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啟俊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29號、114年度偵字第14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14799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81頁),且業於原審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亦有原審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14799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81頁),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上開部分僅屬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並不影響處斷刑之範圍,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被害人區淑枝達成和解,希望能輕判。另我有提供介紹我這個工作及指派我工作的上手「馮偉」,暱稱「溫瑋翔」的資料給警方,警方有查出其本名為林子鈞,並有通知我去指認。且我家裡還有小朋友要養,希望不要那麼早進去執行,我知道我做錯了,還需要一段時間整頓家庭,目前家裡經濟都依靠我,希望能判緩刑,讓我繼續付款給被害人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然被告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之角色,顯然漠視法律。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紙可考,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另斟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既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於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有所變動,是無從據此再減輕其刑。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有提供上手林子鈞之資料予警方並前往指認等語,然查,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陳靖確認,雖確有上情,然林子鈞現尚未經警移送偵辦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故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要件尚有未符,自無從依此減輕或免除其刑。末查,被告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96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261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14799號偵卷第45至54頁),要難認本案是因被告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是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被告緩刑,故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