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馨榆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葉馨榆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TELEGRAM求職廣告找工作,而與身分不詳、暱稱「李知恩」之人透過LINE聯絡,加入暱稱「陶陶(李知恩)」、「葉一芳」、「啊翰」、「王敬嚴」、「Hao Yi Lee」等人之TELEGRAM群組,宣稱是與投資顧問公司合作擔任外務員向客戶收取投資的金錢,底薪為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葉馨榆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已知悉正常合法之公司開立收據時係由擔任會計、出納、總務等相關職務之員工自行開立,並沒有另外聘僱人員簽發收據及臨時製作工作證之必要,也沒有另外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陶陶(李知恩)」、「葉一芳」、「啊翰」、「王敬嚴」、「Hao Yi Lee」等人指示其前往收款係擔任詐欺面交工作,代為收取轉交贓款即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為賺取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遭受詐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鄭彩虹」、「聯上線上服務中心」、群組「股動人生」向A04佯稱:透過聯上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2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國泰世華銀行附近交付投資款293萬3900元,葉馨榆則依據「陶陶(李知恩)」等人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列印時已蓋用聯上公司、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客戶服務專員「葉馨榆」工作證,並在該儲值收款憑證上填寫金額、日期,於經辦人欄蓋用「葉馨榆」印章、簽署「葉馨榆」之簽名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葉馨榆向A04出示上開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用以表彰聯上公司派員收受A04交付投資款,並向A04收取293萬3900元,葉馨榆旋即依指示在附近將293萬3900元轉交給該詐欺集團自稱「出納」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A04及遭冒名之「蘇永義」、「蘇梓慧」、聯上公司(其中293萬元幸經警方及時查扣並已歸還給A04)。
二、案經A0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馨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26至132頁、第136頁、第354至355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加入暱稱「陶陶(李知恩)」、「葉一芳」、
「啊翰」、「王敬嚴」、「Hao Yi Lee」等人之TELEGRAM群組,依據「陶陶(李知恩)」等人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列印時已蓋用聯上公司、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客戶服務專員「葉馨榆」工作證,並在該儲值收款憑證上填寫金額、日期,於經辦人欄蓋用「葉馨榆」印章、簽署「葉馨榆」之簽名後,於114年2月21日14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國泰世華銀行附近,向告訴人A04(下稱告訴人)出示上開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293萬3900元,及依指示在附近將293萬3900元轉交給自稱「出納」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客觀上我有做這件事情,但當下我不知道是在做詐欺集團面交取款的車手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在案發時年僅22歲,為剛畢業之大學生,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為低收入戶,而積極找尋工作,無奈遭到詐欺集團所欺騙及利用,且於過程中被告確實有查證之行為,但被告無力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被告並不知悉亦未預見其所從事為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②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甫自大學畢業,沒有從事詐欺犯罪之必要及理由,亦無必要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風險最高、最低層之面交車手。③被告之偵審中筆錄,是因為其已知悉遭到詐欺集團所欺騙,且也知道所聯繫之對象是詐欺集團成員後而為回答,無法呈現被告於案發當時的想法,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法避開所有的求職陷阱,被告是因過失而為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㈡查被告於114年1月間透過TELEGRAM求職廣告找工作,而與身
分不詳、暱稱「李知恩」之人透過LINE聯絡,加入暱稱「陶陶(李知恩)」、「葉一芳」、「啊翰」、「王敬嚴」、「
Hao Yi Lee」等人之TELEGRAM群組,宣稱是與投資顧問公司合作擔任外務員向客戶收取投資的金錢,底薪為5至10萬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鄭彩虹」、「聯上線上服務中心」、群組「股動人生」向告訴人佯稱:透過聯上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2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國泰世華銀行附近交付投資款293萬3900元,被告則依據「陶陶(李知恩)」等人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列印時已蓋用聯上公司、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客戶服務專員「葉馨榆」工作證,並在該儲值收款憑證上填寫金額、日期,於經辦人欄蓋用「葉馨榆」印章、簽署「葉馨榆」之簽名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用以表彰聯上公司派員收受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並向告訴人收取293萬3900元,被告旋即依指示在附近將293萬3900元轉交給該詐欺集團自稱「出納」人員,其中293萬元幸經警方及時查扣並已歸還給告訴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曾經在喜餅店工作1個月,擔
任門市服務人員。一開始應徵時,對方向我告知是外務專員。名為「李知恩」的人在TELEGRAM創建一群組,名為「葉馨榆/烏日」,裡面有10位成員,有些人不會發言,都是由名為「陶陶(李知恩)」、「啊翰」、「王敬嚴」及「Hao Yi
