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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合宗

蔡風吉李英豪李泓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8號、111年度偵字第6919號、111年度偵字第6990號、111年度偵字第7492號、111年度偵字第8103號、111年度偵字第8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等上訴之範圍係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4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合宗部分:被告謝合宗為初犯,未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且僅扮演次要角色。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量刑時應斟酌行為動機、目的、情狀及其可憫恕之事由。原審判處1年6月徒刑,未予酌減,顯然過重,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綜上,原判決量刑明顯不當,懇請審酌被告謝合宗行為輕微、無前科、具悔意之情,依法撤銷原判決,改判緩刑或酌減刑期,以符合法律正義與量刑公平等語。

㈡、被告蔡風吉部分:原審並未考量就本案件2車次廢棄物之清理事務,實際係被告蔡風吉主動發起,並向同案被告募集款項後積極運作始得以達成,此犯後態度之考量尚非不得做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考量,原審僅認被告蔡風吉有同類型案件前科即拒絕適用刑法第59條,未必妥適,請再為審酌是否適用之判斷等語。

㈢、被告李英豪部分:被告李英豪全程配合偵審程序,態度良好,無逃匿規避情形,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均確實到案,未有規避偵審之行為,態度坦誠,已具反省意旨。此部份足認對刑罰教化具有正面意義,原審未予以明確評價,量刑尚有斟酌未盡。被告李英豪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並扶養母親,科以過重自由刑,不僅使被告李英豪與社會復歸之可能受阻,亦將對其家庭結構與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是本案科處被告李英豪1年10月,顯較一般實務量刑為重,爰請重新審酌,以符合比例與個別化量刑原則等語。

㈣、被告李泓葦部分:經查,被告李泓葦本件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李泓葦無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到案後坦承犯行,詳實供述犯罪情節,讓偵查機關即早掌握案件之全貌,實有助於司法資源之節省。另本件廢棄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污染程度尚非極其嚴重,且被告李泓葦已勉力籌錢共同出資載運之2車次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被告李泓葦上開犯罪情狀於原審量刑時似未審酌,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綜上,原判決量刑審酌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正之判決。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㈠、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李英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6年12月14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合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5年內)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蔡風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蔡風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等素行均難稱良好。本件被告4人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被告4人分別所應負責之廢棄物數量、所生影響等節。衡以被告李泓葦、李英豪、蔡風吉已與共犯陳智翔、俞承濬共同出資將被告蔡風吉、俞承濬所載運之2車次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其餘廢棄物則尚未合法清理等情。又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於原審表示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李泓葦表示:可不可以緩刑,本件清理的費用是跟人家借的;被告李英豪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可以讓我緩刑,家裡還有房貸,房貸都是我在繳,如果不能緩刑,請給我易科罰金的機會;被告謝合宗表示:判輕一點;被告蔡風吉、辯護人表示:請為得易科罰金的刑度;暨被告李泓葦自陳學歷高職肄業、未婚,跟爸爸同住、水電工作,月收入31,000元到32,000元;被告李英豪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與媽媽、妹妹的小兒子同住、從事太陽能光電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謝合宗自陳學利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剛滿18歲的小孩、與爸爸、兒子同住、在工廠做粗工,月收入30,000多元;被告蔡風吉自陳學歷國小畢業、未婚、有兩個分別22歲、17、18歲的子女、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20,000、30,000元、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就被告4人之量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㈡、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依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難認被告4人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在案,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且原判決於理由欄五、㈦之量刑說明部分,業已明確記載「衡以被告李泓葦、李英豪、陳智翔、蔡風吉、俞承濬共同出資將被告蔡風吉、俞承濬所載運之2車次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故被告李泓葦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其上開犯罪情狀於原審量刑時似未審酌,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末查,於原審判決後,本件與被告4人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有關之因子均並無任何變動,故被告4人上訴意旨,各執前詞,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合宗前曾因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112年2月14日確定,於113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已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故被告謝合宗上訴意旨併請求改判緩刑云云,自屬無據,無從准許,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