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嘉明選任辯護人 江兆庭律師
陳澤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嘉明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嘉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葉姿妤所遭詐騙之金額也經警全數發還,被告上訴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期履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亦有正常工作,且有中風母親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均無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規定。
㈢被告告雖已向告訴人葉姿妤取得詐騙款項,然因告訴人發覺
有異,欲取回現金,發生拉扯,並經員警獲報到場逮捕而當場查獲,被告尚未及交付以隱匿犯罪所得,故僅為洗錢未遂,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量刑審酌被告因想要找工作、賺錢而基於不確定故意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於詐欺犯罪中分擔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99萬9,000元,惟幸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未及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能追回詐欺贓款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判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之品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
㈢經核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刑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金額高達199萬9,000元而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結果,幸經告訴人於交付後旋察覺有異而與被告發生拉扯,經警獲報後到場逮捕查獲而返還上開款項,本院認宣告刑不宜過低,以免產生僥倖心理,且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緩刑宣告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期履行給付,且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74、12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