Lee」提供我收據、憑證等,並指揮我去向客戶收錢,指示我將收到的錢拿到附近的公園,把收據、憑證、款項都交給「出納助理」。(問:你是否為聯上公司正式人員?你如何應徵聯上公司工作人員並錄用?)應該不是吧。是面試官「陶陶(李知恩)」向我以線上面試的方式並錄用我。(問:你有無受聯上公司相關職業訓練、工作培訓?)當時「陶陶(李知恩)」跟我說工作有兩個,一個是要證照,一個是不用證照的,我便選擇不用證照的。(問:為何你明知你非聯上公司客戶服務專員且無相關證照,卻冒名「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身分向被害人詐取293萬3900元?)「陶陶(李知恩)」告知我公司外派專員向客戶收取款項及送資料是不需要證照。每次要工作前幾個小時,TELEGRAM群組內的「王敬嚴」就會傳工作證及收據給我,要我自己去超商列印,過程都沒有人和我碰面。我當日從臺中搭乘高鐵到嘉義高鐵,再從嘉義市轉搭UBER到雲林縣○○市○○路000號再步行去向對方收錢。我走路到附近的公園,後來又叫我步行到附近河堤,親手將所收到被害人款項293萬3900元交給「出納助理」。
(問:除在雲林收取被害人款項外,還有去過哪些地方從事相關工作?)我在114年1月15日去過新竹竹北區,114年1月19日去苗栗頭份市蟠桃公園、臺中大里區及太平區不詳地址,114年2月21日到過嘉義市西區垂楊路向客戶收款項。面試官「陶陶(李知恩)」向我告知底薪5至10萬元。(問:總共收幾單?)應該有10單,總共才15天。他們會先傳要去的地方不遠的7-11讓我印收據、合約書、工作證,每家公司名稱不同,他們當初說他們是外包送合同,公司地點他們一開始沒有講,後來我問他們就顧左右而言他,說「你沒看收據嗎?收據上有寫」,我有去查是有這些公司。(問:你怎麼知道你是他們公司人員?)我不知道,後來才發現不太對。我拿到錢後他們會叫我去公園或路邊,會有一個人來拿,他們說把錢交給「出納助理」。(問:你交付的錢離你與客戶的收款地點多遠?)通常走路不會超過10分鐘。(問:他們都在附近,為什麼不自己去收而要找你去收?)我有問過,他們說出納也有要見的客戶。(問:你經手的都是鉅額款項,你知道吧?最後一單300萬元,一般人賺不來,不是一般人會叫你去收的錢,沒有經過正式面試,沒有人會叫你去收300萬元的錢?你覺得是正常工作嗎?)因為他們說保密協議,曾經有傳出去的被抓走、被告。(問:你覺得你收的錢是合法款項嗎?)我不知道。(問:一般股票是轉帳,沒有去收錢的,到處是銀行,為什麼要派人去收錢?)他們說有些人不方便帶那麼多錢去操作。我是屏東科技大學生物科技畢業等語(偵卷一第196至200頁、第248至25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及起訴移送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是看到求職的資訊,就去遠端面試,對方是說他們是「金融公會」幫忙做外務助理,工作內容是送文件跟收錢。過年期間他們沒有人講話,那時候我媽問我公司叫什麼名字,我就問他們,他們說你不會看收據上面寫的嗎?上面寫的是什麼就是什麼,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上面有3、4間公司,所以那時候我就想要離開那個工作,他們就有在刪除訊息,我就有去錄影。(問:所使用的工作證跟收據都是不同的公司嗎?)對,大部分是聯上公司,也有其他家公司。(問:「金融公會」有辦法讓你同時擔任多家公司的工作人員?)這我不清楚。(問:你擔心這些公司是假的嗎?)因為第一次跟第二次的收據上公司不一樣,但網路上說確實有這些公司。(問:有無與公司其他人見過面?)知道名字沒有見過面,我跟客戶見面後公司的職員就會派人到我收完(錢)的公園,在那裡等派過來的人員,他們說那是「出納」來跟我收錢,我不曾見過LINE裡面的主管,他們只有通話。告訴人在跟我見面把錢交給我的時候,293萬元我真的只有大概點一下。因為錢都是幾捆,我數幾捆,之後點零散,電話的主管說這些都是老客戶,他對他們有信任。我不是人型點鈔機,老客戶不在意。畢業後我去做糕餅店的外場,我做兩個月,1個月薪水3萬多元。(問:你是否知道公司在哪裡?)我以為是網路公司,面試時跟我說他們是外包的等語(聲羈110卷第26至29頁,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並有卷附被告擔任外務員收交款項之聯上公司工作證(姓名:葉馨榆)、多家投資公司之股東分紅憑證、儲值收款憑證、收納款項收據、存款憑證、契約書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07至225頁、原審卷二第169頁)。
⒊依被告前開所述,堪認被告明知自己並非任何投資公司的正
式員工,也沒有接受相關訓練或取得證照,僅憑網路上不知名公司(其從來沒有去過這間公司,也不知道這間公司的名稱),宣稱是「金融公會」的外包、與各家投資公司配合收款云云,惟被告對於對方所宣稱之「金融公會」到底是什麼機構?「金融公會」是否可以合法讓被告同時擔任多家投資公司的人員去向一般民眾收款?等之疑問及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並未去查證,面對檢警或法官的質疑,被告僅答稱:不知道等語。另被告供承其每次去向客戶收款前,都會依TELEGRAM群組內人員之指示,臨時到超商列印工作證與收款憑證,其曾經冒充過許多家不同投資公司的外務員去向客戶收款等語,惟查,若係一般正常合法之公司,開立收款收據時,應由擔任會計、出納、總務等相關職務之正式員工進行開立,不可能係由外務員臨時前往收款地附近之超商列印收款憑證或工作證,被告所述其平日工作的內容及細節等情,已經顯然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合,實難信對方係正當合法之公司,亦難信被告所從事者確屬正當合法之工作。其次,該公司的出納人員既然就在收款地點的附近,該公司根本就不必要另外花錢聘僱被告特地南北跑來收款,再到走路10分鐘可到的鄰近地點,將收來的款項轉交給本來就在附近的出納人員。再者,無論是臨櫃匯款或者網路銀行匯款,客戶的投資款原本就可以輕易透過匯款來交付,既安全,也不必擔心被搶劫、侵占或遺失,又可以保存交易紀錄,手續費又不貴(比起該公司另外花費每月5至10萬元聘僱一位外務員的薪資、車馬費等等,顯然更加便宜)。參以被告也曾質疑此點,而該公司雖向被告宣稱:客戶不方便帶那麼多錢去操作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面交前都去臨櫃提款。……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國泰世華斗六分行我有去提領共293萬3900元去面交等語(偵卷一第42至43頁),且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的家中亦少有存放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現金可供交付。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其所收款之客戶應係到金融機構臨櫃提款293萬3900元或數十萬元之鉅款以供交付,客戶既然可到金融機構臨櫃領款,何有不能同時在金融機構辦理轉帳匯款之理?足見對方之說詞明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而不足採信,被告當可輕易推知其向客戶所收取的現金並非合法款項。此外,被告的工作是擔任收款的外務員,要經手大筆的金錢,可說是相當敏感的職務,但被告只是透過「視訊面試」應徵,根本沒有去過該公司,以正常公司的營運來說,根本不可能隨便就讓被告去向客戶收取大筆金錢。再者,對方僱用被告的薪資竟然高達5至10萬元,與被告所付出的勞務僅僅是到客戶處收錢,亦明顯不相當而可疑,難信為正當合法工作。又被告既然是經手大筆金錢又領取如此高薪,衡情被告理應謹慎小心清點鈔票,再與出納人員進行交付,以確保在金額上不會產生爭議才對,但被告竟然「只大概點一下」,而公司人員也要求被告「你不是人型點鈔機,老客戶不在意云云」,要求被告不必一張一張清點鈔票,這樣一來收付金額有落差的時候,責任如何釐清,亦與一般從事收款工作者應注意經手款項是否正確無誤之常情不符,該公司人員竟指示被告不必清點鈔票云云,任何正常人聽到如此說法都應該懷疑此面交收款工作可能係違法犯罪行為,所收取的款項可能係違法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其有去查證,有這些公司等語,惟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已難採信,縱認被告確有上網查詢確有其所出示之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中所記載之公司存在,然被告已明確供稱其並未在這些公司中任職,也不是這些公司的人員對其進行面試,實難僅憑有這些公司存在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即便是以自己之姓名出面及在工作證內署名為客戶服務專員,面對凡此種種不合理之處,應已懷疑是在做非法詐騙行為,卻依然為之。