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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偉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家中經濟來源,上有年邁母親身體欠安,下有兒子年齡尚小患有嚴重自閉症,被告配合調查,沒有獲利,希望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現深切體悟應尋正常管道謀生,懇求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並稱尚未因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或獲利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有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本院衡諸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參酌被告行為之前科、年齡、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金額高達210萬元,參與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認其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A003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

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之金額非微(210萬元)而造成之損害程度非低,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有一名5歲之子、現事粗工須扶養母親及上開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無和解賠償,有本院調解進行單可按(本院卷第63頁),顯見本案並無新的從輕量刑因子,原審量刑難認過重,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其詐騙金額高達210萬元,並無賠償,業如前述,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