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厲展栩指定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號、第4674號、第8717號、第9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對陳○○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妨害自由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A06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關於犯罪之起迄時間應更正記載為「113年1月8日或9日之凌晨起」至「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某時」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對陳○○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上訴對於犯罪起迄時點認原判決認定未明(詳後述),此部分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審理範圍應為此部分之全部事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依同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期間為「於民國113年1月8日至同月9日間某時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載明「於113年1月8日或9日之凌晨」,僅有剝奪告訴人陳○○行動自由之始點,並未載明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終點,原判決又於量刑時載明告訴人陳○○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為「剝奪陳○○行動自由之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某時」,顯見就犯罪時間、期間前後矛盾,況被告坦承此部分犯罪,亦未爭執起訴書之犯罪時間、期間,原審判決何以認犯罪時間為「於113年1月8日或9日之凌晨」,判決並未備理由說明,綜上,判決有所載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又本件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陳○○之犯行僅判處1年(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乃屬過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對陳○○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共犯高膺璨、王楷閔、陳弘偉、徐國涵於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另參酌被告於過程中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陳○○,持鐵棍、球棒、柴刀攻擊陳○○之雙手,造成陳○○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伴隨骨痂形成、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伴隨骨痂形成等傷害之事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對陳○○傷害之事實),有告訴人陳○○雙手手臂及右手掌照片4張(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2第61-67頁)、手部傷痕照片2張(卷5第93頁)。告訴人陳○○之診斷證明書1份(卷12第167頁)可佐,與上述證人等供述證據相互參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可認定。㈡檢察官雖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事實有剝奪陳○○行動自由之起迄點未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首查,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13年1月8日或9日之凌晨某時,與同案被告高膺璨、王楷閔、陳弘偉、徐國涵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楷閔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高膺璨、徐國涵至陳○○所在之嘉義市文化路某處後,陳弘偉則自行前往。期間陳弘偉因私怨,另單獨持現場桌下之瓦斯槍朝陳○○雙手、雙腳射擊數發BB彈,造成陳○○之手腳有多處擦傷(此部分陳弘偉另犯傷害罪部分原審另行判決),嗣同案被告高膺璨將陳○○強拉上車,與其他共犯將陳○○載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高膺璨住處,被告前來會合後,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陳○○,之後於當日上午某時,被告等5人將陳○○帶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被告單獨帶陳○○進入該處之鐵皮屋內,並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鐵棍、球棒、柴刀攻擊陳○○之雙手,造成陳○○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伴隨骨痂形成、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伴隨骨痂形成等傷害,嗣高膺璨等4人先行離去,僅被告在場等事實,則上開事實中,陳○○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迄時間為何?查:
⒈證人陳○○於113年1月26日警詢初詢時(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
執有罪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針對犯罪事實一、㈡所在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事實前後源由,詳稱:「因為我的護照遺失證明單以及戶口名簿正本在綽號(詹惠如)「法拉利姊」那邊,我於113年1月初(8日或9日)凌晨叫她將上開物品拿到嘉義市西區文化路附近,因為「洪凱翔」出賣我,之後「王愷閔(應為王楷閔)」跟「陳宏偉(應為陳弘偉)」以及兩名不明男子在文化路上控制我行動,期間「陳宏偉」有開鎮暴槍打我雙手、雙腳……再將我押到嘉義市某民宅,等到A06到了之後,再以手指虎攻擊我的頭部,當日上午6、7時許,A06再帶往大林國中附近的民宅門口持鐵棍、球棒以及柴刀毆打砍傷我,致我右手虎口、掌心刀傷、雙手臂骨折斷掉、大小腿鈍挫傷。A06稱我剩下積欠的錢不要了。之後綽號「阿伯」之男子就將我帶往嘉義縣○○鎮○○路000○0號休養」、「(問:……為何「A1」又稱妳遭拘禁在嘉義縣○○鎮○○路000○0號?)這次不是被拘禁,而是休養傷勢,因為被被告A06等打傷。」等語(卷5第29頁)、於同日偵訊時陳稱「(問:警方今日在何處找到你?)我的現居地,我在那邊佔(暫)住養傷,沒有被關。」等語(卷5第25頁),則依證人陳○○所述,其係於113年1月初(8日或9日)凌晨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於當日上午6、7時許被帶至大林國中附近的民宅遭傷害後,同日稍晚即被帶往嘉義縣○○鎮○○路000○0號養傷,並非被拘禁於該處。
