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芸儀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冠嶧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之114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9、4225、8154、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芸儀、李冠嶧部分撤銷。
林芸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冠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芸儀、李冠嶧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陳郡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吳軍、「gold」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芸儀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芸儀合庫帳戶)、李冠嶧則提供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嶧遠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嶧台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嶧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于美人」與郭月秀取得聯繫,先佯稱:如欲索取飆股資訊,可將「陳紫涵」助理加為LINE好友云云,又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郭月秀佯稱:
會推薦股票投資資訊云云,並將郭月秀加入虛偽投資群組,於群組內發布股票投資心得,「陳紫涵」再對郭月秀佯稱:可使用恆昌投資公司的網站投資股票,需匯款入金,會代操股票,依指示出售即可獲利,也可以使用網站申購股票云云,致郭月秀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層轉至林芸儀合庫帳戶,林芸儀再依陳郡宸指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後交予陳郡宸,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自林芸儀合庫帳戶,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層轉至張哲銘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哲銘彰銀帳戶)。另李冠嶧則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三、①、②所示款項層轉至李冠嶧台銀帳戶、李冠嶧郵局帳戶,再轉至交易所提供之虛擬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如附表編號三、③所示款項轉至交易所提供之虛擬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gold」指定之錢包地址TJWDp5K6qGVmDBMZMKMLD4ku379XSzq1Np(下稱TJW錢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郭月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郭月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郡宸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林芸儀、李冠嶧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林芸儀、李冠嶧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芸儀、李冠嶧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30至2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芸儀所犯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芸儀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049卷第17至18、91頁反面至95頁,原審訴字卷第329頁,本院上訴字卷二第52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並經證人郭月秀於警詢時(見偵4049卷第247至250頁)、證人陳郡宸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4049卷第380至383頁,偵8154卷第256頁)證述明確,復有張哲銘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林芸儀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112年2月15日取款憑條、銀行交易資料翻拍照片、郭月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郭月秀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049號卷第103至107、253至274、276至283頁),足認被告林芸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訊據被告李冠嶧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其他人,並未與其他人一同詐欺等語。被告李冠嶧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冠嶧與同案被告林宗慶、林芸儀、陳郡宸等人均不認識,被告李冠嶧就僅僅是進行泰達幣之匯兌,並賺取手續差額費用而獲利,至多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冠嶧僅係單純將其所買入持有之泰達幣轉售予他人,並從中賺取買入泰達幣與售出泰達幣之價差,其角色定位實與銀行之行員無異,根本不可能得知其交易之金額涉及之詐欺行為內容、手法、其他成員等等犯罪行為之事宜,被告李冠嶧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可言,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冠嶧有如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以其所申辦之李
冠嶧遠東銀行帳戶收取郭月秀因受詐欺而匯出並層轉之款項,被告李冠嶧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三、
①、②所示款項層轉至李冠嶧台銀帳戶、李冠嶧郵局帳戶,再轉至交易所提供之虛擬帳戶用以購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泰達幣,並將如附表編號三、③所示款項轉至交易所提供之虛擬帳戶用以購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泰達幣後,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TJW錢包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李冠嶧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見偵4225卷第46至47、269、272至280頁,原審訴字卷第329頁,本院上訴字卷二第35頁),並經證人郭月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049卷第247至250頁),復有宋冠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冠節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江韋逸申設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龍益清潔工程企業社,下稱龍益企業社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冠嶧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冠嶧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冠嶧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李冠嶧之HOYABIT、Maicoin、Bitopro、ACE交易所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李冠嶧與暱稱「韋逸」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TJW錢包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郭月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郭月秀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225號卷第285至312、396至400頁,偵4049號卷第253至274、276至2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李冠嶧之犯罪歷程,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于美人」、「陳紫涵」向郭月秀施用詐術,誘使郭月秀至虛偽恆昌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郭月秀因此誤信為真,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宋冠節遠東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陸續轉至龍益企業社土銀帳戶及李冠嶧遠東銀行帳戶,由被告李冠嶧購買泰達幣後轉至TJW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犯罪過程分工細緻縝密,當係由三人以上所為,具計畫性、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此等集團詐欺犯罪係由主謀者發起,為順利以詐術取得財物,將分派由不同共犯分別施用詐術引導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再收取及處置贓款,各分工間牽涉多人共同為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有賴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利用彼此所為方得完成,各行為缺一不可,共犯彼此間本即不以相互認識為必要,此亦為目前集團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常態。