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大瑞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2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王大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靜為夫妻關係時,竟多次以前述方式詐騙其金錢,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且據其所供,均用於賭博花盡,惡性重大,雖終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簽立調解書,承諾賠償500萬元,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目前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6頁被告審理筆錄),實難期待其有給付賠償之可能,告訴人之損失終難填補,併參酌其年紀、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年老多病,因高血壓服藥15年,又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夜間需使用氧氣筒入睡,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且未給予緩刑宣告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被告固指其健康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處方簽、低收入戶證明書、藥袋影本為證,然原判決就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被告年紀及其他一切情狀,皆已採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並無遺漏或誤認之情事,況且相較於被告本案接續多次偽造他人姓名簽署借據,向告訴人先後借貸鉅款,又將所借得款項賭博殆盡,事後無力償還告訴人分毫,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惡性、所生危害程度均甚嚴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適足以反映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並無被告上訴意旨失之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又指原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不當,然本件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就其所處之刑宣告緩刑,被告上訴顯無理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違誤,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