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立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被告陳立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未扣案之偽造本票1紙(票號000000)沒收。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與被害人董穎蓉原為夫妻關係,本件實因當時景氣不佳、生活艱辛,被告為清償倩務,一時失慮之下所犯,與一般詐欺集團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從事不法之犯罪情節相去甚遠。又被告已深自悔悟,經此教訓決不再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董穎蓉達成和解,已獲被害人董穎蓉之諒解,而不予追究。請審酌上述各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並保障交易信用。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再犯本案,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本件被告冒用被害人董穎蓉名義為發票人,偽造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8千元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交付告訴人賴正庸,用以擔保告訴人賴正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被告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對於交易安全及票據信用,亦有相當之破壞,其犯罪尚難謂係於基於如何之特殊環境與原因,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的同情,而有何可憫恕之情狀。又被告雖於本院時與被害人董穎蓉成立和解(和解內容:雙方因為為前配偶關係,被害人董穎蓉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擔保此後決不再犯,被害人董穎蓉不再對被告為任何之請求),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93頁);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賴正庸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賴正庸所受損害,尚未獲告訴人賴正庸之諒解,由是堪認,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賴正庸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與其應受之罪責相較,尚難認有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與前揭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六、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中古車買賣、離婚、生有1女(參原審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偽造本票之數量與面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以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時與被害人董穎蓉成立和解,然因雙方為前配偶關係,被害人董穎蓉並未對被告有任何請求,被告亦未對被害人董穎蓉有任何賠償,本院認上開情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改諭知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