經查,被告李冠嶧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在虛擬貨幣群組內找到Telegram暱稱「gold」之人,主動詢問如何使用虛擬貨幣賺錢,「gold」就教導其去申請交易所資料及申請火幣帳號,並教導其去火幣刊登廣告。「gold」要其去下載冷錢包APP及申請帳號,就產生TJW錢包地址可以使用,其買賣虛擬貨幣的手續費是「gold」幫其準備好的。其是買空賣空,客戶給其錢後,其再去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江韋逸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其本金來源為「gold」,「gold」教導的流程有些不合理的地方,其知情可能是非法工作,但因為想賺錢,就繼續做下去等語(見偵4225卷第46至47、275至279頁),足見被告李冠嶧已知悉匯款至其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其仍進一步將該等款項分散至數個帳戶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出,當係基於為集團詐欺犯罪之一部分工為之,不以其與其他共犯認識為必要,參以被告李冠嶧於上開行為過程中,亦至少有接觸「gold」、「江韋逸」二人,可知被告李冠嶧亦得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況被告李冠嶧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95、329頁),準此,被告李冠嶧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乙節,足堪認定。被告李冠嶧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林芸儀、李冠嶧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林芸儀、李冠嶧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該規定修正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林芸儀、李冠嶧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被告林芸儀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如前述,被告李冠嶧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4225卷第47頁,原審訴字卷第195、329頁,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4頁),堪認被告林芸儀、李冠嶧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另被告林芸儀、李冠嶧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應均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林芸儀、李冠嶧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芸儀、李冠嶧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林芸儀與陳郡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冠嶧與
「gold」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芸儀、李冠嶧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林芸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固於被告林芸儀本案行為後始新增,然應得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林芸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林芸儀並與郭月秀達成調解,且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5萬元,此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5至376、399頁),此金額高於被告林芸儀因本案犯行可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得視同被告林芸儀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被告林芸儀未能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應得直接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修正前該規定,對被告林芸儀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林芸儀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芸儀有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然被告林芸儀固有供出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陳宸」即陳郡宸,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陳郡宸,此觀諸原審判決甚明,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15年1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07至215頁),然陳郡宸僅負責指示並陪同被告林芸儀前去提領款項,亦即僅為參與本案集團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71至80頁),自無從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芸儀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又被告李冠嶧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4225卷第47、279頁),無從依據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被告林芸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芸儀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郭月秀匯入林芸儀合庫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僅有10萬元,被告林芸儀雖提領248萬6,000元,然其中僅有5萬元係郭月秀受害之金額,原審判決將被告林芸儀所提領之248萬6,000元列為被告林芸儀之詐欺金額,並據以判處被告林芸儀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認定事實及量刑難謂無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適當刑期等語;被告李冠嶧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嶧是進行泰達幣匯兌,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均不認識,至多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李冠嶧已與郭月秀達成和解,郭月秀也諒解被告李冠嶧,請求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林芸儀、李冠嶧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除不能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外,並須受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量刑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害人郭月秀因陷於錯誤,除將10萬元匯款至林芸儀合庫帳戶,由被告林芸儀提領及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外,另亦匯款5萬元至劉柏政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層轉後,由同案被告林宗慶全額提領,同案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同案被告陳郡宸亦因陪同被告林芸儀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林宗慶、陳郡宸均未上訴),考量林宗慶與被告林芸儀參與本案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樣態相同,林宗慶造成郭月秀受害之金額為5萬元,被告林芸儀則為10萬元(其中5萬元由被告林芸儀提領),相去不遠,應為相近之量刑考量,又陳郡宸參與程度較被告林芸儀為深,與被告林芸儀之量刑應有輕重差別,原審判決就被告林芸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僅略輕於陳郡宸之量刑,並較大幅重於林宗慶之量刑,難認與平等原則無違,量刑難稱妥適。又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未予區分匯入被告林芸儀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林芸儀所提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248萬6,000元中,僅有10萬元係郭月秀受害之金額,尚有未盡之處,被告林芸儀據此主張原審誤以248萬6,000元作為量刑之基礎,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似非無據。
