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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I SEE CHONG(蔡時忠) 馬來西亞籍

鍾明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88號、第13830號、第14029號、第14366號、第15118號,115年度偵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被告CHAI SEE CHONG(中文姓名:蔡時忠,下稱被告蔡時忠)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處被告鍾明𤦎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之扣案物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時忠各罪之宣告刑均量刑過輕不當,關於被告鍾明𤦎之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蔡時忠、鍾明𤦎則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陳稱:①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時忠各罪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時忠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沒收(含追徵)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91頁)。②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明𤦎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明𤦎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時忠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及關於被告鍾明𤦎之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時忠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及關於被告鍾明𤦎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時忠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沒收(含追徵)與否部分;及關於被告鍾明𤦎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時忠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及關於被告鍾明𤦎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蔡時忠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沒收(含追徵)與否部分;及有關被告鍾明𤦎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鍾明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明𤦎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一第41頁,聲羈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二第8頁、第29頁,本院卷第190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查被告鍾明𤦎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洗車手(更改提款卡密碼)、收水並兼任載送車手之司機及監控手等工作,屬詐欺取財犯行重要之環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是其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㈡被告蔡時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其中告訴人王治霖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時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其中告訴人王治霖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被告蔡時忠就其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4頁,聲羈卷第42頁,偵卷一第81至89頁,偵聲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一第52頁,原審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190頁),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蔡時忠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被告蔡時忠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時忠,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查被告蔡時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所犯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91罪犯行(偵卷一第34頁,聲羈卷第42頁,偵卷一第81至89頁,偵聲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一第52頁,原審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190頁)。次查,被告蔡時忠於偵查時供稱:「對方叫我來臺灣做工還債,我來臺灣到處去領錢」等語(偵卷一第33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還債馬來幣1萬元,同意以1馬來幣換算新臺幣7元計算,對於法院要沒收新臺幣7萬元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8頁),足認被告蔡時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7萬元,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上開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自不得依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蔡時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91罪犯行,均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蔡時忠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4頁,聲羈卷第42頁,偵卷一第81至89頁,偵聲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一第52頁,原審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190頁),惟被告蔡時忠並未自動繳交其個人全部所得財物7萬元,已如前述,自不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時忠、鍾明𤦎均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蔡時忠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鍾明𤦎擔任洗車手(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蔡時忠係外籍人士,利用短期在臺期間,擔任車手獲取鉅額利益,惡性極高。被告鍾明𤦎年僅3旬,年富力強,未循正途,反圖不軌,自當重懲。且被告蔡時忠、鍾明𤦎等2人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原判決對被告蔡時忠、鍾明𤦎等2人之量刑實屬太輕,而與社會整體價值觀不符,自有不當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蔡時忠、鍾明𤦎等2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時忠、鍾明𤦎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被告蔡時忠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鍾明𤦎負責載送車手等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被害人等91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蔡時忠、鍾明𤦎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蔡時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暨被告蔡時忠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被告鍾明𤦎自陳大學肄業,無業,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時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量處被告鍾明𤦎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蔡時忠尚有符合數罪併罰之另案尚在偵查或審理中,而有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蔡時忠、鍾明𤦎等2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蔡時忠、鍾明𤦎均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蔡時忠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鍾明𤦎擔任洗車手(更改提款卡密碼),其等犯行對財產交易、社會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被告蔡時忠之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91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蔡時忠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被告鍾明𤦎部分,因其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未造成特定個別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應不生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商談民事損害賠償等和解問題,上訴意旨指摘被告鍾明𤦎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云云,容有誤會。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蔡時忠各罪之宣告刑及就被告鍾明𤦎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蔡時忠各罪之宣告刑及就被告鍾明𤦎之量刑均過輕不當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以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7303號卷【警卷一】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5394號卷【警卷二】

3.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40031514號卷【警卷三】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40037980號卷【警卷四】

5.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40022770號卷【警卷五】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700968號卷一【警卷六】

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700968號卷二【警卷七】

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88號卷【偵卷一】

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830號卷【偵卷二】

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29號卷【偵卷三】

1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66號卷【偵卷四】

1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18號卷【偵卷五】

1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偵卷六】

1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押字第256號卷【聲押卷】

1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54號卷【聲羈卷】

1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38號卷【偵聲卷】

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卷一【原審卷一】

1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卷二【原審卷二】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