⒉被告於113年2月25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其與共犯剝奪陳○○行動
自由及其傷害陳○○之源由,為「他在外面以我的名義積欠別人新臺幣30多萬餘元的賭債。陳○○於112年11月間曾經跟我同居於嘉義市○區○○○街00號6樓○○○公寓,後來因為她積欠賭債就跑路,……112年11月22日我在嘉義縣遇到她,就帶他去大林國中附近綽號『阿民』的友人住家外面,我詢問陳○○有關賭債的事情,但是她一直不誠實回答,我一氣之下就動手打她,我拿球棒打她手臂跟身體,約十多下,我知道我有造成她右手手臂骨折,只有我打她而已。我就帶陳○○去綽號『阿伯』的友人,本名蔡明聰的住家,照顧陳○○,如果我去上班,就會請編號7綽號「阿猴」的友人林緯騰,幫我去看陳○○有沒有需要什麼幫忙購買。」等語(卷12第23頁),另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27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傷害陳○○,我因為傷害到陳○○,所以我覺得不對,所以我現在在養他,他現在都跟我一起吃喝。」,即以陳○○部分亦是其在外積欠賭債,由被告代其清償後,陳○○自願留在被告處,被告並未拘禁陳○○為辯(卷3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辯以「她對我騙偷,騙我全部身家,全部拿走,當時快要過年何人不急迫,我當時要回去過年,之後我是請醫生來看,也有送去醫院看,有做這些事後的彌補。」、「之後我抓狂,打到她手骨折,當時我就是情緒一時上來,之後就有帶她去接骨的診所就醫」、「那是包紮起來,就是類似國術館那種,但是我忘記他的名字,那個沒有健保,那是叫什麼師的國術什麼的」等語(本院卷第145、251頁),即以其打傷陳○○後,感覺下手過重隨即帶其去坊間國術館療傷,以為事後之彌補,並未繼續拘禁或剝奪陳○○之行動自由為其辯詞。
⒊依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曾見過陳○○二次,第一次
是在112年12月間,其曾在○○○公寓(證人筆錄均稱該公寓地址為玉康路)暫住,當時陳○○是可以單獨自由進出的也有門戶鑰匙(詳後述),第二次看到陳○○是在大林路這邊,當時陳○○的狀況是有受傷的情形等情(本院卷第257、258、261至262、266頁),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可與證人陳○○上揭警詢中之證述其當時在養傷、沒有被拘禁之證詞相為符合。依此情況可知,證人陳○○於留置嘉義縣○○鎮○○路000○0號期間,係受被告委託之人照顧養傷,而非被拘禁而喪失行動自由,且依被告所述,參酌本案證據亦缺乏此部分被告A06有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之證明。
五、則依上述證人陳○○、A1及被告之前後指證及供述互為勾稽,及依證人陳○○警詢時係指稱「我於113年1月初(8日或9日)凌晨」受被告拘禁等語(卷5卷第29頁),之後於同日上午6、7時被被告打傷後,被帶至國術館療傷,之後於同日帶至嘉義縣○○鎮○○路000○0號休養傷勢,是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記載「於113年1月8日或9日之凌晨某時」係指犯罪行為之始點,於量刑時應係審酌被害人陳○○警詢時稱凌晨開始拘禁後當天上午之後帶往休養等語,而記載拘禁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某時」,另檢察官所指起訴書記載「113年1月8日至同月9日間某時許」,應非指妨害自由犯罪持續期間,而是犯罪始點之誤載。果爾,原審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陳○○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始點為「於113年1月8日或9日之凌晨」,所認定依量刑理由所記載「剝奪陳○○行動自由之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某時」之起迄時間並無違誤,僅由本院補充此部分之記載即可,則原判決所載犯罪時間應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矛盾及違誤之處。
六、至於檢察官上訴尚以本件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僅判處1年(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亦未獲陳○○之宥諒,量刑乃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剝奪陳○○行動自由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罪證明確,於量刑部分,具體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僅因債務糾紛,竟分別夥同數人剝奪陳○○之行動自由,法制觀念實有偏差,且於剝奪陳○○行動自由期間,更持棍棒、柴刀毆打陳○○,致陳○○受有事實欄所載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足見其手段兇狠,均應予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剝奪陳○○行動自由之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某時,時間長短與同案被害人A1(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有別,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自有差異,暨考量其於原審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本院認原審關於本案關於被告對陳○○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至於被告迄未取得陳○○之宥恕諒解,然因陳○○目前另案通緝中無法聯繫,被告對此供稱其也聯絡不到人,沒有和解是因為其找不到陳○○等語(本院卷第142頁),依其所指並非無賠償陳○○尋求其諒恕之意,且以被告A06自知傷害陳○○傷勢非輕,而囑託他人照護養傷,已有證人陳○○、A1之證詞可供參酌,可徵其非毫無悔意,稽此斟酌,原審之量刑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七、綜上論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傷害陳○○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即原判決事實一被告傷害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對告訴人A1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一部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傷害陳○○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即原審判決事實一傷害部分)、