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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碧芬(原名張玉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2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碧芬(原名張玉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呂蕙羽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碧芬(原名張玉璇,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相關之扣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沒收之諭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60頁),又被告於原審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千元在案,有原審115年3月5日115年贓字第124號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2千元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犯行部分,本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自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2千元,上訴鈞院後已於115年7月24日與告訴人呂蕙羽(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5年7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聽從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出面收取來路、用途均不明而可疑為詐欺贓款之款項,再聽從指示,將款項置於隱密地點供身分不詳之人取收,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使告訴人受有45萬元之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在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下層之車手角色地位,尚非屬犯罪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並向原審自動繳交個人犯罪所得財物2千元(所犯之輕罪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並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之115年7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5年7月24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附條件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在原審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千元在案,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認被告應有悔意,已獲告訴人原諒,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碧芬於本院與告訴人呂蕙羽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

及給付方式編號 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被告張碧芬願給付告訴人呂蕙羽45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被告張碧芬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呂蕙羽1萬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張碧芬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呂蕙羽同意被告張碧芬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給付方式為被告張碧芬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呂蕙羽設於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一、備註: 本院115年7月24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二、證據: 本院115年7月24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9至40頁)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511235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82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2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