林佳蓉(本院卷第272頁),卷內復無林佳蓉匯款原因之相關證據,尚難遽認該筆匯款與財產犯罪有關,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減縮起訴犯罪事實為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示部分,則附表二編號41至4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38)被告提領合庫帳戶存款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毋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固坦承領得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包裹,並持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示金額,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是幫忙綽號「小宏」的友人「麥昆霖」提款云云,嗣於原審始為認罪之供述(原審卷第97、

142、150-151、153頁),上訴本院後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然於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僅受「麥昆霖」委託幫忙領錢,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故意,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云云(本院卷第9-11頁)。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某時起,假冒新北市新店區區公所人員、員警「林明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文」等人,向劉詠涵施用詐術,致劉詠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9時56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名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並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該帳戶。嗣由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9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統一超商○○門市」領得前開提款卡之包裹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在自動櫃員機置入上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示金額,再將上開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交付「麥昆霖」等情,為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及於原審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詠涵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102頁)、證人A07(入監前借車給被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3-108頁)、證人A02(提款車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56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A07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9-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115頁)、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偵卷第121頁)、彰化銀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偵卷第123頁)、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偵卷第125頁)、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偵卷第127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1頁)、告訴人與「林柏文」、「林明慧」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39-143、151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3份(偵卷第133-137頁)、合庫、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5頁)、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47-149頁)、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偵卷第153-155頁)、彰銀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57頁)、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159-161頁)、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卷第163-167頁)、被告歷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偵卷第197、205-215、235-237頁)、被告向A07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1頁)、車辨資料(偵卷第187-190頁)、Google Map路徑圖2張(偵卷第183-185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資訊(偵卷第117頁)、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發票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119頁)、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15年7月7日○○店字第11500005號函檢送之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佐證113年12月以後之交易,本院卷第247-254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並以前詞置辯,主張詐欺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惟查:

㈠現今詐騙行為猖獗,手法五花八門,不肖份子對此種輕鬆快

速獲取暴利之方式,紛紛以組成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各司其職之模式,合作遂行不法犯行,同時兼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或匯款,再由集團內取簿手收取提款卡,提款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收水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各階段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㈡本案告訴人劉詠涵遭佯稱新店區區公所人員、頭像著警察制

服之「林明慧」及佯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林柏文」等人,接續詐稱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及提供銀行帳戶公證等情,因而陷於錯誤,寄出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先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示),可見告訴人係先受集團內不詳成員實施詐騙,因而寄出提款卡及匯款。被告則依「麥昆霖」指示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告訴人寄送之提款卡包裹,明知該等提款卡及帳戶內存款均非其所有,仍持以置入自動櫃員機,以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於提領完畢將提款卡及提領之贓款交付「麥昆霖」,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涉及不法收取他人遭詐騙之財物,仍配合領取提款卡包裹及提領款項上繳,截斷金流,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之其他集團成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縱認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行為,亦非與參與之全部集團成員直接聯繫,仍係與集團成員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目的,仍應就犯罪結果同負其責。㈢本案持用附表一所示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款項之人,除被告

外,尚有A02、A03及不詳之紅衣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此據證人A02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後,於警詢證述:有持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合庫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2月7日7時48分至同日7時51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領告訴人合庫帳戶內存款15萬元(分5次各提領3萬元)、於同年12月8日7時15分至同日7時19分,在合作金庫○○分行提領告訴人合庫帳戶內存款15萬元(分5次各提領3萬元),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中著黃色帽

