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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及沒收等事項,沒有意見,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7、91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後增加「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時,併考量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黃勝雄,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堪認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或其餘違誤不當之處。至被告請求本院安排調解,使其得能補償被害人損失以獲其諒解而不予追究云云。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與被害人俱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3頁),準此,被告既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故其量刑基礎亦難認有何變動,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承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