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彥承
藍宥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昆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3號、114年度偵字第1631號、114年度偵字第3039號、114年度偵字第4729號、114年度偵字第9308號、114年度偵字第10318號、114年度偵字第1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關於吳彥承起訴犯罪事實一㈣所處之刑、及附表一編號2關於藍宥程所處之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彥承,處有期徒刑拾月【起訴犯罪事實一㈣】;藍宥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壹年玖月、壹年玖月及捌月【各為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其餘上訴駁回【吳彥承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理 由
一、被告吳彥承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3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吳彥承、藍宥程二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藍宥程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其餘部分不上訴,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被告吳彥承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陳述,然依被告吳彥承上訴狀所述,其上訴狀理由均僅涉及量刑,且上訴狀末明確表明「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改判較輕之刑」(見本院卷第21-23頁),當亦已明示僅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彥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承係依他人指示行事,
並非犯罪之發起、策劃或主導者,其參與程度與實際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或負責詐騙話術之成員,顯有差異,且被告吳彥承之犯罪所得不高,另被告雖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僅擔任「收水」角色,並非居於主導角色,參與犯罪程度不高,且其犯罪所得金額未逾1萬元,實屬有限,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原審量刑結果與其他共犯差距有限,未能具體反映各被告間責任輕重之差異,顯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量刑尚屬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㈡被告藍宥程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且其非擔任犯罪集團首腦角色,縱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情形,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請考量被告智識淺薄、思慮不周,因一時不察誤觸法網,犯後態度可認良好,法敵對意識堪認薄弱,請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有穩定工作及家庭之生活情狀,與其犯後態度,從輕量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彥承、藍宥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均移列為第1項,並分別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均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述規定。
五、被告吳彥承、藍宥程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藍宥程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為認罪陳述,且就原審認定其因犯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350元,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另被告吳彥承、藍宥程所涉起訴事實一㈣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且被告吳彥承其如起訴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已為認罪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然其於上訴狀就該犯罪事實並未爭執,且表明其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旨,亦可認被告吳彥承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㈣亦均自白犯行。是以,被告藍宥程就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吳彥承就起訴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吳彥承、藍宥程所涉起訴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部分,並應遞減之。
七、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吳彥承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吳彥承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業為原審於量刑詳加考量,加以詐騙犯罪係國人痛恨之犯罪,對於國人財產、社會信任與治安危害甚巨,尚難僅以被告吳彥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參與程度,即認被告吳彥承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吳彥承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八、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吳彥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彥承正值青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獲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由共犯陳建霖負責擔任車手,與告訴人姜秀菊、劉雅玲、王薰卿三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藍宥程擔任監控,負責注意現場有無異狀及車手動向,被告吳彥承擔任收水,將共犯陳建霖面交之款項彙整分配報酬後,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共犯吳松錡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㈢部分擔任司機,負責駕車搭載共犯陳建霖、藍宥程、吳彥承等人前往現場及回水地點,造成告訴人姜秀菊、劉雅玲、王薰卿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被告吳彥承法紀觀念實屬偏差,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姜秀菊、劉雅玲、王薰卿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吳彥承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未能與告訴人姜秀菊、劉雅玲、王薰卿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吳彥承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姜秀菊、劉雅玲、王薰卿遭受詐騙金額,並酌以被告吳彥承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吳彥承於原審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其前述犯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吳彥承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吳彥承如起訴書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已就被告吳彥承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所得金額等詳加考量,並無違誤之處,且原審對被告吳彥承前述犯行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年),尚屬輕度量刑,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應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再從輕量刑,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吳彥承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及被告藍宥程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彥承、藍宥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另被告藍宥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因被告藍宥程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上述犯行自白犯罪,且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亦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或漏未審酌,或未及審酌上情,未依前述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均有不當。另如上所述,被告吳彥承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對被告吳彥承、藍宥程上述犯行之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酌被告吳彥承、藍宥程均正值青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獲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由共犯陳建霖負責擔任車手,與告訴人姜秀菊、劉雅玲、王薰卿、江禹弘面交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藍宥程擔任監控,負責注意現場有無異狀及車手動向,被告吳彥承擔任收水,將共犯陳建霖面交之款項彙整分配報酬後,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共犯吳松錡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擔任司機,負責駕車搭載共犯陳建霖、藍宥程、吳彥承等人前往現場及回水地點,侵害告訴人姜秀菊、劉雅玲、王薰卿之財產法益(被告藍宥程部分),告訴人江禹弘部分,幸已察覺受騙,配合警方以假鈔交付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足見被告吳彥承、藍宥程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等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未能與告訴人姜秀菊、劉雅玲、王薰卿(被告藍宥程)、江禹弘(被告吳彥承、藍宥程)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吳彥承、藍宥程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並酌以被告吳彥承、藍宥程之素行(見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吳彥承於原審所陳高中肄業,離婚,無子女,獨居,從事鷹架工作,需扶養父親(見原審卷第181頁),被告藍宥程所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裝修鐵捲門工作(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彥承如起訴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被告藍宥程如起訴犯罪事宜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