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704號、第35602號、115年度偵字第1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俊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701,53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至8「偽造公印或印章」欄所示之公印、印章;附表二編號4至「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俊平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竟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陳俊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母親陳金蓮及曾漢珍向陳浴沂騙稱:陳俊平為處理官司問題,急需用錢,如獲借款將於約1個月左右還款,致陳浴沂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陳金蓮轉交陳俊平,並於翌日在臺南市○○區○○00號陳俊平住處,再交付22萬元給陳金蓮轉交陳俊平,又接續於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陳金蓮及曾漢珍再向陳浴沂騙稱:陳俊平急需繳納2萬元解凍帳戶即可償還債務等語,致陳浴沂陷於錯誤而再交付2萬元。
㈡、嗣陳浴沂向陳俊平催討上開債務,陳俊平無力償還,為拖延還款時間,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李長倫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公印及印章後,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之公印及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再於114年8月27日15時26分許、114年9月2日20時29分許前之某時,將偽造完成之公文書、私文書翻拍成照片而製作成藉機器處理而顯示之準私文書、準公文書影像電磁紀錄,透過不知情之曾漢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陳浴沂,用以表示陳俊平因解除假扣押流程延誤撥款入帳作業、銀行票退回法院提存所重新開票致未能還款,而向陳浴沂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浴沂、陸紹華、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經理黃廣明、副理王一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盧俊逸、檢察事務官蔡惠如等人。
二、陳俊平又於113年1月9日,透過不知情之曾漢珍向曾文昌(曾漢珍之子)誆稱:因陳俊平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有債務糾紛,中租迪和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押1,600多萬元,急需款項解決其他債務,避免遭其他債權人提告而影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檢撤字第134472號案件,待該案件經撤銷即可返還擔保金以還款等語,致曾文昌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月9日14時58分許、113年2月8日12時2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4萬元至陳俊平指定陳金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
又於113年1月26日,透過不知情之陳金蓮及曾漢珍以上開相同話術向曾竑賓(曾漢珍之子)施詐,致曾竑賓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20時9分許,匯款8萬元至陳金蓮上開郵局帳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嗣曾文昌、曾竑賓向陳俊平催討上開款項,陳俊平為拖延還款時間,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在臺南市○○區○○0○0號曾漢珍住處,將其先前收受之執行命令、聲請狀更改發文日期、字號及說明欄事項而變造後,持其所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向曾文昌、曾竑賓等人行使,用以表示陳俊平資產遭中租迪和公司假扣押,然因已和解而准予領回假扣押擔保金,中租迪和公司亦同意返還擔保金等情,足生損害於曾文昌、曾竑賓、中租迪和公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陳俊平前因債務問題將曾漢珍之土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他人設定抵押權,嗣因陳俊平無力清償債務,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遂向外兜售系爭土地,莊文輝得知此情,而與陳俊平、陳金蓮、曾漢珍取得聯繫,表明欲以4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陳俊平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李長倫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公印及印章後,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公文書,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陳金蓮、曾漢珍持以向莊文輝行使,用以表示系爭土地被設定抵押,需繳納履約保證金、土地履約金、禁止拍賣權利金、斡旋金、代繳民事賠償費及裁判費等才能塗銷;陳俊平與中租迪和公司有金錢債務糾紛,有1千多萬元在法院提存,錢下來就可以還款等情,致莊文輝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本人或親友之名義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陳金蓮之郵局帳戶後轉交陳俊平,及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無摺存款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現金予陳俊平,足生損害於莊文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及檢察事務官蘇聖涵等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附表所示部分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其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3頁、149頁、165頁),其餘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0頁)。
三、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1頁),核與告訴人陳浴沂(警卷第221-225頁,偵2卷第205-206頁)、告訴人曾文昌(他2卷第5-6頁,他1卷第59-61頁,他3卷第39-41頁)、告訴人曾竑賓(他1卷第5-6頁,他1卷第59-61頁)、告訴人莊文輝(警卷第55-57頁、59-61頁,偵2卷第191-193頁)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蓮(偵2卷第159-163頁,偵1卷第55-59頁)、曾漢珍(偵2卷第141-146頁,偵1卷第43-49頁)、證人李長倫(警卷第239-241頁)、李茂宏、柯武發(偵3卷第29-30頁)、林尚樑(偵2卷第135-13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翻拍偽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原審卷第167-192頁)、變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8月21日雄檢撤字第134472號執行命令翻拍照片(他1卷第7-9頁)、變造之112年12月2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2月29日雄院國112司聲司化字第1262號通知翻拍照片、112年11月23日同意返還假扣押擔保金書狀翻拍照片、113年1月17日民事聲請閱卷狀翻拍照片、113年2月1日民事補正狀翻拍照片(他1卷第11-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3日雄院國104司執讓字第164775號函暨所附之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2月4日雄院隆104司執讓字第164775號執行命令(他1卷第153頁、157-1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9日雄院國104司執讓164775字第1134081496號函(他1卷第16