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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正彥指定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38號、第1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正彥部分撤銷。

邱正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正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22時許,由林宗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聯絡邱正彥前來臺南市○○區○○○里○○00○00號林宗賢租屋處,拿取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提袋1個,並由邱正彥將之藏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外圍牆邊。嗣於翌(7)日8時許,本案房屋屋主謝勝發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9時58分許,在本案房屋外圍牆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邱正彥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0-10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依林宗賢之指示,將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提袋1個,自上址林宗賢租屋處帶至本案房屋外圍牆邊藏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等犯行,辯稱:我雖受林宗賢委託,寄藏如附表所示之物,但當時不知道黑色提袋內的東西是槍枝、子彈,我有猜到是不法的東西,但依林宗賢的背景,我以為是刀械或毒品,沒有想到是槍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林宗賢並未告知被告黑色提袋內物品為槍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打開黑色提袋。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依其經驗與能力,實難僅憑曾提起或捧起黑色提袋,逕認明知或可得而知黑色提袋內為槍枝、子彈。本件實無法僅因被告單純懷疑是不法物品,即跳躍式推論被告可預見黑色提袋內裝有槍枝、子彈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於前揭時間,依林宗賢之指示,將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提袋1個,自上址林宗賢租屋處帶至本案房屋外圍牆邊藏放;又於114年1月7日9時58分許,經本案房屋屋主謝勝發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南市警學偵字第1140298685號《下稱警2卷》第3-1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73號《下稱偵2卷》第97-10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賢於警詢、偵查時(南市警學偵字第1140021729號卷《下稱警1卷》第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8號《下稱偵1卷》第5-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本案房屋屋主謝勝發(警1卷第47-51頁)、證人即本案房屋現居人邱蕙珊(警1卷第53-55頁)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且有臺南市學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1卷第4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2卷第33-35頁)、租賃契約翻拍照片、戶口名簿各1份(警1卷第83-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2卷第1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證物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1卷第67-81頁)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04955號鑑定書1份(警2卷第131-132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可能性,但竟不顧有此危險性之存在,依舊實行其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或容任其發生。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否知道林宗賢持有槍砲為何?型

號、數量、外觀特徵及包裝為何?)都不知道。我只知道包裝是1個黑色大提袋,裡面應該還有一個小提袋。(你所述「黑色大提袋裡面應該還有一個小提袋」,意思為何?)裡面的小提袋的手提部位有一邊跑出來,我有把露出來之部分,塞回去大提袋裡面。(你係以何方式將小提袋所露出之部分塞回大提袋內?有無打開大提袋之拉鍊?)我有拉開一點大提袋之拉鍊,將小提袋露出之部分塞回去再將拉鍊拉好。(林宗賢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叫你過去何處拿警方所查扣之物品?)林宗賢用FaceTime打給我叫我過去上址租屋處,到達後我又以FaceTime打給林宗賢,他叫我開視訊,指示我去拿那個東西,叫我拿去藏,沒叫我說拿去哪裡藏,講完後就掛斷電話,然後我就離開了。(林宗賢有無叫你不要亂動裡面的東西?)他只叫我不要多問,沒有告訴我不要亂動,但是我也沒有亂動,也沒有好奇。(裝有槍械彈藥之黑色提袋重量為何?)我沒有印象,我覺得沒有很重。(說明你以何方式拿裝有槍械彈藥之黑色提袋?)我都是用單手提的方式,另一隻手扶著等語(警2卷第3-10頁)。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所以你跟林宗賢熟嗎?)不熟,就是知道對方,但不常聯繫。(你為何會幫林宗賢藏槍枝?)一開始我不知道裡面是槍枝,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很兇,他打電話叫我過去並叫我不要多問。(說明你以何方式拿裝有槍械彈藥之黑色提袋?)我都是用單手提的方式,另一隻手扶著,我印象中沒有很重。(林宗賢叫你把槍枝放在「小新」《即被告表弟姜泰榮,居住在本案房屋》家嗎?)他命令我時我覺得很奇怪,我本來要丟在草叢,後來覺得這是林宗賢的私物品就放在「小新」家,我沒有打開。(為何你不放在你家?)隔天我要去臺北,家裡也沒有人,我不知道怎麼保管。(你有無跟「小新」說把東西放在他家嗎?)沒有。(你是不是覺得怪怪的,所以放在「小新」家,沒有放在你家?)對,我覺得怪怪的。(為何你會覺得怪怪的?)我有問林宗賢,他叫我不要多問。(所以你有覺得有可能是不法的東西嗎?)我有覺得是不法的東西。(那你覺得是什麼不法的東西?有無懷疑是刀械或槍枝?)我有懷疑是刀械或毒品,槍枝我沒有想過。(所以林宗賢有交待你把東西藏好?)有。但我覺得沒有放的很隱密。(你於警詢稱寄藏位置由你決定且無遭他人指使,你係因何原因要寄藏在臺南市○○區○○00號屋外園牆邊?為何現在改稱是林宗賢指定的?實情究竟為何?)是林宗賢叫我放的。我在警局的時候怕林宗賢會對我怎樣。(林宗賢庭訊稱你跟他很好,所以才會幫他放東西,而現在你卻稱因為會怕林宗賢,所以才會幫他?究竟實情為何?)林宗賢沒有跟我說那是什麼東西,他是以命令的口氣跟我講等語(偵2卷第97-101頁)。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賢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你與被告

