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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政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政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亦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且被告所犯前案類似案件(下稱另案)均判刑1年多,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169、173、175頁),且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則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自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裝有被害人遭詐騙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終能自白犯罪,然其於本案前之民國114年5月21日曾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於114年5月26日再為相同犯行而遭警查獲(下稱前案)。詎其不知警惕,仍於114年6月8日再為與前案相同犯罪情節之本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8號判決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至210頁、第7頁),況其不僅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原審調查程序時依然辯稱:我認為我是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稽此,原審一併審酌前情各作為其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再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97頁),自陳單親、母親現無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400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176頁),復考量檢察官與被告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76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見原審卷第183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警詢、法院審理時自白,應依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等語。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251條所明定。司法警察(官)係偵查輔助機關,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倘已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有無涉案或適時自白犯罪,其後於偵查終結前,被告復未以書狀等供明其犯罪事實,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仍無礙於其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殊無以被告未經偵訊,即謂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之理。因此,倘司法警察(官)就是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及已存之證據資料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與上揭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應認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本案其所為之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即未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警卷第2至9頁),則縱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而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應認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職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之要件,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無未合,則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非有據可採。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㈣上訴意旨復指以:原審量處之刑度,與另案之判決相較實屬

過重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被告所涉另案縱同為詐欺案由,然其經另案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本案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