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昌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6、10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件均坦認不諱,勇於坦承並面對自身所做錯事,就所犯之罪行深表悔悟,無任何飾詞狡辯之情,並於原審時已繳回本件犯罪所得,足證犯後態度良好。㈡被告並非本案主謀或獲利者,所參與之程度甚微,且被告為彌補自身之過錯,於原審時與被害人A02達成調解並當庭支付調解金額,以期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佐以,被告已離婚,為單親狀態,需要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及年邁之母親,為家中仰賴之經濟支柱,而被告一直以來從事殯葬業之正當工作,足徵被告復歸社會情況良好,故請斟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能再予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後增加「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收據1份(原審卷第183頁)附卷可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洗錢罪,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繳回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招募他人加入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A02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本件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從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又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被害人A02,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已與被害人A02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4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