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對告訴人A1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144、24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前述⒈、⒉之2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關於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上開⒈、⒉之2罪量刑有關之科刑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㈡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告先前亦曾於112年11月間因與他人借車糾紛,旋即與真實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持電擊棒、刀等攻擊傷害他案被害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見被告慣以暴力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糾紛,且被告亦有肇事逃逸、施用毒品等前科(見原審訴緝卷頁77-85),足見其素行不佳。㈢本件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A1之犯行僅判處1年2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乃屬過輕,蓋被告除上開素行量刑因子等未遭原審審酌外,亦未取得告訴人A1之諒解,況被告對告訴人A1犯行,尚有「命其簽發本票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經原審論列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無法彰顯簽立本票之法益受損等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所不當。
三、駁回此部分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傷害陳○○犯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即原判決事實一傷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A1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均罪證明確,於量刑部分,具體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僅因債務糾紛,竟分別夥同數人剝奪陳○○、A1之行動自由,法制觀念實有偏差,且於剝奪陳○○行動自由期間,更持棍棒、柴刀毆打陳○○,致陳○○受有事實欄所載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足見其手段兇狠,均應予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剝奪A1行動自由之時間為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至同月26日1時25分,與同案被害人陳○○時間長短有別,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自有差異,暨考量其於原審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對A1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關於被告所犯此部分2罪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㈡檢察官固以原審未斟酌被告前有暴力犯罪,及有肇事逃逸、
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未取得告訴人A1之諒解,且強使A1簽立本票之法益侵害未反應在其量刑即有所偏失。惟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本案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關於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檢察官亦無主張其有因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刑,則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前科素行資料未於量刑時審酌說明,然依原審量刑理由已提及衡酌前述「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亦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且原審關於科刑部分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亦非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A1道歉,告訴人A1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51頁),另告訴人陳○○部分因另案通緝未到庭,已如前述,被告所指其無法與其聯絡和解,亦非無稽,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則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此部分對陳○○傷害、對A1剝奪行動自由所犯量處之刑,尚稱允當,原審並衡酌全案整體不法情節,就此2罪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對陳○○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所定之刑仍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法採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陳○○於112年11月間某日,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公寓6樓與被告商討債務,詎被告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將陳○○關入該公寓房間內,以童軍繩綑綁房間門外喇叭鎖,導致陳○○無法離開該房間而遭拘禁數日,並對陳○○嚇稱:若不願意從事性交易就要將其賣到國外成為賣器官之豬仔,強迫陳○○至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一指路上中華電信營運處大門口對面之鐵皮屋賣淫,即以每次性交新臺幣(下同) 1,8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由被告抽取1,300元,共計獲取11萬元之不法報酬,其餘金額則歸應召站所有,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行動自由,並牟取不法利益,嗣經陳○○於112年12月21日趁隙逃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31條之1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性剝削(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3年1月1日施行,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同法第31條第1、2項)等罪嫌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述;②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公寓剝奪陳○○的自由,是她住在我那邊,她是自由出入的,我也沒有恐嚇她說如果不去賣淫要把她賣去國外當豬仔,也沒有強迫她去鐵皮屋賣淫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就是普通朋友的關係,她不是我的女友,我跟她沒有任何關係,她會到我住處,是因為我們是在網路認識,她是在做援交的,我們有互加好友,她跟我聯繫,她說沒有錢也沒有地方住,我這邊有房間我就說我這邊就借她暫住,所以她有我的鑰匙,可以自由出入、她也有手機可以用。」