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莛媛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莛媛各處如量刑附表編號1至3「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黃莛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追徵)。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上訴後坦承認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未諭知緩刑,下同)、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5、13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均不爭執,而與被告上訴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不諳法律,不清楚刑法所謂之故意包含未必故意,經辯護人曉諭後,願意認罪。㈡被告對自身行為甚感後悔,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懇請移付調解:⒈被告一審雖否認犯罪,但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並不以故意為限,縱屬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告訴人A04於民國115年3月10日陳報狀表示願意以2萬5千元以上和解,115年4月24日陳報狀再度表達和解意願(原審卷第85、171頁),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意願,就此部分可能有利於被告的科刑資料,似未調查、斟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科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⒉量刑部分請斟酌:⑴被告無前科;⑵本件行為係從11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日,時間尚短;⑶被告犯罪所得僅有5,000元;⑷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因社會經驗不足、思慮不周致誤蹈法網,違反法律之主觀惡性非高;⑸被告偵查中承認犯罪,被告一審固否認犯罪,然此係因被告不諳法律,不知道刑法所謂之故意包含未必故意,也不清楚未必故意之法律上意義,經辯護人曉諭後,願意認罪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⑹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必將遵期履行,以求鈞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上開理由,及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等均已和解賠付約定金額,請求予以宣告被告緩刑,並就沒收部分(已視同實質返還)亦提起上訴而為被告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核被告就
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而應分論併罰計3罪。被告與「陳夢琪」、「吳昱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另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為有關實體事項之規定,自均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第46條、第47條修正後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另第50條增訂第2項量刑審酌事項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本案所為並無符合前述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要件,並無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不符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三、關於原判決量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量刑審
酌事由,固非無見。惟查: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並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A04、A02、A03分別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賠償告訴人3人之部分或全部損害金額共計12萬7千元(計算式:42000+35000+50000=127000,已全部付迄),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和解書2份及匯款單據資料3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4、105、111、11
3、115、11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3人已和解賠償情形下而為量刑,即有未洽,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⒉原審有關被告所犯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5千元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賠償告訴人3人之實質損失共計12萬7千元,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此部分沒收審酌基礎已有變更(詳後述),原審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即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各罪從輕量刑及原判決之沒收有可議之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且應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何竣陞」、「王政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告訴人陳瑞芳、翁瑀瑀將款項匯入,並配合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與取款之工作,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認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A04、A02、A03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其等部分或全部損失,告訴人3人之實質損失均有所彌補,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已見悔意,酌以告訴人3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已詳載於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書內,併為量刑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念及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助理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且無受其他繫屬偵審案件影響,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檢察官起訴時已核算被告因本案所獲之報酬共約5,000元(原審卷第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其曾獲得前述報酬(原審卷第178、189頁),此等金額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3人共計12萬7千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業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於本案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原判決所認並無違誤,非為本件沒收部分之撤銷範圍,併予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04、A02、A03等3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係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而為,惡性相較於積極故意犯罪有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其已和告訴人A04、A02、A03均達成和解、賠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且獲取原諒,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上開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足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參與金融詐欺、洗錢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時時警惕,並參考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量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刑之部分) 1 A04 (告訴) 黃莛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莛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A02 (告訴) 黃莛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A03(告訴) 黃莛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附表: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莛媛) 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莛媛) 一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莛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款項轉匯情形 證 據 1 A0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A04聯繫,佯稱可在「全球電子商務平臺」網站投資賣場商品,藉由買進賣出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7月26日11時27分、29分許各轉帳3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黃莛媛按「吳昱翔」指示,於114年7月26日11時53分、54分、54分許各轉帳1萬元、1萬元、4,000元至以其名義申設之BitoPro帳戶(綁定中信帳戶)對應之虛擬入金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2時1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提領3萬4,000元後轉入「吳昱翔」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旋均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 ⑴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至35頁)。 ⑵被害人A04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19至125頁)。 ⑶被害人A04轉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5頁)。 ⑷不實之投資平臺網址資料(警卷第159頁)。 ⑸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1至169頁)。 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000號函暨左列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本院卷第23至25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41484號函(本院卷第29頁)。 ⑻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左列BitoPro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至59頁)。 2 A0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佯稱可在指定網站儲值貨款,待訂單發貨時再扣除差額轉為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遂於114年8月1日12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京城帳戶內。 黃莛媛按「吳昱翔」指示,於114年8月1日12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以其名義申設之MaiCoin帳戶(綁定京城帳戶)對應之虛擬入金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上開MaiCoin帳戶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 ⑴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23頁)。 ⑵被害人A0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5頁)。 ⑶被害人A02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83頁)。 ⑷被害人A02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85頁)。 ⑸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9至181頁)。 ⑹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日京城作服字第115,0000000號函暨左列轉出紀錄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1至34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000號函暨左列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本院卷第49至51頁)。 ⑻左列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1至143頁)。 3 A0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8月2日9時37分許轉帳5萬元至一銀帳戶內。 黃莛媛按「吳昱翔」之指示,於114年8月2日9時48分許轉帳5萬元至以其名義申設之MAX帳戶(綁定一銀帳戶)對應之虛擬入金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上開MAX帳戶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 ⑴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9頁)。 ⑵被害人A03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09頁)。 ⑶被害人A03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09至111頁)。 ⑷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1至177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000號函暨左列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 ⑹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000號函暨左列MAX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7至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