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芸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所示無罪部分撤銷。
陳芸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芸蓁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老闆」(下稱「謝老闆」)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芸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上繳詐欺所得款項,並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酬。陳芸蓁即與「謝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陳芸蓁再依「謝老闆」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陳芸蓁所涉附表一編號2、7、8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吳採年、何創麒、周孟麟、蔡金勝、邱筠淨、方美雲、林霆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判處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另就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3、4、5、6部分均判決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5、6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2、7、8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三無罪(即附表一編號1、3、4、5、6)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芸蓁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附表一編號1、3、4、5、6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51頁),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被害人吳採年、周孟麟、蔡金勝、趙秀珍、邱筠淨(下稱被害人5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載),此外,復有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警卷第67頁);車手提領一覽表(警卷第68至69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帳戶內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或其他餘額,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之被詐騙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他被害人所匯入或何部分係該帳戶其他餘額,自應依混同之原則,以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存款來源究為原本帳戶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自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1至104頁),玉山銀行帳戶在本案113年7月2日12時50分許,最後一筆2萬元之提款卡提款、餘額僅剩608元之時前,該帳戶計有包括本案告訴人吳採年(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等數名被害人匯款,各該被害人之金錢所有權,已因混同而無法區分,則被告持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自113年7月2日12時14分許起,自自動櫃員機提款,應認包括告訴人吳採年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款項部分。又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錢亦已混同於該帳戶內,是被告於113年8月2日持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之贓款,尚包括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部分,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贓款提領,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就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自應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一編號1所載,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謝老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不同被害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251條所明定。司法警察(官)係偵查輔助機關,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倘已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有無涉案或適時自白犯罪,其後於偵查終結前,被告復未以書狀等供明其犯罪事實,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仍無礙於其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殊無以被告未經偵訊,即謂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之理。因此,倘司法警察(官)就是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及已存之證據資料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與上揭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應認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警卷第2至6頁),則縱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而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應認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職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之要件。
六、又被告並未在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所犯之洗錢罪部分已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無從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附此說明。
伍、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參與犯行,而使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陸、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案被害人5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7頁),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47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柒、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據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5人詐得之款項,經被告提領者,已轉交予不詳成員,而其洗錢之財物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吳採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雅茹」向告訴人吳採年佯稱:可於「華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1日13時11分許,匯款11萬603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2日12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7月2日12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7月2日12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7月2日12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7月2日12時49分許,提領2萬5元。 ⑥113年7月2日12時49分許,提領2萬5元。 ⑦113年7月2日12時50分許,提領2萬5元。 ①-④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⑤-⑦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2 何創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直播販售翡翠手鐲,經告訴人何創麒觀覽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日12時41分許,轉帳3萬5100元 3 周孟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臉書結識告訴人周孟麟,復以LINE暱稱「沈思雅」向告訴人佯稱:可於「富達金融」APP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7月30日10時2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2日1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8月2日11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8月2日1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8月2日11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8月2日11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8月2日11時37分許,提領4000元。 ⑦113年8月2日12時03分許,提領1萬元。 ①嘉義市○區○○路000號○○店門市 ②-⑥嘉義市○區 ○○路000號 ⑦嘉義市○區○ ○路000號 4 蔡金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蔡金勝於113年7月31日20時許瀏覽及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文慧」向告訴人佯稱:可於「凱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3年7月31日9時25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9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5 趙秀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6時20分許,以LINE暱稱「Lucky 王沁」向告訴人趙秀珍自稱為其好友,並以各種理由要求告訴人匯款。 ①113年8月1日10時45分許,轉帳2萬元 ②113年8月1日10時47分許,轉帳3萬元 ③113年8月2日7時5分許,轉帳3萬元 6 邱筠淨(提告)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透過臉書社團與告訴人邱筠淨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販售演唱會VIP門票云云。 113年8月1日15時1分許,轉帳3萬元 7 方美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9時許,假冒告訴人方美雲之子名義,向告訴人謊稱:需協助代墊款給客戶云云。 113年8月2日10時55分許,匯款7萬元 8 林霆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2時許,向告訴人林霆志謊稱:可協助貸款,但需支付律師公證費等款項云云。 113年8月2日11時15分許,轉帳1萬52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1 附表一編號1 1.告訴人吳採年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吳採年報案資料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頁) 2 附表一編號3 1.告訴人周孟麟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4至26頁) 2.告訴人周孟麟報案資料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至28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9頁) 3 附表一編號4 1.告訴人蔡金勝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32至35頁) 2.告訴人蔡金勝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至37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1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至31頁) 4 附表一編號5 1.被害人趙秀珍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40至42頁) 2.被害人趙秀珍報案資料 ①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8至39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3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4頁) 5 附表一編號6 1.告訴人邱筠淨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46至47頁) 2.告訴人邱筠淨報案資料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8至49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0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1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芸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芸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芸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芸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陳芸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