、「我對陳○○的態度,A1也都是很瞭解,因為當時我們有同住A1可以證明因為我當下做的,A1都跟我們一起住,我沒有帶那個女生去賣身體,我也沒有帶這個女生去囚禁,包含鑰匙等A1也知道鑰匙有給這個女生。」等語,否認陳○○居住○○○公寓期間受其拘禁,甚或有強迫其賣淫情事;辯護人則以: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作證時,已遭被告毆打受有身體傷害,故為對立性之證人,其所為指述未必全然客觀屬實,存有虛偽之危險性,且除陳○○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實難僅憑其指述即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答辯。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性剝削等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意圖並以強制力實施犯罪為前提。㈡告訴人陳○○於警詢固指稱其於112年11月間,因賭債問題遭被
告拘禁在○○○公寓房間,期間遭被告要求以賣淫方式償還賭債,被告恫稱若不願意就將伊賣出國成為賣器官豬仔,其因而受迫前往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之私娼寮賣淫,賣淫1次收取1,800元,老鴇抽500元,餘1,300元由被告收走抵債,共上繳約11萬元給被告,直至112年12月21日逃跑等語(卷2第49至51頁);於偵訊時則證稱其遭被告關在○○○公寓約1個月,被告以童軍繩將門外喇叭鎖綁住,並介紹其前往水上鄉龍德村賣淫,賣淫所得都交給被告,共11萬元等語(卷2第36頁)。然證人陳○○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經傳喚均未到庭,上述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亦認為係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本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基礎,況若僅有告訴人陳○○單一指述,是否真實即有所疑,若無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自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本案查獲之源起係因證人A1與被告有債務糾紛遭被告拘禁並
逼迫簽立本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嗣警獲報救出證人A1,而依證人A1證詞,循線在嘉義縣○○鎮○○路000○0號,亦發現有證人陳○○在場(參卷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1591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且證人陳○○於前述警詢時指稱在112年11月至12月21日其逃離為止,因賭債問題遭被告拘禁在○○○公寓房間並脅迫其賣淫還債等情,為檢察官之起訴所據;查:
⒈證人A1於113年1月26日警詢時陳稱其自112年12月18日間始約
3個禮拜在被告提供之住所(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時之吃、住,當時同住之人還有陳○○,當時是綽號「小潘」之男子介紹的,我去到上址後,就是要以10至15萬元販賣存摺,不過要先限制住居1星期,等錢領出來後才能出門」等語(卷1第14、23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曾在上址看過陳○○之陳述(卷2第13頁);另經本院當庭以網際網路GOOGLE MAP查詢,證人所指之「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與本案告訴人指稱遭拘禁之處所「嘉義市○區○○○街00號○○○公寓6樓」應為相同處所,有本院審理筆錄、GOOGLE MAP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7、311頁),則證人A1所稱其當時暫居之處所即為本案陳○○所指稱遭拘禁之處所。
⒉嗣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證稱:第一次(指
在○○○公寓6樓)我知道她是自由出入的,並無人看守陳○○,因為我看她自己拿機車的鑰匙跟大門的鑰匙,就自己出去了,且是單獨出入。並證稱其在該處住約一個月,我看到的時候他都行動自由,她可以自己出門,自己打電話,有一次我肚子餓她幫我去外面買便當,期間曾見被告前來與陳○○聊天等語(本院卷第268頁)。並無告訴人陳○○警詢時所指被以童軍繩綑綁房間門外喇叭鎖,導致陳○○無法離開該房間而遭拘禁,甚至逼迫其從事性交易還債之補強佐證。證人A1確實簽具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證述,應認為無虛偽證述之可能;則檢察官固以上開告訴人陳○○於警偵所述,認定被告拘禁陳○○達7日以上,並為圖利而以恐嚇方式使陳○○與他人為性交易。惟依現有事證,除告訴人陳○○之指證外,並無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依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僅憑陳○○所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上訴雖以:⒈本件非告訴人陳○○自行或委請他人至司法
