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景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94號、114年度偵字第2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許景翔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目前有僅4個月大的小孩需要照顧及撫養,是家中經濟支柱,且本案我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有實際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黃士誠達成調解,並有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另於上訴後,再於本院與告訴人馬健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上開告訴人2人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66、85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黃士誠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黃士誠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