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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裕喬(原名麻雅瑄)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裕喬(原名:麻雅瑄)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臉書社團找工作,而與身分不詳、暱稱「李知恩」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加入暱稱「李知恩」、「會計葉一芳」、「啊漢」、「明杰」、「GAO」等人之TELEGRAM群組,宣稱是與投資顧問公司合作擔任外務員向客戶收取投資的金錢,薪資按每次收款金額0.5%至1%計算,黃裕喬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知悉正常合法之公司開立收據時係由擔任會計、出納、總務等相關職務之員工自行開立,並沒有另外聘僱人員簽發收據及臨時製作工作證之必要,也沒有另外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李知恩」、「會計葉一芳」、「啊漢」、「明杰」、「GAO」等人指示其前往收款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代為收取轉交贓款即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為賺取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遭受詐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鄭彩虹」、「聯上線上服務中心」、群組「股動人生」向A04佯稱:透過聯上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國小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黃裕喬則依據「李知恩」等人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列印時已蓋用聯上公司、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客戶服務專員「麻雅瑄」工作證,並在該儲值收款憑證上填寫金額、日期,於經辦人欄簽署「麻雅瑄」之簽名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A04出示上開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聯上公司派員收受A04交付投資款,並向A04收取100萬元,黃裕喬旋即依指示在附近將100萬元轉交給該詐欺集團自稱「出納」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A04及遭冒名之「蘇永義」、「蘇梓慧」、聯上公司。

二、案經A0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黃裕喬(原名麻雅瑄)(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及偽造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客戶服務專員「麻雅瑄」工作證各一紙,均沒收之諭知。另於「理由」欄內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關原判決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已告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26至131頁、第135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加入暱稱「李知恩」、「會計葉一芳」、「啊

漢」、「明杰」、「GAO」等人之TELEGRAM群組,依據「李知恩」等人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客戶服務專員「麻雅瑄」工作證,並在該儲值收款憑證上填寫金額、日期,於經辦人欄簽署「麻雅瑄」之簽名後,於113年12月18日11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國小前,向告訴人A04(下稱告訴人)出示上開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及依指示在附近將100萬元轉交給自稱「出納」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我是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的欺騙及利用,過程中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但無力識破詐欺集團的話術,主觀上不知悉,亦未預見所從事的工作即是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依我的生活環境、智識程度及現今詐欺集團之科技手段,無法完美的避開求職陷阱,是無意中陷入錯誤,至多是刑法上的過失,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更無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㈡查被告於113年12月間在臉書社團找工作,而與身分不詳、暱

稱「李知恩」之人透過LINE聯絡,加入暱稱「李知恩」、「會計葉一芳」、「啊漢」、「明杰」、「GAO」等人之TELEGRAM群組,宣稱是與投資顧問公司合作擔任外務員向客戶收取投資的金錢,薪資按每次收款金額0.5%至1%計算;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鄭彩虹」、「聯上線上服務中心」、群組「股動人生」向告訴人佯稱:透過聯上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國小前交付投資款100萬元。被告則依據「李知恩」等人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列印時已蓋用聯上公司、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客戶服務專員「麻雅瑄」工作證,並在該儲值收款憑證上填寫金額、日期,於經辦人欄簽署「麻雅瑄」之簽名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用以表彰聯上公司派員收受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並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被告旋即依指示在附近將10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出納」人員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從事過超商店員、餐飲服務生

、電信客服、中國信託保全、物流司機等工作,工作時間約1至3年,電信客服、物流司機有擔任到主管。(問:依據你工作經驗,你是否曾有認為該面交行為有可能是詐騙嗎?)我一開始有疑惑,這工作有點太輕鬆跟報酬不成正比。(問:你是否為聯上公司正式人員?你如何應徵聯上公司工作人員並錄用?有無證明文件?)不是。我沒有應徵聯上公司。都是詐騙集團提供這些公司的文件給我列印,好像有9間公司名稱在變換。(問:你有無受聯上公司相關職業訓練、工作培訓?)沒有相關職業訓練、工作培訓,我沒有認為我任職於聯上公司。因為詐騙集團面試我時,有提到他們有跟很多投資顧問公司合作,所以證件是由這些合作公司提供,經常會變換。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是由TELEGRAM群組不知名成員提供統一超商列印憑證,再由我去超商自己列印,提供給收款對象。本次我從基隆住家先自行前往南港高鐵站,搭乘高鐵到雲林高鐵站後,在高鐵站附近承租iRent自小客前往古坑○○國小面交地點,我完成面交後一樣駕駛iRent自小客開車至附近古坑鄉○○路000-00號前將錢交付給他們稱為出納的收水手。我總共面交過14次。每次收款金額的0.5%至1%,做為該趟薪資。對方沒提到他們公司名稱。(問:出納都在旁邊,為何還要你去收款?)那時候我有問,他說出納當時在接洽其他客戶。(問:公司任何人的年籍資料你知道嗎?怎麼會委託你去收錢?)我都不清楚。(問:公司在哪裡?你有去過公司嗎?)我沒去過。(投資款可以匯錢,為什麼要去現場收錢?)客戶主動投資公司的,因為客戶見到我的時候有跟我們說他們不想去銀行很麻煩等語(偵卷一第100至104頁、第238至240頁,偵卷二第226頁)。又於原審時供稱:(問:既然現在網路這麼發達,客戶如果要交錢給投資公司,為何不用匯款的就好,還必須透過面交方式交付大量現金?)我對投資顧問這塊不了解,他們的說法是客戶的現金本來就在身上,如果去銀行匯款的話,會需要排隊或被阻攔。(問:為什麼會被阻攔?)他們跟我說是因為大量金流,所以銀行查的比較嚴。(問:被告每次向客戶收取現金後,都是交給同一個對象嗎?)不是,是飛機群組會提供離我最近的出納的位置。我是透過視訊網路面試,公司名稱我忘記了,我沒有去過公司。(問:去收錢的時候會點錢嗎?)會,沒有一張一張點,如果是客人捆好的沒有特別點。我有詢問過是否要一張一張點,公司跟我說他們跟客戶配合很久等語(聲羈108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一第129頁)。