單位向被告提出告訴,而係警方辦理告訴人A1案件發現告訴人陳○○遭拘禁於嘉義縣○○鎮○○路000號之8,而致該處尋獲告訴人陳○○,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卷6第2-3頁)。再者,告訴人陳○○證述其於112年12月21日至遭被告剝奪自由處所逃出後,仍於不久即113年1月8日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國涵等人找到,再度遭剝奪自由,告訴人陳○○亦於113年1月26日偵訊筆錄表示擔心被告會再來找她,她所述是實在,沒有陷害被告等語,依被告利用相關管道即可找到告訴人陳○○之情況,告訴人陳○○於本案因債務糾紛旋即遭毆打至此,若告訴人陳○○誣指被告,告訴人陳○○難道不知日後可能遭受更大之危險,反之告訴人陳○○相信司法之保護,而於高度恐懼仍道出其受害之過程,告訴人陳○○之指述、證述,具高度可信性。⒉本件案發過程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證述(含具結證述)在卷可證,另證人即告訴人陳○○於113年1月26日警詢證述:告訴人陳○○於112年11月間遭被告拘禁在○○○公寓,告訴人陳○○原本承諾被告要至外地工作還債,但被告不同意,且無法保證可拿到錢,被告就強迫告訴人陳○○賣淫抵賭債,因為老鴇和被告相熟識,老鴇得知告訴人陳○○是被迫賣淫,便詢問告訴人陳○○每日預留多少錢,告訴人陳○○會請老鴇幫她私藏1-2個賣淫所得,作為生活費等語,又被告於113年2月5日警詢供稱:告訴人陳○○於112年9月至11月間和其同居在○○○公寓,後來因為她積欠賭債就跑路,就沒有住在這裡了等語;被告於114年5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12年12月告訴人陳○○住在被告處,與告訴人陳○○為朋友關係等語,顯見本件案發期間,告訴人陳○○與被告住上開○○○公寓6樓,然雙方並非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何以告訴人陳○○會居住○○○公寓,乃非無疑。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偉於113年2月7日警詢證述:聽被告說告訴人陳○○在水上私娼寮上班,疑似告訴人陳○○和私娼寮業者一起串通好,要少拿錢給被告等情、於113年3月6日證稱:被告放球版給告訴人陳○○賭博,告訴人陳○○輸28萬元,聽聞被告及王楷閔談話,談及告訴人陳○○在私娼寮上班,該私娼寮的老闆娘將告訴人陳○○顧到人跑掉了,認為二人是串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偉提議可藉由此機會向私娼寮老闆娘索討補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偉知悉告訴人陳○○因積欠被告錢,於112年11月起告訴人陳○○住在○○○公寓,被告向告訴人陳○○表示,看要打電話給誰拿錢來處理債務,才可以離開等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偉亦曾於113年1月間參與共同剝奪告訴人陳○○行動自由以及共同傷害告訴人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故與告訴人陳○○為對立關係,仍為上開證述,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偉之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告訴人陳○○居住○○○公寓乃遭被告因積欠債務而剝奪行動自由,且被告亦有囑咐老鴇看顧賣淫之告訴人陳○○,益徵告訴人陳○○係因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等方式,從事與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故被告辯稱:告訴人陳○○自由進出○○○公寓云云,乃屬卸責之詞。綜上,本案並非無補強證據以佐告訴人陳○○之證述,原審逕以無補強證據而諭知無罪,恐有違誤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辯其提供告訴人陳○○暫住於○○○公寓,並無限制其自由,亦無強迫其從事與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已有前述證人A1之證述可為印證,已無法遽認告訴人陳○○所述不利被告之指述為真,再者,檢察官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偉於113年2月7日警詢、於113年3月6日偵查中所述,依其所言均屬聽聞被告所述之事,仍屬傳聞而非其親身見聞之事,顯屬傳聞證據,自無法直接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被告有何於上述期間拘禁告訴人及逼迫其賣淫等妨害自由、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性剝削犯嫌,且缺乏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意圖並以強制力實施犯罪為前提之具體證明,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既尚不足為被告有上述犯罪之積極證明,因而不能證明被告構成此部分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僅有證人陳○○之單一指證,欠缺其他證據補強其指述之憑信性,均不足為被告確有拘禁陳○○達7日以上、圖利強制使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性剝削等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事實
一、㈠部分犯行,因而對被告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傷害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有罪部分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卷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警化偵字第1130066222號卷 卷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 卷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 卷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5號卷 卷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市警化偵字第1130069182號卷 卷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34號卷 卷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卷 卷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091415號卷 卷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 卷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 卷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72號卷 卷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159185號卷 卷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4號卷 卷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204133號卷 卷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卷 原審訴緝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 本院卷 115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卷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0號之39(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鹿草分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47、8717、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本票三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6與陳○○(姓名年籍詳卷)有賭債糾紛,其得知陳○○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後,於113年1月8日或9日之凌晨某時,與高膺璨、王楷閔、陳弘偉(均已審結)、徐國涵(本院通緝中)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楷閔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高膺璨、徐國涵至該處,陳弘偉則自行前往。