子、戴眼鏡、黑上衣、牛仔褲的男子是我本人等語(偵卷第49-50頁),並指認113年12月7日分別在彰化銀行○○分行及○○郵局,持本案附表一編號2、4所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男子(著深藍色上衣、藍色牛仔褲、戴眼鏡)為與其同行之友人A03(偵卷第49、52頁),另指認113年11月16日、同年12月6日在彰化銀行○○分行提領款項之女子(著黑色上衣、金髮、戴口罩)為被告盧麗君(偵卷第49-50頁)等情,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07-233頁)及前引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復參照證人A02警詢證述:我是跟盧麗君拿卡片去銀行ATM提領。盧麗君會在群組(TELEGRAM)通知有CASE,我再到盧麗君在基隆市○○區○○路(○○○社區)盧麗君住處取卡片,密碼就寫在卡片上。提領結束,我會到台北市○○○○○段往士林方向的中油加油站前,盧麗君會開一台黑色TOYOTA,我上車將當日提領的現金及提款卡交給盧麗君,盧麗君在TELELGRAM群組內告知要交給她。最後領完是要把現金及卡片交給盧麗君。(何人指示你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他人?上游為何人?如何指示?使用何聯繫方式?)TELELGRAM群組會指示。但本案提領的部分是盧麗君跟我用TELEGRAM聯繫,我再直接當面將現金交付給盧麗君。我請我朋友A01(他不知情)開車前往提領,自小客車000-0000是A01承租的車輛,那幾天A01與我待在一起,早上6、7點從基隆出發去載A03,再一同前往群組指示的地點提領,車上有A01、我、A03共3人,主要都是我與A03下車去提領。(你為何要加入詐騙集團?)因為缺錢,想要賺錢。群組有人設定當日訊息會自動焚毁。群組內也有人指示下課後要將訊息刪除。新莊區的TELEGRAM內含我共4-5人,集團內負責與我接頭的人主要是盧麗君,都是用TELEGRAM群組,毎天TELEGRAM群組內的人員都會變動。當日提領完的現金給盧麗君,她當天就會在她的車上拿提領金額0.3%的報酬給我等語(偵卷第48-56頁)。據上,可證明證人A02及與其同行友人A03均曾持用附表一所示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且其等與被告均在同一車手集團之TELEGRAM群組內,群組內成員有4-5人,被告雖於警詢供述不認識本案其他三名男性提款車手(即A02、A03及不詳姓名之紅衣男)(偵卷第18頁),然被告坦承前往「統一超商○○門市」領得告訴人所寄送附表一所示4張提款卡之包裹,對照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二本案4個帳戶的款項合計240萬元,被告持附表一所示4張提款卡提領本案4個帳戶內的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40)合計132萬5000元,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3-104頁不爭執之事項),並為認罪之供述。證人A02既能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指認被告,可見認識被告,對照證人A02之供述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持附表一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人除被告外,還包括A02、A03及不詳姓名紅衣男等人,顯然被告除了自己提領外,其提領包裹內的提款卡有交付他人使用至明,亦得以認識另有他人持附表一帳戶提款卡領款之事實,因認被告於原審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訴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係受「麥昆霖」委託幫忙領錢,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於A02、A03等人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是否交付被告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因被告於警詢供述不認識A02等其他三名男性提款車手,被告此項供述與證人A02前開證述情節不盡相符,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經手A02等人提領之款項,起訴書亦未將A02等人提領本案附表一帳戶之款項認定為被告共同犯罪事實,此部分既有疑義,尚難逕將A02等人提領之本案帳戶詐欺贓款列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為說明。

㈣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麥昆霖」,並陳報「麥昆霖」戶籍設

在宜蘭○○戶政事務所,現入監執行中,以證明被告僅受「麥昆霖」委託而為本案犯行,否認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經查,本院查詢全國戶役政系統,並無「麥昆霖」之人,設籍宜蘭縣○○鄉戶政事務所因詐欺案入監執行之人確有「麥昆琳」,然本案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說明如前,被告對於依「麥昆霖」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包裹及持該等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付「麥昆霖」乙情,並未爭執,即便前述「麥昆琳」即被告所稱之「麥昆霖」,本院認無傳訊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原審所為認罪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修正後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額合計240萬元,被告親自提領其中132萬5千元(附表二編號1-40),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罪(詳下述參、二、㈡),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於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上開修正前、後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且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況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詳修正理由意旨)。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認罪之供述,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僅坦承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綜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論罪㈠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

訴或判刑,本案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中,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詐欺犯行(114年12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應就被告本案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945號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2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惟被告原審供稱:伊不知情詐欺告訴人過程中有冒用到公務員的身分等語(警卷第102頁),參以現今詐欺方式千變萬化、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亦相當精細,被告擔任第一線取簿及提款車手,非屬實行詐術或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卷內復無證據佐證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係以偽冒公務員或政府機關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而遽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堵洗錢行為之處罰漏洞,而將洗錢預備行為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被告收集帳戶後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之餘地。本案已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起訴法條不再主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犯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本院卷第319頁),本院即無須贅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指

示告訴人匯款後,由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依「麥昆霖」等集團上游之人指示,負責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前往提款及上繳贓款等行為,與「麥昆霖」、A02、A03及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3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均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轉交上游之車手任務,其提領附表二款項之時間集中在113年11月15至16日及同年12月6日,短短3日內提領之金額高達132萬5000元,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復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同亦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成員為三人以上),即無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41至45所示合庫帳戶之存款(分5次各提領3萬元,合計1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38所示),係第三人林佳蓉於113年12月13日9時57分許匯入(匯款金額15萬元),匯款原因不明,非本案告訴人匯入,與告訴人無涉,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林佳蓉該筆15萬元匯入款與財產犯罪有關,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減縮起訴犯罪事實為附表二編號1至40(不包括附表二編號41至45部分),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將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41至45合庫帳戶內款項認定為本案犯罪事實,併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㈠詐騙集團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