⒊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明知自己並非任何投資公司的正

式員工,也沒有接受相關訓練或取得證照,僅憑網路上不知名公司(其從來沒有去過這間公司,也不知道這間公司的名稱)宣稱是與各家投資公司配合收款,就每次在向客戶收款前,臨時到超商列印工作證與收款憑證,其曾經冒充過許多家不同投資公司的外務員去向客戶收款,但正常合法之公司開立收據時係由擔任會計、出納、總務等相關職務之正式員工自行開立,並非由外務員臨時去超商列印收款憑證或工作證,這樣的情節已經顯然與常情不合。其次,該公司的出納人員既然就在收款地點的附近,該公司根本就不必要另外花錢聘僱被告特地南北跑來收款,再另外轉交給本來就在附近的出納人員。再者,無論是臨櫃匯款或者網路銀行匯款,客戶的投資款原本就可以輕易透過匯款來交付,既安全不必擔心被搶劫、被竊或遺失,又可以保存交易紀錄,手續費又不貴(比起該公司另外聘僱一位外務員的薪資、車馬費等開銷顯然更加便宜),被告也曾質疑這點,而該公司也不過是宣稱客戶怕麻煩或者擔心被銀行攔截大筆款項云云,根本不足以消弭這些明顯悖於交易常情的疑點。此外,被告的工作是擔任收款的外務員,要經手大筆的金錢,可說是相當敏感的職務,但被告只是透過「視訊面試」應徵,根本沒有去過該公司,以正常公司的營運來說,根本不可能隨便就讓被告去向客戶收取大筆金錢,徒增款項遭侵吞的風險,亦不合理。再者,被告的薪資既然是以所收取的款項來計算,衡情被告更應相當小心清點鈔票才對,但被告竟稱不必一張一張清點鈔票,這樣一來收付金額有落差的時候,責任算誰的如何釐清爭議,亦與常理不符。至於被告供稱:該公司還指示其不必清點鈔票,說因為是配合很久的老客戶了云云,惟查,一般金錢交易在正常情形下,均應清點數額以作為憑信,並避免爭議及賠償責任,何況是高達上百萬元的交易行為,該公司之說法明顯啟人疑竇,而令人懷疑公司可能從事不法行為,為縮短交易接觸時間以避免遭檢警查緝。

⒋至於被告辯稱本案其是以自己之姓名出面及在工作證上署名

自己的姓名等情,惟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沒有應徵聯上公司,自非聯上公司之員工,且有9間公司名稱在變換,且過程中與其接觸或指示者「李知恩」、「會計葉一芳」、「啊漢」、「明杰」、「GAO」等所謂公司人員或員工,均屬身分不明之人等情,完全不符常理及經驗法則,難信被告所從事者確屬正當合法的工作,自不能僅憑被告以自己之姓名出面及在工作證上署名自己的姓名,即認該工作具備一般正當合法工作外觀而足使被告主觀上產生確信所為係合法工作。被告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有上開多年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凡此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處,被告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為賺取不合常理的薪水(被告自承這工作有點太輕鬆跟報酬不成正比等語),抱持個人利益之考量高於他人是否可能因此而受害之心態,縱他人因自己出示偽造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工作證,收取用途不明之款項,因而受害,亦在所不惜,且對於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確屬投資用途及其流向是否確係交付給聯上公司,亦抱持無所謂之心態,縱使所收取之款項是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以及交付自稱出納人員後,並非進入聯上公司帳戶作為投資用途,而係去向不明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毫不在意,抱持無所謂之心態而容任其發生,被告自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再者,過程中與被告接觸或指示者即暱稱「李知恩」、「會計葉一芳」、「啊漢」、「明杰」、「GAO」、出面收款之出納人員等共犯顯已超過三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被告辯稱其是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的欺騙及利用,過程中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主觀上不知悉,亦未預見所從事的工作即是面交車手工作。依其生活環境、智識程度及現今詐欺集團之科技手段,無法完美的避開求職陷阱,至多是刑法上的過失,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更無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核屬卸責之說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被告詐騙過程使用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為私文書