關係為何?有無親屬、仇恨或其他嫌隙?)朋友。大約在3年前認識的,因為都在麻豆活動。都沒有。(你當時是如何跟被告說的?)我叫被告把黑色提袋拿去「小新」他家放。

(你有無叫被告把袋子藏起來嗎?)我叫被告把東西放好。(發現的人只是一般民眾,而且是年紀比較大的女生《即證人邱○○》,都知道黑色提袋內裝的是槍枝,為何被告會不知道?)被告用猜應該是知道的,但我沒有跟他説。(所以邱正彥知道你平常是有槍?)我沒有跟他説。(一般人抱黑色提袋是否可以知道裡面是槍枝?)會等語(警1卷第8頁、偵1卷第5-8頁)。

㈣依據前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林宗賢之證述,雖證人林宗賢並

未明確告知被告,黑色提袋內係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又無法自外直接透視黑色提袋之內容物,且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打開黑色提袋觀看袋內之物,並案發時被告年僅18歲。然而:

⒈被告對於黑色提袋內所裝之物品係為違禁物乙節,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也「覺得怪怪的」,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雖

裝在黑色提袋內,無法自外觀一眼得知。惟依證人林宗賢所述:我沒有跟被告説,但被告用猜應該知道黑色提袋內裝的是槍枝。一般人抱起黑色提袋就會知道裡面是槍枝等語,已如前述;且佐以該等物品既經林宗賢特意交代「不要多問」、「把東西藏好」等語,是被告應有所預見黑色提袋內物品為非法槍枝。

⒊又黑色提袋內裝物有一定重量且質地堅硬,於被告「用單手

提起,另一隻手扶著黑色提袋」時,直接觸及、感受袋內之質地、重量,當能從黑色提袋之質地、重量、大小、手感等情,研判其內為槍枝,亦即袋內物品之形體顯與長條狀之棍棒、刀械不同,亦與常見之違禁物毒品外觀明顯不同,故被告對於黑色提袋內違禁物非屬棍棒、毒品,知之甚明。

⒋承上說明,縱使被告未曾打開查看,亦對該內容物為槍枝一

節,已有相當程度之懷疑及認知,足可認為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黑色提袋內是裝什麼東西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雖受託代為保管藏放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而以同案被告林宗賢並未明確告知被告黑色提袋裡的物品是槍彈等物,且難僅憑被告曾經提起或捧起過黑色提袋,即逕認其明知或預見袋內物品為槍枝或子彈,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物品,其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且為我國所嚴加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卻仍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寄藏本案槍彈等物,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寄藏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外婆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

彈匣1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零組件1批,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子彈,其中經送驗試射之子彈,因

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者,依現狀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他剩餘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子彈沒收數量詳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雖依林宗賢所述,均係屬

於「銘哥」之物(原審卷第140頁),然上開物品係用以包裝、放置上開槍彈、槍枝零組件之用,由「銘哥」交予林宗賢,復由林宗賢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均係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 震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衝鋒槍 (現場編號1,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1枝 送鑑長槍1枝,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 (現場編號3,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1枝 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8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槍枝零組件 (現場編號2,含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各1個) 1批 1批 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4 子彈(現場編號1-2) 10顆 7顆 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現場編號2-2) 13顆 (起訴書誤載為30顆,逕予更正) 9顆 送鑑子彈13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現場編號3-2) 8顆 5顆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子彈(現場編號6-1) 5顆 3顆 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黑色提袋 1個 1個 9 灰色提袋 1個 1個 10 方型透明塑膠盒 1個 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