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佩伶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佩伶(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與否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8月18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與否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
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坦認犯行,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依被告所供,其過往既有信貸、車貸之經驗,自應當知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況其於將本案帳戶由數位存款帳戶轉換為一本萬利帳戶時,銀行櫃員也已向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欺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事項,竟仍率然依「陳宇瑄」之指示,將辦妥開通外匯匯出服務,並綁定恒生銀行海外帳戶為外匯匯出約定受款人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告知「陳宇瑄」,使對方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網路銀行高額外匯轉出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致告訴人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所為當予嚴正非難。參酌被告於上訴後已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雖僅有1人,然所受財產實體損害達160萬元,並非小額,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未獲彌補等犯罪情節,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經濟狀況,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從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69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是此部分本院無從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