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姵君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姵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郭姵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9、10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本院卷第69、100頁),然主張其已自白認罪,也已賠償同是受害者的楊小姐(告訴人A02),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之說明):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整體比較適用法律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雖上訴願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被告犯後態度仍可納入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之情事,併予說明。

三、本案量刑審酌事由: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已省思己過而自白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分期賠償金額,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83至385頁、本院卷第51至52、57至62、79頁),足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有無賠償被害人之實質損失等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

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不僅使告訴人A02遭詐騙12萬9,922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遵期賠償,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83至385頁、卷二第71頁、本院卷第51頁),被害人實質損失稍有彌補;復考量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等情;再考量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0頁)。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早餐店及服飾店員工、月薪合計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本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