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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宇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77號、114年度偵字第21871號、114年度偵字第25296號、114年度偵字第27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宇榛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只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另上訴人即被告亦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本件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洗錢罪(見114年度偵字第19877號偵卷第25至27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李劍虹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尚未賠償和解,量刑過輕」等語,本件認其聲請尚有理由,爰引用上述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合理賠償其等損害,故請鈞院能安排調解期日,使被告刑度能再減輕,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一切量刑因子情狀,綜合考量後,始為量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此外,被告與請求檢察官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李劍虹,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並賠償(詳如後述),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以前詞,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告訴人方振權、馮晉維、方崇育、呂道齡、李誌堅、劉鈞瑋、李劍虹等7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當場以現金一次給付完畢,上開告訴人7人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