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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明儀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黎明儀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陳大偉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黎明儀(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衡酌)。

㈡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時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自白認罪(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28頁),故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鈞院已坦承認罪,並於115年9月21日在鈞院與告訴人陳大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已坦承認罪。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陳大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已於上訴本院後之115年9月21日與告訴人陳大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陳大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上開告訴人受有11萬元之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尚知悔悟(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並於上訴本院後之115年9月21日與告訴人陳大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告訴人陳大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5年9月21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負擔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陳大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已獲得告訴人陳大偉之原諒。另參以告訴人陳大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本院115年9月21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大偉達成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依上開規定,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陳大偉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陳大偉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則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陳大偉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被告黎明儀應給付告訴人陳大偉5,5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⑴第1期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調解期日當場由被告黎明儀給付告訴人陳大偉5,000元,告訴人陳大偉當庭收受無訛,不另立據。 ⑵第2期至第11期即自115年10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5日止,由被告黎明儀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陳大偉5,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黎明儀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陳大偉同意被告黎明儀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上開分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黎明儀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陳大偉所指定之戶名:陳大偉、八德○○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5年9月 21日115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20 號調解筆錄第 ㈠項(本院卷第 95至96頁)。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5906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44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