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李進興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李碧雲
林峻屹王宇承黃慶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碧雲係上訴人即自訴人李進興與李銘家、李明山、李
進德、李碧玉及其本人等6人之母親李曾秀霞之監護人 ,負責保管母親之財產。李曾秀霞已於民國109年6月間去世,且已舉行告別式完畢。據聞母親尚有遺產現正由被告保管中,上訴人曾於109年7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11月11日做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20017號)指稱李曾秀霞之財產,是作為用來支付李曾秀霞之生活費、醫藥費、外勞費用及其他雜費,剩下新臺幣(下同)9萬1,402元,是李碧雲的監護報酬云云,該署認李碧雲之請求監護人報酬洵屬有據,在法院對監護人報酬聲請案件作出裁定前,暫不分配媽媽帳戶內剩餘金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有關監護人聲請報酬,後經110年監宣字第355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028號以及110年家聲抗字第46號判決已確定報酬金額為1,024,000元,而不是全部財產之2,437,120元,故李曾秀霞之遺產應該還有1,508,122元必須要拿出來供分割以平均分配各繼承人。依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在監護人報酬作出裁定前可以暫不分配,但既然已經相關單位做出裁定,被告李碧雲卻仍不拿出來予以分配,顯然是有侵占意圖,而違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此乃不起訴處分做出之後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忽視此項新事實新證據,而不予起訴,以不受理判決手段,實乃判決違背法令,當事人為尋求救濟,乃依法聲請提起上訴,盼鈞院依法以侵占罪嫌起訴被告,以彰顯法制。
㈡原判決指刑法第125條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個人,即
不得提起自訴云云。惟查,偵辦檢察官對於此案件之調查審理情事,也攸關上訴人之個人法益(有關李碧雲涉嫌侵占一事),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說,僅僅侵害國家法益而已,個人受此不利益判決,及損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以及追求真相之權利,應屬情節重大,為直接之被害人,應得以追究調查,而非原審之不受理判決。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得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係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並不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不包括第1章第1節之偵查程序即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又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被告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即與直接被害人之定義有間,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
三、經查:㈠關於自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
上訴人曾以被告李素雲侵占其母李曾秀霞郵局及農會帳戶剩餘金錢91402元,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017號案偵查後,認為被告李碧雲罪嫌不足,而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李碧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李碧雲不願拿出1,508,122元分配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事實,復經上訴人向同署提出告訴,並迭經同署檢察官以115年度他字第644號案、115年度他字第1168號案偵查而予以簽結在案,亦有該署115年度他字第1168號案卷(其內有115年度他字第644號案之刑事告訴狀、簽結簽呈影本)可查。則同一案件既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上訴人再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於法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忽視本案被告李碧雲涉犯侵占罪部分有新事實新證據,而予以不受理判決為違法,亦無理由。
㈡關於自訴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不追訴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乃侵害國家法益,縱然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終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縱使上訴人主張偵辦檢察官對於此案件之調查審理情事,也攸關上訴人之個人法益,上訴人屬直接被害人等語,惟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等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屬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罪,上訴人主張為直接被害人,應屬無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於法不合,自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全部均不得自訴,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於法不合,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明白論駁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