之犯罪過程,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單獨評價之理。另集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組織犯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罪,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於量刑上自不能僅側重於個人法益之衡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迭因毒品案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知悉國內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被害人或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遭提領交付上游成員,不僅使檢、警難以查緝隱身幕後之集團其他成員,亦造成金流斷點,難以追回贓款,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殊無可取。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於原審坦承犯行(包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上訴本院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犯後態度非佳;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暨親自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示告訴人匯入款之金額,造成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亦未見道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卷第15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行為,依其供述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集團上游「麥昆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經整體評價,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足生刑罰儆戒作用,無再科處想像競合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罰金刑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報酬(原審卷第103頁),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其犯行獲取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等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依其供述均已上繳「麥昆霖」,該等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及「麥昆霖」等人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11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7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57、

263、267、269、317、31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所交付之帳戶 帳戶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4 中華郵政(新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劉詠涵 (提告) 113年11月15日 10時13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5日 15時47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2 113年11月15日 15時48分許/ 6萬元 3 113年12月6日 13時27分許/ 50萬元 (同日自玉山銀行轉匯入) 113年11月15日 15時49分許/ 3萬元 4 113年11月16日 7時32分許/ 6萬元 5 113年11月16日 7時33分許/ 5萬元 6 113年12月6日 10時21分許 /200萬元(此為劉詠涵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玉山銀行核貸撥款200萬元入帳,其中50萬元留存玉山銀行帳戶,另150萬元,由劉詠涵於113年12月6日13時許,各匯款50萬元至彰銀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 玉山帳戶 113年11月15日 15時37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分行」 7 113年11月15日 15時38分許/ 5萬元 8 113年11月15日 15時39分許/ 5萬元 9 113年11月15日 15時40分許/ 2萬元 10 113年11月16日 7時5分許/ 5萬元 11 113年11月16日 7時6分許/ 5萬元 12 113年12月9日 14時25分許/ 20萬元 113年11月16日 7時7分許/ 1萬元 13 113年12月6日 13時26分許/ 50萬元(劉詠涵同日自玉山銀行轉匯入) 彰銀帳戶 113年11月15日 16時2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 14 113年11月15日 16時2分許/ 3萬元 15 113年11月15日 16時3分許/ 3萬元 16 113年11月15日16時3分許/ 3萬元 17 113年11月15日 16時4分許/ 3萬元 18 113年11月16日 7時20分許/ 3萬元 19 113年11月16日 7時22分許/ 5,000元 20 113年11月16日 7時24分許/ 2萬元 21 113年12月6日 16時2分許/ 3萬元 22 113年12月6日 16時2分許/ 3萬元 23 113年12月6日 16時3分許/ 3萬元 24 113年12月6日 16時3分許/ 3萬元 25 113年12月6日 16時4分許/ 3萬元 26 113年12月6日 13時26分許/ 50萬元(劉詠涵同日自玉山銀行轉匯入) 合庫帳戶 113年11月15日 15時55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分行」 27 113年11月15日 15時55分許/ 3萬元 28 113年11月15日 15時56分許/ 3萬元 29 113年11月15日 15時57分許/ 3萬元 30 113年11月15日 15時58分許/ 3萬元 31 113年11月16日 7時13分許/ 3萬元 32 113年11月16日 7時14分許/ 3萬元 33 113年11月16日 7時15分許/ 3萬元 34 113年11月16日 7時15分許/ 3萬元 35 113年11月16日 7時16分許/ 3萬元 36 113年12月6日 15時57分許/ 3萬元 37 113年12月6日 15時58分許/ 3萬元 38 113年12月6日 15時59分許/ 3萬元 39 113年12月6日 15時59分許/ 3萬元 40 113年12月6日 16時0分許/ 3萬元 41 ★附註 編號41至45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係第三人林佳蓉於113年12月13日9時57分許匯入之15萬元,非告訴人劉詠涵匯入(見偵卷第161頁) 113年12月13日 16時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分行」 42 113年12月13日 16時2分許/ 3萬元 43 113年12月13日 16時3分許/ 3萬元 44 113年12月13日 16時4分許/ 3萬元 45 113年12月13日 16時6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