,「客戶服務專員工作證」,為表彰關於特殊資格或能力之證書,為特種文書,且被告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李知恩」、「會計葉一芳」、「啊漢」、「明

杰」、「GAO」、出面收款之出納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等,其犯行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相同,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

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自己不是聯上公司的正式員工,沒有接受任何專業訓練或證照,卻冒充聯上公司的專員,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00萬元再轉交身分不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洗錢,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再者,被告因其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依法本應對告訴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60萬元,分120期給付,自114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被告目前按期履行中等情,有原審民事庭114年7月15日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349頁),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原審卷二第131頁,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在卷可佐,核屬履行其對告訴人所負之民事責任,尚難認被告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因之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是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的欺騙及利用,過程中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主觀上不知悉,亦未預見所從事的工作即是面交車手工作。依被告生活環境、智識程度及現今詐欺集團之科技手段,無法完美的避開求職陷阱,至多是刑法上的過失,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更無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判決被告無罪。②原審雖給予被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但被告仍有其餘案件遭到拆分數案件審理,難以全數獲得緩刑,被告仍須入監服刑,對被告及被告家庭無疑是毀滅性的打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按期履行中,如鈞院仍認為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以利被告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回饋社會,並彌補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近來詐欺猖獗,政府不斷加大管制與處罰力道,被告竟不知以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受損100萬元,損失慘重,難以追緝贓款流向。另方面,被告恐係落入求職詐騙的陷阱,以不確定故意從事詐欺取款工作,可非難性較低,被告使用偽造投資公司收款憑證、工作證等來詐騙告訴人,危害交易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沒有認錯,但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被告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60萬元),並參酌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自述為高職畢業,擔任物流司機,由於奶奶在安養院,父親吸毒且負債數百萬元,都會有人來討債,被告母親有自己的家庭,被告的伴侶需要靠被告扶養,才會找上這工作,及參酌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可以原諒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復考量被告雖然否認犯罪,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是落入求職陷阱,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盡力賠償告訴人,也表達知道渠之行為所生危害、很後悔等語(原審卷二第106至108頁),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履行賠償承諾,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原判決誤載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原審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用來取信告訴人之偽造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客戶服務專員工作證,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然應一併在沒收之列,不另行宣告(這些偽造之印文、署名或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客戶服務專員工作證,都是基於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為避免行為人再度持以犯罪的預防目的而宣告沒收,倘若並未扣案,而無從執行沒收的話,由於這些物品經濟價值並不高,去估價並執行追徵價額的刑事程序所生耗費,卻對於犯罪預防沒有太大效用,故認為毋庸另行追徵價額,附此敘明)。②被告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也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③關於被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修正第1項規定,換言之,依照立法者之規範意旨,係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才要沒收,本案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等款項,礙難准許。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

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有期徒

刑6月等語,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按時履行分期給付等情,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云云,難認為有理。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伍、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第261頁、第263至267頁、第271至272頁、第189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黃裕喬】部分 1.114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P99-105) 2.114年4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一P237-241) 3.114年4月18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08卷P25-32) 4.114年5月20日警詢筆錄(他字卷P371-383) 5.114年6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二P225-227) 6.114年6月13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原審卷 一P125-132) 7.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57-278) 8.11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P89-110) 9.115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121-138) 10.115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191-208)(被告黃裕 喬未到庭) ㈡證人供述: 1.證人【A04】(告訴人) ⑴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一P19-23) ⑵114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一P25-28) ⑶114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P37-46) ⑷114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一P51-53) ⑸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7) ⑹114年7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一P286) 二、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 1.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P29-36、47-50、55-56) 2.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P163-205) 【聯上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款憑證等相關資料】 3.聯上公司工作證(姓名:麻雅瑄)、儲值收款憑證照片(偵卷一P113-117、原審卷二P167) 【其他相關資料】 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663、664、665號宣示筆錄(原審卷一P289-296) 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P165)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一【偵卷一】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二【偵卷二】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36號卷【他字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聲羈108卷】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卷【聲羈109卷】

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10號卷【聲羈110卷】

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一【原審卷一】

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二【原審卷二】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