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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智翔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黃文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3號、111年度偵字第6468號、111年度偵字第6919號、111年度偵字第6990號、111年度偵字第7492號、111年度偵字第8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智翔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智翔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科刑辯論意旨略以:被告已願意認罪,請考慮本案其餘被告在原審量處刑度都比被告還低,被告因在原審否認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但其在本案負責角色與其他被告行為相似,大部分是把風引導車子入場,請考量被告現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至多應量處與其他被告相同刑度。另被告母親年邁,需要被告照顧,犯罪所得僅500元,雖然廢棄物傾倒數量蠻多,但不是全部都是被告所為,且被告願意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74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難稱良好,又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之情節及分工角色、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所生之影響等節,再衡以被告有與其他同案共犯李泓葦、李英豪、蔡風吉、俞承濬等共同出資將被告蔡風吉、俞承濬所載運之2車次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其餘廢棄物則尚未合法清理等情,及被告於原審固未坦承全部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再考量檢察官於原審對被告求處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也不同意緩刑,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以及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