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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鈴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114年度偵字第4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鈴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58、10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先生現在因販賣毒品罪於嘉義監獄執行中,因為家中有年長93歲的老奶奶必須照顧,娘家也需要我的照顧,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提款車手角色,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之推手,被告所為自當予非難。原審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實體金流層層交付之方式,使得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難以追蹤去向,令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產生侵害與損失,並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酌以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社會問題,且我國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提款車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原審具體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緣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本案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行具體分工角色(提領車手或收水手)、是否「明確」知曉金錢來源可疑(被告陳鈴潔有接觸、使用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顯然已明確知悉提領款項之來源可疑)等節,同時再參之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背景、目前工作狀況,暨其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尚屬有別之惡性、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移附調解之結果(原審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0號、第1041號調解筆錄)、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3月,以資懲戒。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同一日陸續為之,犯罪行為態樣一致,罪質亦相同,爰一併在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三)承上,原判決顯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雖係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另有其他隱身幕後之人員指揮或從事其他更為核心工作,但被告本案犯行本屬詐欺集團內取財犯行最關鍵之角色,其所分擔之行為屬詐欺集團內不可或缺之重要任務,其行為成敗決定渠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功與否,重要性不亞於詐欺集團內機房與水房成員,絕非無關緊要之角色;且詐欺集團犯罪日漸猖厥,其犯罪行為牽涉範圍之廣、為害規模之大,對社會影響之深,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暨吾人賴以共同生活的安全社會之基本需求,故詐欺犯罪對於今日台灣社會而言,已非單純的個案犯罪或法治問題,而已提升為社會問題。從社會防衛、一般性預防的角度觀之,除政府應積極作為、加強宣導、提醒民眾小心防範外,司法對於類似案件的審理及量刑更不應輕縱,期能使行為人罰當其罪、適當儆懲、避免再犯,更令已犯罪尚未落網者或未來可能涉案者,心生警惕、不敢輕易犯罪或涉案。故本院認原判決業已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

(四)至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沂君、蕭宇辰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周岱穎、邱鴻文成立調解,分別連帶賠償渠等新臺幣(下同)26萬元、3萬元乙情(見原審卷第159-1、161-1頁),固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惟此業據原判決審酌在案,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後之本案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另原判決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然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自陳渠有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工作手機,且有透過工作手機及自己所有之其他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聯繫對話,甚至接觸、保管或使用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持以領取高額款項,顯見被告明確知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從指示之行為,乃近年社會常見之「詐欺」、「洗錢」之犯罪,卻仍猶為之,惡性較為嚴重,其整體法敵對意識甚高,既其明知依法律規定不可為此等犯罪行為,卻仍在思考後率然選擇為之,實無理由僅因其繳回與提領金額相距懸殊之微薄犯罪所得或已有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予以緩刑之宣告,故其請求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應當入監進行矯治,以期改正向上等語,業已詳為說明其認被告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亦無理由。

(五)承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