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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柳宏奇

陳建霖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呈偉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詠桎

JEREMY FOO MING YONG(符明咏)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48、38266號、115年度偵字第4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柳宏奇、陳建霖均以書狀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林呈偉、蕭詠桎與符明咏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皆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㈠被告柳宏奇、陳建霖之部分:

⒈被告柳宏奇、陳建霖於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請考量本案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均屬小額,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⒉又被告陳建霖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呈偉之部分:

被告林呈偉係首次犯案,素行良好,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復依約賠償完畢,堪認已知反省。請審酌被告林呈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林呈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尚毋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蕭詠桎之部分:

被告蕭詠桎自始即坦承犯行,配合司法機關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又無任何犯罪前科,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深感悔悟,且參與時間短暫,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甚低,並繳回犯罪所得,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至於尚未和解之被害人部分,係因未能取得聯絡方式,並非無賠償或和解意願。是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㈣被告符明咏之部分:

被告符明咏因一時失慮而觸法,實有不該,惟請審酌被告符明咏坦承犯行,且正值青年、社會經歷尚淺,係因債務問題而犯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⒈以被告柳宏奇、林呈偉、蕭詠桎與符明

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柳宏奇、林呈偉與蕭詠桎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符明咏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並敘明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被告柳宏奇、林呈偉、蕭詠桎與符明咏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柳宏奇、陳建霖、林呈偉與蕭詠桎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一併衡酌。⒊另說明:⑴被告陳建霖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蕭詠桎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載運車手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無從認被告蕭詠桎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原審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柳宏奇、陳建霖、林呈偉、蕭

詠桎與符明咏等5人(下合稱被告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柳宏奇、林呈偉、陳建霖與蕭詠桎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柳宏奇、林呈偉、蕭詠桎與符明咏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分別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被告柳宏奇、林呈偉、陳建霖與蕭詠桎已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曾凱聲、郭銘維及林雅秀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畢,惟尚有未達成調解之被害人。復斟酌被告5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各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5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柳宏奇、林呈偉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對被告陳建霖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刑,對被告蕭詠桎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對被告符明咏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柳宏奇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5人之量刑

及對被告柳宏奇所定之應執行刑,皆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對被告5人之量刑及對被告柳宏奇之定刑均屬允當。

㈣被告5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

⒈被告陳建霖於原審業已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原審卷一第68頁),其於上訴後雖表明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迄仍未繳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關於被告林呈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⑵查,被告林呈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斟酌被告林呈偉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而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是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⒊又就被告5人所犯各罪,原判決業已分別審酌上述科刑事由,

且於量刑時,考量被告5人之犯行情節、分工角色、坦白認罪、是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據,被告等5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考慮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且被告5人於上訴後,並無與尚未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情形,是被告5人於上訴後並未提出更有利之量刑事項,即遽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⒋本件被告林呈偉、蕭詠桎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呈偉、蕭詠桎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林呈偉、蕭詠桎所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且對社會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再者,被告林呈偉尚有另案於其他法院審理中,被告蕭詠桎並未與其本案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林宜薇達成調解,是本件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自不宜對被告林呈偉、蕭詠桎為緩刑之諭知。

㈤承上,被告5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林呈偉、蕭詠桎認應對渠等為緩刑之諭知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柳宏奇、陳建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245頁),本院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