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NGOC TRUNG (阮玉中)男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36、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NGUYEN NGOC TRUNG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我在台中商業銀行只有一個帳戶,密碼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已經申辦很久了,但有百分之80是用我的生日當作密碼,密碼從來沒有寫下來,如果用生日作為密碼,可能會是【00000000】,且提款卡及駕照都是在越南遺失」等語;復於法院準備程序改稱:「我有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上面寫密碼,偵查中我之所以告訴檢察官沒有寫密碼,是因為當時我害怕。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雖然是我的生日,但我有時候設定密碼會斷斷續續,比如說密碼六碼,只會寫月或日,不會設定完整的生日,另外我有時候也會顛倒著設定密碼(即出生月份與日期顛倒),因此我有時候會忘記密碼」等語,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實際上為幾碼、正確密碼組合為何,前後陳述已有不一。況且,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金融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金融卡之密碼,縱有一併拾取帳戶所有人駕照等物品(何況證件上載有數字資訊之欄位,也不以出生年月日欄位為限),即使決定選取出生年月日(遑論密碼設定時可能尚有西元、民國紀年之異)所載資訊嘗試,並以隨機或排列組合輸入數字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其機率仍屬不大,畢竟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金融卡,此亦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本件金融卡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詐欺犯罪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是參酌被告於審理期間,復改稱有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等語,實無法排除係為強化卡片遺失之說詞,以填補卡片持有人隨機並恰巧猜中密碼之邏輯漏洞,其辯詞應難採信。
(二)被告於法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越南的提款卡與本案提款卡一併遺失,遺失之過程都是在越南,我那時候想說應該也不會回來臺灣,但越南的提款卡沒有把密碼寫在背面,也沒有在越南被通報作為詐欺工具使用,而且兩張提款卡的密碼也都不一樣,但越南那張卡領完臺灣寄回來的稅金後,由於沒有再繼續使用,所以密碼我也忘記了」等語。又被告於111年6月7日自我國出境後,本案帳戶雖至113年7月1日至同月3日,才有經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情事,然銀行帳戶所有人交出帳戶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帳戶之時間,以及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帳戶之時間與開始將帳戶用於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其間尚難認具一定之規律或必然性,是亦應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換言之,詐欺集團於國外進行詐騙、(在我國)取款等現象,多有媒體披露報導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於國外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給予在國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有可能。況以現今國內外通訊發達郵寄便利,不論係被告本人或由在國外取得被告所交付本案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跨國郵寄之方式交付存摺或提款卡,即可便利快速地交付帳戶資料。由於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所在位置及密碼者僅有被告一人,而最後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者亦係被告,是僅有被告能自己或使他人支配本案帳戶,堪認其確有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無訛。原審逕以被告業已出境多時,距離不明款項匯入期間已逾2年,以及被告何須甘冒遭偵查機關逮捕風險再行入境,而忽略被告仍可能以其他方式遂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可能,實有論理上之跳躍,而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
(三)細繹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徵於113年7月份有不明款項陸續匯入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有45元,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並佐以被告上開供陳情節,本案帳戶之申辦目的係供原雇主匯入薪資使用,被告於111年6月7日出境前,雇主係以現金方式結清薪水,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已提領殆盡,而無續予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仍將該已無使用需求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出境。然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開立,自可由被告出境前隨時辦理終止、取消等手續,故若該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使用而可掌控本案帳戶,又怎可能任意將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所得之款項存入該帳戶中,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且觀以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匯入款項當日,即已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之紀錄,已足證明本案帳戶斯時起即為詐騙集團所能隨意控制,且知悉提款卡密碼,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數次成功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況且,如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及越南帳戶之說詞兩相對比之下,益加佐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之高度可能。是以,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所在位置及提款密碼者僅有被告一人,當僅有被告能自己或使他人支配本案帳戶,堪認其確有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無訛,足認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其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就一般詐欺集團之提供帳戶者而言,固非無見。惟仍應審酌被告確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經查:
(一)我國金融機構對於晶片金融卡及存摺大多設定長度不一之密碼(金融卡常見有6碼、8碼、6至12碼;存摺密碼常見係4碼),本案帳戶又係存摺存款帳戶,乃同時核發金融卡及存摺,被告初次來到我國擔任移工之有書寫密碼記憶需求,確有其可能性。又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慣常使用之密碼組合為其生日年月日「00000000」與原審查詢台中商業銀行內部規範之晶片金融卡密碼長度要求為「6碼」不合,可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非被告平日慣常使用之密碼組合。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上面寫密碼,偵查中我之所以告訴檢察官沒有寫密碼,是因為當時我害怕等語,即非無由。實難僅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成功輸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提領款項,便逕認係被告主動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1日有不明款項陸續匯入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有45元(見彰偵緝卷第239頁),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固相符。惟被告本案帳戶之申辦目的係供原雇主匯入薪資使用,有本案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彰偵緝卷第167-239頁),而一般人於不使用銀行帳戶時,亦不會將帳戶內款項全部提領殆盡,並向銀行終止帳戶,則被告於111年6月7日出境前,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剩45元,實與常情相符,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將該本案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出境,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又觀以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彰偵緝卷第239頁),告訴人徐素琴匯入款項當日,固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之紀錄,僅能證明本案帳戶自斯時起即為詐騙集團所控制,又有其他多人被騙而已,但不能證明此時人在越南之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之高度可能。
(三)詐欺集團於國外進行詐騙、在我國取款等現象,多有媒體披露報導而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國外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給予在國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固有可能。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素琴等人遭詐後係於113年7月1日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於111年6月7日已搭機出境返回越南,迄於114年3月23日方再次搭機入境至我國。可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以及開始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斯時被告並未在我國境內甚明。倘若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無法解釋本案帳戶若由被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主動交付,被告會在114年3月23日仍甘冒遭偵查機關逮捕之風險,再次入境我國,並在入境時為警緝獲,被告再笨也不會自投羅網。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亦無法讓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則其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NGOC TRUNG(中文姓名:阮玉中)
越南國籍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6號、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NGOC TRU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NGOC TRUNG(中文姓名:阮玉中,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買賣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素琴、王秀玲、張世嫺、李美怡、黄宥錡、陳月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徐素琴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王秀玲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世嫺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李美怡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黄宥錡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琴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越南期間遺失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上一次離開臺灣已距今已3年,當時我是來臺工作,只有開立本案帳戶,後來回越南時我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帶回去,但金融卡在越南期間遺失,存摺則因搬家而被媽媽燒掉。我有在金融卡上面寫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雖然是我的生日,但我有時候設定密碼會斷斷續續,比如說密碼六碼,只會寫月或日,不會設定完整的生日,另外我有時候也會顛倒著設定密碼(出生月份與日期顛倒),因此我有時候會忘記密碼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訛詐,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並經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且此情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頁碼部分:①徐素琴:彰偵19148卷第23至25頁、②王秀玲:彰偵19148卷第45至47頁、③張世嫺:
彰偵19148卷第71至75頁、④李美怡:彰偵19148卷第96至98頁、⑤黄宥錡:彰偵19148卷第123至125頁、⑥陳月琴:彰偵6074卷第43至48頁),復有告訴人徐素琴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彰偵6074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王秀玲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彰偵19148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張世嫺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彰偵19148卷第107至118頁)、告訴人李美怡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彰偵19148卷第85至89頁)、告訴人黄宥錡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彰偵19148卷第137至15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琴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彰偵6074卷第55至59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彰偵6074卷第61至62頁)及台中商業銀行114年7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40021329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台幣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57頁)等件附卷足憑,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並透過金融卡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既被告以前詞為辯,則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何提供?若其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本案經本院綜合評斷證據資料後,認為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難以論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我在台中商業銀行只有一個帳戶,
