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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釋賢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王釋賢(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相關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沒收,不沒收洗錢財物之諭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7,500元之沒收,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93至19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7,500元之沒收,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7,500元之沒收,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62至163頁,原審卷一第281至282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9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7,5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4日114年度保管字第1108號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09至411頁),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偵卷二第162至163頁,原審卷一第281至282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9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7,500元,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係為賺取報酬,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賴姿如(下稱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被告因此獲得報酬7,500元。

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惟其上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25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非輕,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上開本案犯行,且於原審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7,500元,被告已因其上開所為,而獲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寛典,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再者,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80萬元,並分267期分期給付,自114年8月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2,000元,被告目前按時履行中等情,有原審民事庭114年7月15日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佐。惟查,被告既對告訴人有本案犯罪行為,依法本應對告訴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按時履行中,核屬被告履行其應負之民事責任,縱予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亦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另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以上,與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主張其上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悔意深切,有改過自新之決心,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500元,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時履行分期給付,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請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並需扶養家人,深切悔悟,痛定思痛,決心改過遷善,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近來詐欺猖獗,政府不斷加大管制與處罰力道,被告竟不知以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受損250萬元,損失慘重,也難以追緝贓款流向,被告恐係落入求職詐騙的陷阱,以不確定故意從事詐欺取款工作,可非難性較低,被告以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款憑證、工作證等來詐騙告訴人,危害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但尚未屆期支付),被告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善,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提出悔過書表示懺悔(原審卷一第285頁、第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已論

述如前,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非可採。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按刑之輕重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其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500元,原審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按時履行分期給付等情,雖有原審民事庭114年7月15日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附卷可憑,然查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審酌被告在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給付,則被告依其在原審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按期履行給付,應認為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

⒊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一【偵卷一】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二【偵卷二】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36號卷【他字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聲羈108卷】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卷【聲羈109卷】

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10號卷【聲羈110卷】

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一【原審卷一】

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二【原審卷二】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