到場後,陳弘偉因之前曾遭陳○○醉酒腳踹之私人恩怨,另單獨持現場桌下之瓦斯槍朝陳○○雙手、雙腳射擊數發BB彈,造成陳○○之手腳有多處擦傷;嗣高膺璨將陳○○強拉上車,陳弘偉亦搭乘該車,其4人先將陳○○載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高膺璨住處,A06前來會合後,因債務問題,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陳○○,於當日上午某時,A06等5人將陳○○帶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A06單獨帶陳○○進入該處之鐵皮屋內,並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鐵棍、球棒、柴刀攻擊陳○○之雙手,造成陳○○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伴隨骨痂形成、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伴隨骨痂形成等傷害,嗣高膺璨等4人先行離去,僅A06在場。
二、A06與A1有債務糾紛,遂夥同高膺璨、許哲瑋、張哲銘、吳惟丞、翁振勛(均已審結)、徐國涵(本院通緝中)、侯昌佑(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及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0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高膺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6、徐國涵,許哲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侯昌佑、吳惟丞,張哲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翁振勛等人,於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養鵝場(下稱養鵝場),A1在A06要求下,受迫進入高膺璨駕駛之BMB-6128號自小客車,高膺璨即駕車搭載A06、徐國涵、A1離開現場,其餘到場之人則各自離去。嗣A06、高膺璨、徐國涵將A1帶至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E室(高膺璨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A06於同月25日0時許,單獨命A1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共3張,嗣A06先行離開,於同月25日中午返回該址後,單獨將A1帶往嘉義縣○○鄉○○○路000○0號3樓,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月26日1時25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尋獲A1並當場拘捕A06。
三、案經陳○○、A1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2、證人即共犯高膺璨、王楷閔、陳弘偉、徐國涵於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3、陳○○雙手手臂及右手掌照片4張(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2第61-67頁)、手部傷痕照片2張(卷5第93頁)。
4、陳○○之診斷證明書1份(卷12第167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2、證人即共犯高膺璨、許哲瑋、張哲銘、吳惟丞、翁振勛、徐國涵、侯昌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3、證人鄭妙珍(A1之阿姨)、黃琝淇(養鵝場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
4、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卷1第52-54頁反面)。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3張(卷1第33、35-38、40頁)。
6、A06之手機中與暱稱「冰」之LINE對話截圖1張(卷1第7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BMB-6128號自小客車採集之煙蒂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BUA-0805號自小客車採集之吸管與張哲銘之DNA型別相符,卷15第187-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BUA-0805號自小客車採集保特瓶上之指紋與張哲銘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卷15第197-201頁)各1份。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均可認定。
二、論罪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陳○○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A1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剝奪A1行動自由期間,命其簽發本票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就剝奪陳○○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與高膺璨、王楷閔、陳弘偉、徐國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剝奪A1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與高膺璨、許哲瑋、張哲銘、吳惟丞、翁振勛、徐國涵、侯昌佑及其他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A1部分,因到養鵝場之人尚有少年蔡○良,起訴書論罪欄記載蔡○良亦係共犯之一,並主張被告夥同高膺璨等人與蔡○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起訴事實並未提及蔡○良共犯,勾稽卷內參與此犯行所有共犯之歷次筆錄,均無針對是否知悉蔡○良為未滿18歲一節加以訊問,是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知道蔡○良為少年,公訴人亦表示起訴書論罪欄為誤載,並