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06號民事裁定翻拍照片(他1卷第69-71頁)、112年12月2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他1卷第15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8日雄院國104司執讓字第164775號函暨所附之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2月4日雄院隆104司執讓字第164775號執行命令(他3卷第45-48頁)、告訴人陳浴沂提出與曾漢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7-237頁)、告訴人曾文昌、曾竑賓提出與曾漢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1卷第67頁、73頁、79-115頁、123-131頁、他2卷第47-55頁)、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翻拍照片(他1卷第75-77頁)、告訴人曾竑賓提出其配偶黃瀞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帳戶資料截圖(他1卷第119-121頁)、告訴人曾文昌提出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他2卷第27-43頁)、陳金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76頁)、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7-324頁)、告訴人莊文輝提出之借款明細表(警卷第77、113-115頁)、告訴人莊文輝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79-111頁、117-2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21日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警卷第5-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3-2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19-445頁)、114年12月11日於臺南地檢署外花圃拾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惠如」、「檢察事務官蘇聖涵」之假官印、假職章照片、(警卷第249頁、偵3卷第31-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證物採鑑報告表暨附件勘察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發還清單(警卷第337-3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0日刑理字第1146167831號鑑定書及證物影像、印文比對影像(警卷第355-415頁)、114年12月29日扣押紙條照片(警卷第35-4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2344號搜索票(警卷第41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四、起訴書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五)部分,雖依告訴人莊文輝之指訴(警卷第77頁、113-115頁,借款明細),認定被告詐騙金額為12,816,760元(即原判決表五詐騙金額欄之總計),然經本院核對告訴人莊文輝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無摺存款收執聯(警卷第79-111頁、117-219頁)及附表五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後(警卷第277-324頁),告訴人莊文輝實際匯入或存款之金額總計應為12,752,532元(無存/匯單據亦查無帳戶交易紀錄部分,應予扣除),告訴人莊文輝主張超過此金額部分之被害款項,並未據提出存/匯款證明,比對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後,亦無相對應之存/匯款紀錄,自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平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以:
㈠、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6至8所示公印及印章,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李長倫所為之犯罪行為,均屬接續犯之一罪。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以相同之事由,對相同之被害人,施以相同之詐術,使其等先後交付財物,屬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公印、公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變造之行為為後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以相同之事由,對相同之被害人,施以相同之詐術,使其等先後交付財物,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附表編號2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公文書,編號3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編號4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李長倫偽造印章、公印,利用不知情之陳金蓮、曾漢珍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2屬裁判上一罪,然被告附表編號2之行為並無同時對告訴人陳浴沂詐取財物之主觀意圖,且與編號1之行為時間相隔甚遠,犯罪行為亦無重疊,應為犯意各別之數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解,本院不受拘束。
㈤、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編號4部分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附表編號2關於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4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函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指行為人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並其手段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被害人受騙為財產處分之原因,係因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為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縱有對告訴人等行使變造或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然被告並未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為之,起訴意旨容有誤解。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國營金融機構,非行政機關,臺灣銀行一般業務往來之函件,即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此部分應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上開罪名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㈠「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4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中編號2、3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獨任審理案件,編號4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無同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適用,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此部分被告雖同時犯裁判上一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仍與該條項第7款之要件不合,應行合議審判,原審法院以獨任審判,其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違背法令。㈡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陳浴沂和解成立,為原判決未及審酌。