密碼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已經申辦很久了,但有百分之80是用我的生日當作密碼,密碼從來沒有寫下來,如果用生日作為密碼,可能會是「00000000」等語(彰偵緝卷第10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有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上面寫密碼,偵查中我之所以告訴檢察官沒有寫密碼,是因為當時我害怕。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雖然是我的生日,但我有時候設定密碼會斷斷續續,比如說密碼六碼,只會寫月或日,不會設定完整的生日,另外我有時候也會顛倒著設定密碼(即出生月份與日期顛倒),因此我有時候會忘記密碼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實際上為幾碼、正確密碼組合為何,前後陳述不一。酌以本院依職權查悉之台中商業銀行內部規範之晶片金融卡密碼長度要求為「6碼」,有台中商業銀行Q&A客戶篇查詢資料結果在卷足參,明顯與被告偵查中所述其慣常使用之密碼組合(即其生日年月日「00000000」)長度(8碼)不合,由此應可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實非被告平日慣常使用之密碼組合。復參之被告於審理期間另敘明:本案帳戶是當時的公司幫我們開帳戶的,上一次結束合約後,老闆是用現金結清我的清水,公司會計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可知本案帳戶乃被告先前來臺時所受僱之公司偕同其進行開戶,存摺則於其在臺期間交由公司會計作為薪水匯入而由公司保管,則被告首次抵達我國境內,由當時受僱公司偕同辦理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金融卡所要求之密碼又非其習慣使用之密碼長度及組合之情形下,其於審理期間辯稱自己會忘記密碼而有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上記載密碼以便記憶之需求,並非殊難理解,況我國金融機構對於晶片金融卡及存摺大多設定長度不一之密碼(金融卡常見有6碼、8碼、6至12碼;存摺密碼常見係4碼),本案帳戶又係存摺存款帳戶(本院卷第39頁),乃同時核發金融卡及存摺,更加深本院認為初次到來我國擔任移工之被告有書寫密碼記憶需求之可能性,因此,實難僅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成功輸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提領款項,便逕認係被告主動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⒉再者,被告早於告訴人徐素琴(本案最早匯入款項之人)遭
詐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2年(即111年6月7日)便已搭機出境返回越南,迄於114年3月23日方再次搭機入境至我國,亦即其於111年6月7日至114年3月23日期間並未在我國境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存查(本院卷第19至20頁),由此可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及開始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斯時被告並未在我國境內甚明。倘若被告係於111年6月7日前次出境前之不詳時日即已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難以合理說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早已取得一個由申辦人本人交付、可以安心使用之金融帳戶,為何遲至被告已離境2年後,方將本案帳戶投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同時也無法解釋本案帳戶若由被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主動交付,則其何以於114年3月23日仍甘冒遭偵查機關逮捕之風險,再次入境我國?倘若被告係於111年6月7日出境後至113年7月1日告訴人徐素琴遭詐期間之不詳時日,方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僅卷內之證據資料無法佐證此等情節存在(諸如:交付地點為我國或是越南),亦具有上述無法合理解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㈢被告始終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均無從得出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主動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法證明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本院認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即非無疑。基於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情節前後說法有所不一或與常情不相符之處,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徐素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起,先以臉書刊登販賣手鐲之虛假資訊,經徐素琴閱覽後,繼而對徐素琴佯稱:於完成付款轉帳後可寄送云云,致徐素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13,060元 本案帳戶 2 王秀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4日起,先以臉書直播販賣玉質首飾之虛假資訊,經王秀齡閱覽後,繼而對王秀齡佯稱:於完成付款轉帳後可寄送云云,致王秀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2日0時8分許匯款5,400元 本案帳戶 3 張世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2日起,先以臉書直播販賣翡翠手鐲之虛假資訊,經張世嫻閱覽後,繼而對張世嫻佯稱:於完成付款轉帳後可寄送云云,致張世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2日0時20分許匯款4,290元 本案帳戶 4 李美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0日前某時起,先以臉書直播販賣緬甸手鐲、珠寶之虛假資訊,經李美怡閱覽後,繼而對李美怡佯稱:於完成付款轉帳後可寄送云云,致李美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7月2日10時2分許匯款10,450元 ⑵113年7月2日10時16分許匯款26,520元 本案帳戶 5 黃宥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6日18時起,先以臉書直播販賣翡翠手鐲之虛假資訊,經黄宥錡閱覽後,繼而對黄宥錡佯稱:於完成付款轉帳後寄送云云,致黄宥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3日10時29分許匯款2,970元 本案帳戶 6 陳月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5日起,先以臉書直播販賣翡翠玉石之虛假資訊,經陳月琴閱覽後,繼而對陳月琴佯稱:於完成付款轉帳後可寄送云云,致陳月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7月3日19時2分許匯款2,740 ⑵113年7月3日19時35分許匯款2,86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