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盛嘉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3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3號、第32013號、第3234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804號、第34816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盛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盛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七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楊盛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科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盛嘉、NGUYEN MINH HOI(越南籍,中文名:阮明會,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間,分別承租及使用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甲屋)之2樓、1樓,為鄰居關係。
二、楊盛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為供「李鴻文」販賣之用,即與「李鴻文」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李鴻文」提供工具及原料,楊盛嘉負責將第三級毒品與其他粉末依特定比例混和後分裝成包之方式,自114年6月間某日起,在甲屋2樓,製造如附表一、三、五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三、楊盛嘉製造上開毒品後,在等待「李鴻文」指示交付而持有期間,因故欲將部分分裝成包之毒品咖啡包移出甲屋2樓,遂向NGUYEN MINH HOI提議借放在甲屋1樓。詎NGUYEN MINHHOI雖預見楊盛嘉所借放之物品,為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仍因畏懼楊盛嘉,即同意借放。NGUYEN MINH HOI隨與楊盛嘉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以NGUYEN MINH HOI提供處所,楊盛嘉搬運之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放置在NGUYEN MINH HOI承租使用之甲屋1樓,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四、楊盛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4年5月間某日,在甲屋2樓,自其所持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PHUNG VAN HUAN(越南籍,中文名:馮文訊)1次。
五、楊盛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防身之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4年6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劉子賢」所交付如附表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及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此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詳下述)。
六、嗣經員警於114年6月20日7時55分許起,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屋1、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之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楊盛嘉(下稱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之(另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詳後述)。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就此部分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與否,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76頁至第177頁),足見被告對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加以審理,其他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與否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2頁、第178頁至第18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76頁),核與共同被告NGUYEN MINH HOI、證人PHUNG VAN HUAN之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原審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18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現場照片4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99247號鑑定書、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9967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7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9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3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7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9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3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7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至五、七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復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極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者之理,足徵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804號、第348
16號、115年度偵字第1191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分別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被告與「李鴻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NGUYEN MI
NH HOI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之流通,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為大眾所週知,苟
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少,且其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附表七係被告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八係被告供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原審併予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分別具有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9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合。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及其他一切量刑情狀,認不宜量處較輕之刑度(詳後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含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七、八部分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製造及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與販賣對象為朋友關係,以及被告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7、附表三、附表五、七所示之物,均檢驗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既為犯罪行為,則上開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應與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8-18、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預備之物,依其可普遍取得且價值低廉之特性,應為被告所得處分,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宣告沒收之。
3.附表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販賣所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4.未扣案之現金2千元,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罪事實四部分,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其餘扣案物品(附表六除外),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參、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刑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對於所持有之槍、彈來源,於第一時間就如實坦承是「劉子賢」所交付,且被告所持有槍彈之期間,並未將其持有之槍彈做任何非法或重大之犯罪使用,足徴被告改過之心,縱使科以最低刑度,衡情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請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就定應執行刑予以從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相
關法條,並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以及被告持有之槍枝為非制式槍枝,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制式槍枝相較為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該等槍枝、子彈為其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即係鑑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將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是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又被告除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對社會安全之危害非輕,自應予非難,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況本案相關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尚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⒊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之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上訴後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扣押地點:甲屋2樓 編號 扣案物 扣案即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起訴書編號 1 粉紅泡泡瑪特包裝毒品咖啡包 266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99247號鑑定書: ⑴抽驗1包,驗前淨重3.32公克、驗後淨重2.71公克。 ⑵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35.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45公克。 附表一編號20 2 暴力熊包裝毒品咖啡包 10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99247號鑑定書: ⑴抽驗1包,驗前淨重2.91公克、驗後淨重2.04公克。 ⑵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20.9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46公克。 附表一編號21 3 大象包裝毒品咖啡包 2袋 (共596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99247號鑑定書: ⑴抽驗1包,驗前淨重2.97公克、驗後淨重2.32公克。 ⑵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868.9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13公克。 附表一編號44 4 紅色辛普森包裝毒品咖啡包 1袋 (共17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99247號鑑定書: ⑴抽驗1包,驗前淨重3.11公克、驗後淨重2.47公克。 ⑵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509.3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56公克。 附表一編號45 5 紫色辛普森包裝毒品咖啡包 1袋 (共87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99247號鑑定書: ⑴抽驗1包,驗前淨重2.87公克、驗後淨重2.27公克。 ⑵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61.2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67公克。 附表一編號46 6 綠色小蜜蜂包裝毒品咖啡包 4袋(共99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99247號鑑定書: ⑴抽驗1包,驗前淨重4.13公克、驗後淨重3.55公克。 ⑵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966.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7.67公克。 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扣案物)扣押地點:甲屋2樓 編號 扣案物 扣案即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起訴書編號 1 氯甲基卡西酮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7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驗前淨重14.892公克、驗後淨重14.498公克。 附表一編號8 2 夾鏈袋 1包 附表一編號12 3 攪拌機 1臺 附表一編號26 4 漏斗 2個 附表一編號28 5 電子秤 1臺 附表一編號32 6 空咖啡分裝袋 1箱 附表一編號33 7 原料袋 (殘渣夾鏈袋)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7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一編號34 8 分裝電子鏟 3支 附表一編號35 9 電子秤 2臺 附表一編號38 10 量筒 1個 附表一編號39 11 卡西酮粉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7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檢出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 ⑵驗前淨重138.357公克、驗後淨重137.962公克。 附表一編號40 12 果汁粉 2桶 附表一編號41 13 塑膠盤 2個 附表一編號43 14 果汁粉 1袋 附表一編號48 15 果汁粉(10.3公斤) 1桶 附表一編號49 16 分裝機 1臺 附表一編號51 17 智能分裝機 1臺 附表一編號52 18 漏斗型分裝機 1臺 附表一編號53附表三(扣案物)扣押地點:甲屋1樓 編號 扣案物 扣案即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起訴書編號 1 粉紅泡泡瑪特包裝毒品咖啡包 145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99676號鑑定書: ⑴抽驗1包,驗前淨重3.18公克、驗後淨重2.60公克。 ⑵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4544.0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8.08公克。 附表二編號1 2 暴力熊包裝毒品咖啡包 264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99676號鑑定書: ⑴抽驗1包,驗前淨重2.85公克、驗後淨重1.98公克。 ⑵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030.5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2.13公克。 附表二編號 2 3 外星人包裝毒品咖啡包 398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99676號鑑定書: ⑴抽驗1包,驗前淨重3.28公克、驗後淨重2.63公克。 ⑵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313.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10公克。 附表二編號3 4 蜜蜂人包裝毒品咖啡包 12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3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抽驗1包,驗前淨重3.429公克,驗後淨重3.029公克 ⑵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驗前總淨重約41.442公克。 附表二編號4 5 紅色辛普森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7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第1包〉驗前淨重3.126公克、驗後淨重2.67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167公克;〈第2包〉驗前淨重3.356公克、驗後淨重2.98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178公克;〈第3包〉驗前淨重3.345公克、驗後淨重3.04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200公克。 ⑵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編號5 6 紫色辛普森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7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驗前淨重2.960公克、驗後淨重2.47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57公克。 ⑵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編號6 7 LABUBU包裝毒品咖啡包 18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3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抽驗1包,驗前淨重3.040公克,驗後淨重2.643公克。 ⑵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驗前總淨重56.14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93公克。 附表二編號25附表四(扣案物)扣押地點:甲屋1樓 編號 扣案物 扣案即沒收數量 起訴書編號 1 分裝袋 5袋 附表二編號12 2 果汁粉(10,135克) 1袋 附表二編號26 3 3-氟-4-甲氧基苯基-2-硝基丙烷(毛重10,205公克) 1袋 附表二編號27附表五(扣案物)扣押地點:甲屋1樓 編號 扣案物 扣案即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起訴書編號 1 LABUBU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7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第1包〉驗前淨重3.230公克、驗後淨重2.93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0公克。 ⑵〈第2包〉驗前淨重3.116公克、驗後淨重2.79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254公克。 ⑶〈第3包〉驗前淨重3.428公克、驗後淨重3.1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231公克。 ⑷〈第4包〉驗前淨重3.233公克、驗後淨重2.79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261公克。 ⑸〈第5包〉驗前淨重3.192公克、驗後淨重2.79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208公克。 ⑹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編號7 2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包裝(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50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3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抽驗1包,驗前淨重3.130公克、驗後淨重2.733公克。 ⑵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驗前總淨重159.49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38公克。 附表二編號8附表六(扣案物)扣押地點:甲屋2樓 編號 扣案物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起訴書編號 1 手槍(含彈匣) 1支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46089959號鑑定書: 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14、15、16 2 子彈 8顆 5顆 3 擦槍工具 1組 1組附表七(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編號 扣案物 扣案即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起訴書編號 1 愷他命 1包(內含7小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日刑理字第1146114514號鑑定書(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⑴抽驗1包,驗前淨重10.01公克、驗後淨重9.88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40.0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9.07公克。 附表一編號4 2 愷他命 1包(內含7小包) 附表一編號7 3 愷他命 1罐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7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27頁):驗前淨重7.817公克、驗後淨重7.794公克。 附表一編號10附表八(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編號 扣案物 扣案即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起訴書 編號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日刑理字第1146114514號鑑定書(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⑴抽驗1包,驗前淨重994.13公克、驗後淨重993.74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696.0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2.01公克。 附表一 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附表一 編號2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附表一 編號3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附表一 編號5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附表一編號6
附錄卷目索引:
1.警一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2.警二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3號卷。
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013號卷。
5.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48號卷。
6.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3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