㈣被告李冠嶧上訴後,業與郭月秀達成和解,並已將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全數支付予郭月秀,此有和解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17至219頁),郭月秀亦表示同意對被告李冠嶧從輕量刑(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05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對被告李冠嶧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洽。另被告李冠嶧既已實際賠償郭月秀,所賠償之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則其犯罪所得亦無再加以沒收之必要(詳後述),原審判決未及考量及此而諭知沒收被告李冠嶧之犯罪所得,亦有可議之處。
㈤綜上,被告林芸儀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被告李冠嶧以上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無理由,然其以已與郭月秀達成和解並賠償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芸儀、李冠嶧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八、量刑及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芸儀、李冠嶧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提供其等所申設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被告林芸儀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陳郡宸,被告李冠嶧則將轉至其帳戶內之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欺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集團詐欺犯行猖獗,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林芸儀所為造成郭月秀受害之金額為10萬元、被告李冠嶧所為造成郭月秀受害之金額為50萬元,金額雖非鉅額,仍具有一定規模,均應予一定程度之刑度非難;又被告林芸儀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冠嶧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本院審理時亦僅坦承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得由其等坦承犯行之程度及階段為相對應之有利考量(被告林芸儀、李冠嶧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等輕罪之減刑規定,併予考量);本案因被告林芸儀之供述而查獲陳郡宸之犯後態度;被告林芸儀、李冠嶧已與郭月秀達成調解、和解,並以支付賠償金額如前述,得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林芸儀、李冠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37、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林芸儀供稱:其獲利為1萬9,000元等語(見偵4049卷第1
8頁)、被告李冠嶧供稱:其報酬為1%,江韋逸轉100萬元至其遠東銀行帳戶,其留下1萬元,剩下的拿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4225卷第47頁)明確,此固均屬被告林芸儀、李冠嶧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芸儀、李冠嶧已與郭月秀達成調解、和解,被告林芸儀已賠償5萬元、被告李冠嶧已賠償10萬元予郭月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林芸儀、李冠嶧已賠償多於其等犯罪所得之款項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 一 郭月秀於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45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張哲銘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2月14日,應予更正)晚間7時43分,自張哲銘帳戶,連同其他款項,接續轉帳188萬5,000元至林芸儀合庫帳戶。 林芸儀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49分,由陳郡宸陪同,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連同其他款項,自林芸儀合庫帳戶提領248萬6,000元(超過5萬元部分,非郭月秀受騙之款項)。 二 郭月秀於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15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張哲銘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40分,自張哲銘彰銀帳戶,連同其他款項,接續轉帳38萬5,000元至林芸儀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44分,連同其他款項,自林芸儀合庫帳戶,接續轉帳61萬2,000元至張哲銘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超過5萬元部分,非郭月秀受騙之款項)。 三 郭月秀於112年3月23日9時35分、36分匯款2萬元、48萬元至宋冠節遠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5分,連同其他款項,自宋冠節遠東帳戶,轉帳51萬元至龍益企業社土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38分,連同其他款項,自龍益企業社土銀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李冠嶧遠東銀行帳戶(超過50萬元部分,非郭月秀受騙之款項)。 ①李冠嶧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李冠嶧遠東銀行帳戶,轉帳6萬元至李冠嶧台灣銀行帳戶。 ①李冠嶧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自李冠嶧台銀帳戶轉帳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Maicoin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3分,用以購買1,622.59顆泰達幣,再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將1,619.156115顆泰達幣轉入TJW錢包。 ②李冠嶧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轉帳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至李冠嶧郵局帳戶。 ②李冠嶧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54分,自李冠嶧郵局帳戶轉帳4萬元至BitoPro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4分,用以購買約1,299.96顆泰達幣,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將1,296.369113顆泰達幣轉入TJW錢包。 ③李冠嶧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4分許,自李冠嶧遠東銀行帳戶轉帳90萬元至HOYABIT交易所提供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用以購買29,170.944顆泰達幣,再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至19分許,將32,997顆泰達幣轉入TJW錢包。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 偵4049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 偵4225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54號卷 偵8154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 偵8155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6號卷 原審訴字卷 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卷 本院上訴字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