㈢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之詐騙金額經核算應如附表四、五總計欄所示,原判決就附表五部分,直接引用起訴書附件「詐騙金額」欄之金額,未核對告訴人莊文輝所提出之存/匯款紀錄及被告帳戶之交易紀錄,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有事實認定之違誤。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固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普通詐欺取財罪,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然就被告犯罪目的與不法內涵之嚴重性而言,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僅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並非犯罪目的之本身,其犯罪之最終目的仍在騙取不法所得,且就法益之侵害性而言,此部分之犯罪主要係侵害告訴人莊文輝之財產權,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主要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本件被告僅持以對告訴人莊文輝行使,對於公共法益侵害相對輕微,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不法內涵主要應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評價,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另得併科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期徒刑6年,雖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定刑範圍內,然被告此部分犯行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僅具有手段性質,所造成之公共法益侵害相對輕微,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年,僅略低於該罪法定最低刑度1年,且已高於詐欺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度,顯有失比例原則,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㈣原判決適用刑法論罪科刑,卻於沒收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律亦有違誤,又就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附表五未實際核算被告之詐騙金額,導致犯罪所得之總額計算有所偏失(詳貳部分所載),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清償告訴人陳浴沂部分損失,則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㈤除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外,第二審就當事人不服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不論係爭執其所認定之事實、論斷之罪名,抑或包括論罪暨科刑者,即應對於第一審判決罪刑之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倘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惟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不當而撤銷改判者,依罪刑不可分原則,應將經上訴之第一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不得僅將科刑部分撤銷,而就其所認定之事實暨據以論罪部分置之不理,否則即有不適用法則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原判決有如上程序違背法令及量刑之違誤,爰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債務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致使告訴人陳浴沂、莊文輝受有財產之損失,又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致生危害於公權力與私人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就犯後態度部分,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告訴人陳浴沂達成和解,然所付出之賠償金仍十分微薄,對告訴人陳浴沂損失之填補有限,與告訴人莊文輝則依舊無法達成和解,亦無法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就沒收部分全部上訴,是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亦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而原判決有如上所載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且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並非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犯罪),原判決引用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適用法律違誤,且就犯罪所得之總額認定與卷證不符(詳如參㈣部分所載),爰就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查:
㈠、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就合計為16,722,532元(含告訴人陳浴沂、曾文昌、曾竑賓及莊文輝附表四、五受詐騙之總額),因被告另已清償告訴人陳浴沂21,000元(本院卷第117-119頁),扣除後之總額為16,701,53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陳浴沂達成和解,然至本案宣示判決前,尚未開始履行分期賠償,仍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至8「偽造公印或印章」欄所示之公印、印章(附表一編號5、7、8即附表三編號2、
3、4、6、之扣案物,其餘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4至「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欄所示印文(即附表三編號1、8之文書),均沒收之。
㈢、此外,附表二所示偽造、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5未扣案,編號6至即附表三編號1、8),或已交付被害人而行使,或於除去偽造之印文後,已失其信用性,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至之紙條,乃刻印業者李長倫配合警員調查而主動提出(警卷第239-241頁),為其業務上所留存之文書,並非被告所偽造,僅屬證物性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沒收對犯罪之預防及被告之懲罰效果有限,無沒收之必要,均不予宣告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至5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1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宣告刑表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宣告罪名及所處之刑 本判決犯罪事實、宣告罪名及所處之刑 1 事實欄㈠: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㈠:陳俊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陳俊平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㈢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俊平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事實欄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俊平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5 (上開編號1至4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一、偽造之公印及印章編號 時間 偽造公印或印章 出處 1 114年8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印1顆、「檢察官盧俊逸」公印1顆 警卷第35頁 2 114年8月19日 「陸紹華」印章1顆 警卷第37頁 