以被告為年逾22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定之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對於其行為是促成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取財之重要環節並會導致被害贓款流向不明以洗錢乙節,應可預見,且過程中與被告接觸或指示者即「陶陶(李知恩)」、「葉一芳」、「啊翰」、「王敬嚴」、「Hao Yi Lee」等共犯顯已超過三人,被告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為剛畢業之大學生,沒有從事詐欺犯罪之必要及理由,是因經濟狀況不佳及低收入戶,求職時遭到詐欺集團所欺騙及利用,且於過程中有查證之行為,但無力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被告之偵審中筆錄,無法呈現被告於案發當時的想法,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核均屬卸責之說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被告詐騙過程使用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為私文書
,「客戶服務專員工作證」,為表彰關於特殊資格或能力之證書,為特種文書,且被告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陶陶(李知恩)」、「葉一芳」、「
啊翰」、「王敬嚴」、「Hao Yi Lee」、出面收款之出納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等,其犯行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相同,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
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自己不是聯上公司的正式員工,沒有接受任何專業訓練或證照,卻冒充聯上公司的專員,向告訴人收取高達293萬3900元再轉交身分不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洗錢,造成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再者,被告因其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依法本應對告訴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6,000元,被告已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民事庭114年9月25日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1頁),核屬履行其對告訴人所負之民事責任,尚難認被告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因之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在案發時年僅22歲,為剛畢業之大學生,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積極找尋工作,無奈遭到詐欺集團所欺騙及利用,且於過程中被告確實有查證之行為,但被告無力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被告並不知悉亦未預見其所從事為詐欺行為。②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甫自大學畢業,沒有從事詐欺犯罪之必要及理由,亦無必要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風險最高、最低層之面交車手。③被告之偵審中筆錄,是因為其已知悉遭到詐欺集團所欺騙,且也知道所聯繫之對象是詐欺集團成員後而為回答,無法呈現被告於案發當時的想法,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法避開所有的求職陷阱,被告是因過失而為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請判決被告無罪。④如鈞院認為被告仍構成犯罪,原審量刑應屬過重,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請從輕量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以利被告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回饋社會,並彌補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近來詐欺猖獗,政府不斷加大管制與處罰力道,被告竟不知以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受損293萬3900元,其中293萬元幸經警方及時查扣並且歸還給告訴人,餘款則難以追緝贓款流向。另方面,被告恐係落入求職詐騙的陷阱,以不確定故意從事詐欺取款工作,可非難性較低,被告使用偽造投資公司收款憑證、工作證等來詐騙告訴人,危害交易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沒有認錯,但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被告當場賠償告訴人6,000元),並參酌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自述為大學畢業,做工讀生,因為當時家裡缺錢,才會被騙做這工作(偵卷一第239頁、第250頁、原審卷二第104頁),及參酌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可以原諒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考量被告雖然否認犯罪,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是落入求職陷阱,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盡力賠償告訴人,也表達知道渠之行為所生危害、很後悔等語(原審卷二第106至108頁),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回饋社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原判決誤載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8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用來取信告訴人之偽造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客戶服務專員工作證,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然應一併在沒收之列,不另行宣告(這些偽造之印文、署名或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客戶服務專員工作證,都是基於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為避免行為人再度持以犯罪的預防目的而宣告沒收,倘若並未扣案,而無從執行沒收的話,由於這些物品經濟價值並不高,去估價並執行追徵價額的刑事程序所生耗費,卻對於犯罪預防沒有太大效用,故認為毋庸另行追徵價額,附此敘明)。