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院卷1第256頁),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僅因債務糾紛,竟分別夥同數人剝奪陳○○、A1之行動自由,法制觀念實有偏差,且於剝奪陳○○行動自由期間,更持棍棒、柴刀毆打陳○○,致陳○○受有事實欄所載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足見其手段兇狠,均應予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剝奪陳○○行動自由之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某時,剝奪A1行動自由之時間為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至同月26日1時25分,時間長短有別,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自有差異,暨考量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全案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本票3張,乃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於112年11月間某日,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公寓6樓與被告商討債務,詎被告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將陳○○關入該公寓房間內,以童軍繩綑綁房間門外喇叭鎖,導致陳○○無法離開該房間而遭拘禁數日,並對陳○○嚇稱:若不願意從事性交易就要將其賣到國外成為賣器官之豬仔,強迫陳○○至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一指路上中華電信營運處大門口對面之鐵皮屋賣淫,即以每次性交新臺幣(下同) 18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由被告抽取1300元,共計獲取11萬元之不法報酬,其餘金額則歸應召站所有,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行動自由,並牟取不法利益,嗣經陳○○於112年12月21日趁隙逃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31條之1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性剝削(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3年1月1日施行,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同法第31條第1、2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述;②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公寓剝奪陳○○的自由,是她住在我那邊,她是自由出入的,我也沒有恐嚇她說如果不去賣淫要把她賣去國外當豬仔,也沒有強迫她去鐵皮屋賣淫等語。辯護人抗辯略以: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作證時,已遭被告毆打受有身體傷害,故為對立性之證人,其所為指述未必全然客觀屬實,存有虛偽之危險性,且除陳○○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實難僅憑其指述即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證人陳○○於警詢固指稱其於112年11間,因賭債問題遭被告拘禁在○○○公寓房間,期間遭被告要求以賣淫方式償還賭債,被告恫稱若不願意就將伊賣出國成為賣器官豬仔,其因而受迫前往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之私娼寮賣淫,賣淫1次收取1800元,老鴇抽500元,餘1300元由被告收走抵債,共上繳約11萬元給被告,直至112年12月21日逃跑等語(卷2第49-51頁);於偵訊則證稱其遭被告關在○○○公寓約1個月,被告以童軍繩將門外喇叭鎖綁住,並介紹其前往水上鄉龍德村賣淫,賣淫所得都交給被告,共11萬元等語(卷2第36頁)。
(三)檢察官固以上開證人陳○○於警偵所述,認定被告拘禁陳○○達7日以上,並為圖利而以恐嚇方式使陳○○與他人為性交易。惟依現有事證,除證人陳○○之指證外,並無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依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僅憑陳○○所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證人陳○○之單一指證,欠缺其他證據補強其指述之憑信性,因認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拘禁陳○○達7日以上、圖利強制使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性剝削等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卷宗編號對照(編號於卷皮左上角)【卷1】 南市警警化偵字第1130066222號【卷2】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4】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5號【卷5】 南市警市警化偵字第1130069182號【卷6】 臺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34號【卷7】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卷8】 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091415號【卷9】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10】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11】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72號【卷12】 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159185號【卷13】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4號【卷14】 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204133號【卷15】 臺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院卷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卷1【院卷2】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卷2【院卷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卷3【訴緝卷】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