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坤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杜坤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5頁),被告杜坤道則未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顯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致,然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賠償,且被告於警詢否認主觀犯意,不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請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犯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或為圖獲判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故為避重就輕、遮掩真相之說詞,因與所揭示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均難謂已為自白。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惟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你有無坦承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工作」,答稱「不坦承」(警卷第18頁),則被告於廣義偵查程序中已否認犯行,並無自白甚明,故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另就其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亦因被告上開警詢之否認,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原判決誤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而為量刑,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誤,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與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於警詢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3-164頁),然迄未依約履行給付,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兼衡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現於法院審理中或業經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本案詐欺分工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