②被告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也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③關於被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修正第1項規定,換言之,依照立法者之規範意旨,係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才要沒收,本案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等款項,礙難准許【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每日工作的薪資是1,000元,我應該有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3頁)。考量被告業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賠償告訴人6,000元在案,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1,000元,業經全數賠償(即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1,000元。因之,本院認為與原判決認定本案無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之結論並無不同,即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及被告之權益,不列為撤銷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至③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④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
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④所主張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云云,難認為有理。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葉馨榆】部分: 1.114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P 193-194) 2.114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P195-200) 3.114年4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一P247-251) 4.114年4月18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10卷P25-33) 5.114年5月20日警詢筆錄(他字卷P359-369) 6.114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二P213-214) 7.114年6月13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原審卷 一P103-109) 8.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57-278) 9.11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P85-110) 10.115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121-138) 11.115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192-195) 12.115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351-368) ㈡證人供述: 1.證人【A04】(告訴人) ⑴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一P19-23) ⑵114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一P25-28) ⑶114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P37-46) ⑷114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一P51-53) ⑸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7) ⑹114年7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一P286) 二、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 1.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P29-36、47-50、55-56) 2.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P163-205) 【聯上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款憑證等相關資料】 3.聯上公司工作證(姓名:葉馨榆)、多家投資公司之股東分紅憑證、儲值收款憑證、收納款項收據、存款憑證、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一P207-225、原審卷二P169、173) 【其他相關資料】 4.被告葉馨榆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一P301-310) 5.原審114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卷二P163) 6.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663、664、665號宣示筆錄(原審卷一P289-296) 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P165) 8.原審114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卷一P519) 9.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原審卷一P521)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一【偵卷一】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二【偵卷二】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36號卷【他字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聲羈108卷】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卷【聲羈109卷】
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10號卷【聲羈110卷】
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一【原審卷一】
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二【原審卷二】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