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立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李立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李立智(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相關之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未扣案物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與否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1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含追徵)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在內,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又自白既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係關於實體形成之訴訟行為,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固非所問,但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後,「主動」向偵審機關供述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具體內容者,當屬自白;於偵審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犯罪嫌疑時,或偵審機關依同法第96條就所涉犯罪嫌疑為訊問(詢問)、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時,「被動」就所涉犯罪嫌疑為認罪之答辯,亦屬之。且自白既屬實體形成之訴訟行為,除另符合法定要件而發生程序形成效果之例外情形(如改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原則上並不發生現有程序因而開啟、關閉或變動之程序形成效果,故並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業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或已充分知悉自白減刑之法律意涵與自白之法律效果為前提條件。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偵查機關未就犯罪嫌疑(包含擴張後之犯罪嫌疑)為訊問、或未告知犯罪嫌疑、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能就此部分犯罪嫌疑為自白者,固不能謂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剝奪其減免優惠;然偵查機關業已踐行上開告知、訊問(詢問)、給予辯明機會之程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仍就受訊問(詢問)犯罪嫌疑之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有所爭執者,無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知悉自白減刑之法律意涵與自白之法律效果,均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15年度台上字第399號、11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固於原
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82頁、第112頁),且被告已於115年3月13日向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在案,有原審115年3月13日115年贓字第145號收據、原審總務科贓證物復片(115年度南院保贓字第85號)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經檢察官訊問,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員警告知被告: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問:你是否知道「林加綺」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皆不知道。(問:你是否願意坦誠加入詐騙集團或擔任詐騙集圑成員?)我不知道這是詐騙。(問:你是否知道替詐騙集團從事面交車手是不法行為?)一開始不知道,之後經警察告知才知道。(問:你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我與「林加綺」之前是在臉書認識約一年多,後續加入對方LINE及群組,雙方會噓寒問暖及關心,完全沒有意料到這是詐騙,是警方打電話告訴我,我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警卷第3至9頁)。足見偵查機關之司法警察機關已踐行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並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惟被告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罪嫌疑,仍辯稱主觀上不知道是替詐騙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車手,完全沒有意料到是從事詐騙行為等語,堪認被告在偵查中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參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㈡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其所犯洗錢罪犯行(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82頁、第112頁),且被告已於115年3月13日向原審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財物1,500元在案,有原審115年3月13日115年贓字第145號收據、原審總務科贓證物復片(115年度南院保贓字第85號)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罪犯行,已如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因聽信「林加綺」之介紹,誤認為正當工作,始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員警並未詢問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是否認罪」,嗣後檢察官亦未傳訊被告,未就本案犯行事實訊問被告即對被告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犯罪之機會。被告於原審時已明確坦承犯行,如仍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自應寛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上訴後已於115年8月17日在鈞院與告訴人何宏榮(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並分期給付,即自11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2,000元。被告業經依約定於115年9月13日給付告訴人第一期款項2,000元在案。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5年8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並分期給付,即自11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2,000元。被告業經依約定於115年9月13日給付告訴人第一期款項2,000元等情,有本院115年8月17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件(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並無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如前,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
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115萬元之財產損害,損害金額甚多,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下層之面交車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為1,500元,金額非高,且業據被告於原審時自動繳交在案,另考量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5年8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並分期給付,即自11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2,000元。被告業經依約定於115年9月13日給付告訴人第一期款項2,000元等情,均已如前所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及被告曾於115年2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口拾得現金32,000元後,送交附近派出所,並已發還失主;被告母親有中度身心障礙身分,被告弟弟有重度身心障礙身分,被告母親已於114年5月6日去世,被告原於114年度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目前已經失效而不具有上開身分,被告目前擔任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旅客,有被告提出之其母親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弟弟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審卷第25頁),被告提出之其母親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原審卷第29頁),被告提出之高雄市三民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卷第31頁,有效期限至114年12月31日止,已失效),被告提出普通大客車之汽車駕照、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35至38頁),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115年2月24日拾得物收據(原審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5年3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486805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22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