3 114年8月23日 「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印章1顆、「副理王一民」印章1顆 警卷第39頁 4 114年8月28日 「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印章1顆、「經理黃廣明」印章1顆 警卷第41頁 5 114年9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1顆、「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1顆 警卷第43頁 6 114年10月上旬至中旬某日 「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印章 1顆 警卷第49頁、院卷第142頁 7 114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1顆、「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1顆、「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1顆 警卷第45頁 8 114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1顆、「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1顆 警卷第47頁、院卷第142頁附表二、偽造或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編號 時間 偽造、變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 出處 1 112年8月21日 變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8月21日雄檢撤字第134472號執行命令1份 (無) 他1卷第7至9頁 2 112年11月23日 變造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同意返還假扣押擔保金書狀1份 (無) 他1卷第17頁 3 112年12月27日 變造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 (無) 他1卷第11至13頁 4 114年8月27日 偽造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114年8月27日函文1份 「臺灣銀行台北分行」印文1枚、「經理黃廣明」印文1枚 警卷第234頁 5 114年9月1日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日函文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文1枚 警卷第237頁 6 114年11月4日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4日函文原本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文1枚 原審卷第167頁 7 114年11月6日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6日函文原本及影本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文1枚 原審卷第168至169頁 8 114年11月7日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7日函文原本及影本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文1枚 院卷第170至171頁 9 114年11月7日 偽造之114年11月7日具狀書影本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文1枚 原審卷第172頁 114年11月10日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0日函文原本及影本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文1枚 原審卷第173至176頁 114年11月13日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3日函文原本及影本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文1枚 原審卷第177至180頁 114年11月17日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7日函文影本2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文1枚 原審卷第181至184頁 114年12月1日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日函文原本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文1枚 原審卷第185頁 114年12月4日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4日函文原本及影本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文1枚 原審卷第186至187頁 114年12月11日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1日函文原本及影本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文1枚 原審卷第188至191頁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地點 出處 備註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5張 114年11月21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警卷第5至11頁 即附表二編號12影本1份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1顆 114年1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路側公布欄旁花圃 警卷第249頁 即附表一編號5、7 3 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1顆 4 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1顆 5 印泥1個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1顆 114年12月17日、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南檢南院間道路);臺南市○○區○○00號 警卷第419至425頁 即附表一編號8 7 印泥1個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文1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文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文1份 即附表二編號6至11、編號12影本1份、編號13至15 9 借據2張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 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1顆 即附表一編號8 印泥(小)1個 編號1紙條(檢察官盧俊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章印文)1張 114年12月29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辦公室 警卷第253至259頁 編號2紙條(陸紹華章印文)2張 編號3紙條(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副理王一民章印文)1張 編號4紙條(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經理黃廣明章印文)1張 編號5紙條(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惠如章印文)1張 編號6紙條(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及蘇聖涵章印文)3張 編號7紙條(臺南地方檢察署章印文)1張 編號8紙條1張附表四、告訴人莊文輝受騙匯款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名義 1 113年10月15日15時2分許 15萬元 莊秀錦 2 113年11月8日15時9分許 25萬元 莊文輝 3 113年12月17日13時許 20萬元 莊文輝 4 113年12月31日11時51分許 7萬元 林建志 5 114年1月20日14時31分許 70萬元 黃茂榮 6 114年3月10日11時17分許 42萬元 高安平 7 114年3月17日10時12分許 45萬元 高安平 8 114年4月14日15時49分許 55萬元 莊文輝 9 114年5月21日10時32分許 40萬元 高安平 114年6月11日14時2分許 36萬元 莊文輝 共35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